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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绥中县:他人寻衅滋事 屠某被指“躺枪”

文章来源:中国法制报道   作者:   2016-04-14
 家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安居二期10号楼的青年女子王喆日前致函媒体反映称,其丈夫屠旺达无端被牵涉进当地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可能面临蒙冤坐牢的境地,恳请有关部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察秋毫,还其丈夫一个清白。

  在提交给媒体的一份书面反映材料中,绥中县青年女子王喆陈述了事情的经过:

  2014年2月13日,绥中县中旺百货门口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我丈夫屠旺达根本不知情,不在场,没有参与此案,但是却无辜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个月之久(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当时,绥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没有提取我丈夫屠旺达案发当天通话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我丈夫与该案同案人之间没有联系。办案人员刘某不提取通话记录,没有及时把我丈夫屠旺达不在场的证言证词核实的结果递交检察院,导致检察院作出错误的批捕决定。

  一、本案发生后,绥中县公安局绥中镇派出所干警卢某代表受害方张某雨一方,该所干警李某代表砍人一方,给真正的双方做过调解工作。李某和受害人张某雨母亲(靳某艳)曾经在西关谭某家调解过两次。靳要18万元,李某出15万元,由于差3万元没谈成。此事实足以证明真正砍人方不是屠旺达而是另有其人。

  二、绥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屠旺达无罪,在检察院抗诉情况下进行二审。二审重审时,在2016年4月7日,马某含(真正在现场砍人的被告人)和他父亲当庭为屠旺达做出没参加证明,以前指认屠旺达是在刘某威胁下做出的笔录。马某含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做笔录时没有供述同案犯有屠旺达。第二次做笔录时,刘某威胁马某含,让马某含(当时未满16周岁)承认有屠旺达,然后就不打马某含,也就可以让马某含回家了。在这种情况下,马某含按照刘某意图而招供有屠旺达。马某含的笔录是在当天中午做的,马某含父亲当时不在现场,是后来在下午4点30分才去公安局刑警大队签的字。因此,马某含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不可采信。屠旺达是被陷害的,是无辜的。

  三、2016年4月6日绥中县法院二审重审时,被告人李某维也为屠旺达做出了没有参加证明,否定了以前的笔录。二审时李某维和李某维母亲出庭作证屠旺达无罪,证实在李某维被抓进去5、6个月后,办案人员刘某告诉李某维说,只要李某维供述屠旺达参与了此案,到8个月就可以放李某维回家。

  四、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多,刘某给我丈夫屠旺达打电话说:你来刑警队一趟,找你调查情况。到那里之后,把我丈夫屠旺达带进一个小屋诱导他说,2014年2月13日你干什么了?屠旺达说:“和我媳妇在一起来的。”刘某说,你带人去兰州一碗香吃饭,吃完饭去中旺打架。监控视频我们已经调查清楚了,打架的那个人就是你。屠旺达说,不可能,我都没去过中旺。随后,刘某就带屠旺达去医院体检了。回来继续审讯(中午屠旺达都没有吃饭),到晚上一直审讯。直到18点多,刘某说,你媳妇还怀着孕呢,在外面等着你呢,你就把字签了,就放你回家。这样,屠旺达就把字签了。结果被送进看守所。这时候屠旺达意识到事情不对,第二天家里找来律师,屠旺达把这些情况告诉了律师,说:“这件事情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供述自己有罪的。”在此后的笔录中,在法院上都辩解无罪。因此,屠旺达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不可采信。

  五、2016年4月7日,控告人向绥中县人民法院当庭提供真正影像上有5人参与打架的相片。该影像资料足以证明屠旺达不在打架现场,根本就没有参与此事。控告人也根本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也根本没有任何接触,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屠旺达是无辜的,对本案打架事实根本不知情。

  六、控告人家长向公安局办案人员刘某、朱某提供本案真正的嫌疑人有关信息,但刘某、朱某不依法办案,而是故意继续冤枉无罪的屠旺达,保护真正的嫌疑人历某、薛某某、张某、马某某、聂某某。

  “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恳请有关部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尽快查明事情真相,还我丈夫一个清白。”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青年女子王喆如是说。(来源:中国法制报道 作者:王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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