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7日,湖南邵阳朱用求在委托律师的陪同下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向行政庭法官提交一份关于对起诉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湘水建管【2010】2号)是否超过诉讼期限的有关事项的说明。
2008年7月,湖南省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委托湖南长沙天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其管理的"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行公开招标,岳阳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后,朱用求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完成人。双方签订了《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350992.68元,由于水库水位超招标文件设计水位61米,原设计图、工程量90%以上无序变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和施工难度,2009年12月23日双方按照隆回县政府2009年6月24日公布的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14号文确定的“同意由业主木瓜山水库管理所于岳阳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可根据市场行情,该调高的予以适度调高,该调低的调低”,精神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12月底完工,2010年1月4日,建设方又下达了合同外的水上高空作业山高路陡等零散项目,施工方在寒冬腊月加班加点按建设方规定时间的及要求于2010年1月30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1月22日,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工程计量报验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核算工程款总额16485698元。因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弄虚作假想骗取国家巨额项目资金,制作一套虚假工程资料,朱用求没有盖章签字,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没有达到违法目的,然后拒付工程款。(朱用求可向纪检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为少付朱用求工程款并报复朱用求没有同流合污。2011年1月29日,朱用求在隆回县审计局看到并复印2010年1月12日湖南省水利厅印发的湘水建管[2010]2号文件,将政府总投资1936万元的已完成工程按作废文件计价变成790.69万元,该文件配套的《湖南省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坝防渗变更设计报告》该报告计价套用定额编号错误,竟采用湖南省水利厅宣布作废的文件17年前的物价计价,该报告由湖南南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朱用求于2011年7月13日才在隆回县审计局看到并复印。因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要采用湖南省水利厅的《批复》来推翻双方签字的《工程计量报验单》来作为审计结算。自此,朱用求被逼走上了漫长的法律维权之路。
行政一审判决:2014年9月,朱用求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湖南省水利厅撤销其作出的湘水建管【2010】2号《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水利厅对邵阳市水利局作出《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起诉人朱用求对湖南省水利厅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4年10月15日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对朱用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行政二审判决:2014年10月22日,朱用求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水利厅作出的湘水建管
【2010】2号《批复》主体违法、程序违法、适用规范性文件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湖南省水利厅的湘水建管【2010】2号《批复》,系对邵阳市水利局《关于请求变更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坝防渗处理方案的报告》的批复,而非对朱用求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批复并未对朱用求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当,应予维持。2014年12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立行终字第0040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民事案件的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岳阳君山公司与被告木瓜山水库管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岳阳君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原预料不到的新情况,从而对原施工方案大部分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行为是经过木瓜山水库管理所及监理机构和设计部门批准同意的,应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施工方案进行大的变更后,导致工程实际价格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通过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为了解决成本价格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问题而签订的,并非原告在投标时故意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补充协议》并非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木瓜山水库管理所对岳阳君山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双方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至于工程量单价问题,在《工程计量报验单》中,不但有明细工程量,还确定了单价,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均在该《工程计量报验单》中的每个分项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因此,该《工程计量报验单》应当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木瓜山水库管理所提供的《隆回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对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定,在附件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的任何原始依据,对价格的确定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审计报告予以否认是不妥的…… 判决:一、由被告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支付原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 10491665.13元(总工程款16475547元-已付工程款5983881.87元);二、由被告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支付原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安装变压器费用46000元;三、驳回原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湖南省水利厅批复的设计变更预算单价"应当是专门针对大坝防渗面板变更设计部分工程的批复,也应是对计价依据的明确约定,但《水利概算规定》并不专门针对涉案工程,也不能直接计算造价,而《省水利厅批复》是专用针对涉案工程所做的批复,因此认定《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湖南省水利厅批复的设计变更预算单价"是指《湖南省水利厅批复》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虽然君山建筑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时《省水利厅批复》尚未出来,但君山建筑公司既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就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省水利厅批复》虽于2010年1月12日才出具,但批复针对的《湖南省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坝防渗变更设计报告》已于2009年12月出具,该报告载明工程投资合计790.69万元,《省水利厅批复》也载明"同意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预算,总投资为790.69万。"因此,鉴定机构将《省水利厅批复》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 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843529.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计息期限自 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6日止)。”
行政再审申请:2015年5月4日,朱用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因诉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湘水建管【2010】2号《批复》,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立行终字第00402号行政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立行终字第00402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查并撤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湘水建管【2010】2号)。
2016年1月27日,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刘文律师陪同朱用求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向行政庭法官提交一份关于对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湘水建管【2010】2号)是否超过诉讼期限的有关事项的说明。内容如下:
一、涉案工程在决算时是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签字进行的工程造价进行,在这个阶段,建设方没有告知有“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湘水建管【2010】2号)”(以下简称《批复》的存在;
二、2011年12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隆回县审计局以《批复》为依据进行的审计报告没有采信,所以,该《批复》不对施工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三、2012年1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以《批复》为依据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尽管施工方多次声明该《批复》违法,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但由于其判决采信以《批复》为依据的鉴定报告,该《批复》在事实上对施工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所以,这个时候即2012年12月25日,应该作为起诉《批复》时效的起始计算日;
四、2013年4 月 18 日,施工方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各自律师的意见,在听审过程中,施工方代理人及代理律师当庭申请法庭对《批复》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审查,2013年7月26日,又书面向法庭提交了《请求依法审查<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湘水建管【2010】2号)”>文件合法性和公平性》的申请书;2013年 8月6日,代理律师又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对“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10】2号>的律师意见》,律师明确提出要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批复》进行审查并撤销,或者移交行政庭审查并撤销;
五、此外,施工方朱用求也在2013年5月向湖南省法制办申请审查《批复》合法性。2013年9月25日,代理律师又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对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10】2号)文的律师意见”复函>的咨询情况的汇报》,该《汇报》中明确告知法制办人员要求法庭审查该《批复》;
六、2014年 9 月 16日,施工方朱用求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对《批复》的行政诉讼;
基于《批复》并非由水利厅直接针对施工方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在2012年1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判决中才对施工方产生实际的影响,所以,对该《批复》的起诉时效起始日应该为2012年12月25日,应该按“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的”的规定,更何况施工方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申请时和在法庭听审时口头和书面向法庭提交要求审查并撤销《批复》的申请。
以上情况属实,请法庭在审查对《批复》是否立案审查进行时效审查时给予查证!
本案中,因湖南省水利厅《关于隆回县木瓜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湘水建管【2010】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湘水建管【2010】2号《批复》为鉴定依据作出判决,造成了上诉人朱用求上千万的损失,且该《批复》涉嫌主体违法、程序违法、适用规范性文件违法,朱用求说:“我是一个中国公民,是本案中受害者,又是一个弱者,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应该在法律面前平等”。朱用求泣血呼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关注该案,尽快在法定期限内给朱用求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关于案件进展本网将会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