当事人合法取走冻结款引发群访 检察机关以涉嫌渎职介入侦查
新《民诉法》解释第161、162、487条刁难当事人 强奸民意 建议取消
第162 、487条,将该三条解释修改合并为一条
核心提示:司法实践,是检验一部法律是否完善的唯一尺度。同理,也是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是否需要完善的唯一标准。2015年3月19日,随之一例拒执犯罪案庭审法槌落下,一例与此案有着紧密联系的群访案也息访罢争。期间,拒执被告人合法取走曾被一审法院冻结的15万元后去向不明、百余名群众群访泄愤法院的是非曲直发人深省。庭审后,参与此案审理的法律人、旁听的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基层干部、群众谈起此事一致认为,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新《民诉法》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虽然更完整、更具有操作性,但实施初就暴露出第161、162、487条存在瑕疵,建议将前述三条
解释修改并为一条。
为说明问题,先举一案例。
张昂然等33户百余名村民是河南省内乡县烟农。2013年春,该县烟草支公司按往年惯例,与该33户烟农代表王杨签订烟草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烟草公司免费提供机耕、种植技术等,烟农按烟草公司指导方法生产的所有烟叶,全部销售给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以质论价,付给烟农价酬。
2013年秋,张昂然等33户烟农按烟草公司要求,将生产的烟叶全部销售给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将烟叶款共计21.87万元,全部拨付给王杨在该县的银行账号。
按理说,王杨只要依销售烟叶多少,按比例把钱分给包括自己在内的33户烟农就完事了。但王杨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以“合同是我与烟草公司签的,这些钱是烟草公司给我的,与你们无关”为由,将21.87万元鲸吞自肥。
张昂然等32户烟农向烟草公司讨要销售的烟叶款,烟草公司说明情况,张昂然等32户烟农才知道烟叶款早已付给王杨,转而向王杨讨要,王杨拒付。在30多次轮番讨要、20余次夜半三更蹲守无果,眼看自己辛苦一年的血汗钱打水漂情况下,百余名烟农多次群访镇、县,要求政府以行政手段迫使王杨兑现销售的烟叶款。经镇、县领导多次释法诱导,烟农同意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但使人意想不到的是诉讼中──
王杨合法取走冻结款引发群访法院 检察机关以涉嫌渎职介入侦查
2014年1月23日,张昂然等32户烟农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杨夫妻俩人同时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返还烟叶款21.87万元的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凑齐的等额保证金。
同日,内乡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王杨夫妻俩人在银信部门的15万元存款,以及烟草公司应付给王杨、但还未付给的8万元于以冻结。该民事裁定依最高法旧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冻结的最长时限为6个月”之规定,明确“冻结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
在多次调解无效情况下,2014年5月8日,内乡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杨夫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昂然等32户烟农烟叶款21.87万元。
王杨夫妻不服一审判决,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2014年8月4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开庭过程中,王杨得知被一审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已于2014年7月22日届满,张昂然等32户烟农没有向二审法院再次申请保全,遂于二审法院公开开庭次日清晨,赶到被冻结存款的银行,合法取走曾被一审法院冻结的存款15万元。
2014年8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杨夫妻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8日终审判决书送达生效,王杨夫妻未履行终审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2日,张昂然等32户烟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9月19日,内乡县法院向王杨夫妻送达执行通知书,但二人拒不执行。在多次思想教育未奏效情况下,2014年11月17日,内乡县法院决定对王杨司法拘留15日。但王杨抱定“宁坐穿牢底留钱自己花”的信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1日,王杨因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再次被内乡县法
院司法拘留15日,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咱提供等额财产保全担保,法院却让王杨白白把冻结的钱取走了,咱找法院要钱”心态驱使下,百余烟农开始泄愤法院,他们打着上述“还我公正”横幅,高呼“给我血汗钱”口号等群访法院。
是呀!表面现象看,诉讼当事人书面申请财产保全,并根据法律规定交纳了财产保全费,提供了保证金,却让被保全财产人把冻结的钱取走,导致案件执行“搁浅”,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是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调取案件全部卷宗,认真慎阅;听取案件合议庭意见,以及承办案件法官详细陈述。在二审法院出具包含主要内容“案件上诉后,审判权转移,一审法院依法不再享有审判权”证据后,检察机关与内乡县法院审委会充分交换意见后达成共识,撤
回对承办案件法官涉嫌渎职犯罪侦查,最终法院──
兑现群众诉求息众怒
而早在此前,内乡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如何尽快执结此案,平息群访召开专题扩大会议,商讨对策。该院执行局长杨桂东详细汇报案件执行受阻成因,以及王杨合法取走曾被该院冻结的15万元,王杨夫妻干脆外出下落不明躲避执行等,与会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致认为:王杨夫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13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构成拒执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10日,内乡县法院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将王杨夫妻涉嫌拒执犯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10月16日,内乡县公安机关侦查后,以王杨夫妻涉嫌拒执犯罪,将王杨刑事拘留(王杨妻子在逃)。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杨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向该县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2月16日,该县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是农历腊月28,距离2015年春节仅剩2天,为让群访群众过个安心年,也为进一步教育王杨夫妻,打击犯罪,内乡县法院院长签署逮捕令,对王杨予以逮捕(王杨妻子仍在逃)。
2015年3月19日,内乡县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鉴于王杨开庭前向法院递交21.87万元,履行上述民事终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开庭时对自己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向张昂然等32户烟农赔礼道歉,请求谅解,有悔罪表现,张昂然等32户烟农当庭申请法庭对王杨从轻刑罚。合议庭意见报审判委员会批准,当庭判处王杨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2年。宣判后,王杨表示不上诉。
庭审结束,法庭逐户发放21.87万元烟叶款,张昂然等32户烟农收到该款后,纷纷表示不再群访,并赶制上书“主持正义、为民解忧”锦旗,冒雨送到法院。按理说,事情到此就算结束了,但王杨合法取走冻结款一事,引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人及知情群众沉重思考──
建议完善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第161、162、487条
旁听该拒执案的内乡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石景华:一部法律,以及最高法相关解释是否完善,要考量其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体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二是是否有利国计民生;三是是否有利加快经济发展;四是是否有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五是能否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六是是否以人为本,具有便民、利民、简单易行的可操作性。王杨合法取走冻结款,就是钻了旧意见“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之规定,虽然新《解释》第487条将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最长延长至一年,但仍存在诸多弊端。如案情特别复杂,需要报请延长审限,一审法院历尽艰辛判决后,被冻结银行存款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需再次提出保全申请,再次缴纳等额保证金;如果案件因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被发回重审,当事人需第三次提出保全申请,第三次缴纳等额保证金。再审后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当事人可能还要第四次提出保全申请,第四次缴纳等额保证金。如此繁琐的程序规定,当事人肯定会被“肥牛拖瘦,瘦牛拖死”,案件何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旁听该拒执案的内乡县政协委员、办公室主任李文雄:2014年7月30日,全国人大发布《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统计公布,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为239部,这些还不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条例、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以及最高法相关解释。而我国的国情是13亿人口中9亿多是农民,尽管经过5次“五.五”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但要其熟知这么多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是不现实的,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不可能全部滚流倒背。新《解释》第161条、 第162条规定,可以简单表述为“当事人一审申请财产保全,二审还需要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否则,被申请财产保全人可以合法取走被保全的财产,王杨就是钻了这个法律空子。新《解释》第161、 162条之规定,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民不便民,没有简单易行的操作性。
该拒执案受害方诉讼代表、基层村支书张昂然: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为党以及其所领导的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抛开这一点,再完备的法律或解释都是不可取的。本案中,我们32户烟农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杨夫妻财产进行保全,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保障案件审结后及时执行兑现。退一万步,即使我们申请保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律规定将我们提交的等额保证金赔付被保全人损失。新《解释》相关保全规定虽然较旧意见保全时间更长、程序更严谨,但新《解释》就“案件每进入下一个程序,当事人必须重新申请保全一次”之规定,难避刁难当事人、强奸民意之嫌,没有以人为本。
旁听该拒执案一位不知名的群众:谈起新《解释》“当事人一审申请保全、二审必须重新申请保全、再审还得再次申请保全”之规定,旁听该拒执案的一位不知名群众评价是“脱裤子放屁”。理由是天下法院是一家,保全一次就可足用,何必还要重复申请保全?完全是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新《解释》上述这种规定,说白了完全是“坑人”。这位不知名群众评价虽然难听,但言简意赅,切中时弊。
审理该拒执案的审判长房剑立:新《解释》第161、 162条之规定,理论上是保全权随审判权的转移而转移。案件上诉后,一审法院因不再享有审判权而保全权终结,此后因案件的审判权由二审法院行使,当事人不向二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二审法院就不行使财产保全权,这种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利于尽快化解矛盾,不利于促进社会大局稳定。建议取消新《解释》162条、第487条 ,将第161条修改为:“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保全裁定,非经当事人申请解除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解除,任何单位不得解除。第一审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效力至执行程序终结。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实施。”
笔者同意审理该拒执案审判长房剑立的意见,使法律设定程序既更合理,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最大限度的服务国计民生,促进社会大局稳定,继而加快经济转型发展。
相关法律衔接:
新《解释》:
第161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162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第487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建议:取消第162条、第487条 ,将第161条修改为: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保全裁定,非经当事人申请解除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解除,任何单位不得解除。第一审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效力至执行程序终结。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