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4日丁立洁因事被单位领导赵成业欧打至伤,当日既向原202厂公安处治安科报案,并向202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向202厂工会女工部求助,随后1995年6月29日赵成业以组织的名义向以上三个部门打报告.诽谤丁立洁精神不正常.1995年9月不同意202厂公安处治安科的处理决定,于1995年10月丁立洁将赵成业诉诸于法院. 1996年8月2日丁立洁与赵成业的官司还在诉讼期间,原202厂公安处治安科刘建林到我家说有急事把李建华(丁立洁爱人)骗走,随后原202厂公安处治安科付科长刘浩带领四名男公安人员(全部穿的便衣)到我家将丁立洁抓到包头市精神病院,丁立洁向在场的五名医生说明了情况,告诉他们“我是202厂公安人员从家里抓来的”。其中一位老医生向刘浩核实后很生气的说“你们把她带回去”。刘浩等人把丁立洁带回到202厂公安处治安科,扣押三日。第四天公安处治安科刘建林刘浩给了李建华丁立洁这个没有鉴定序号,名子写错(丁立杰)。把丁立洁是少数民族(满族)篡改成为汉族,内容缺项,五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人的笔体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并告诉我们说“丁立洁有病以后不用上班了”。从此后丁立洁就被剥夺了正常公民的权利(有存折2006年是341.80元)。未到退休年龄2006年11月他们擅自给丁立结办了退休。 我们从1997年四处告状无结果,2006年12月我们通过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介绍聘请了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的刘涛律师为代理律师,于2007年2月1日诉讼至包头市东河区法院。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委托行为,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侵权行为。 (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法官扬春和,赵静,刘俊生 (1)自作主张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去掉。侵犯了原告的诉求权。 (2)篡改事实,原告是在1995年6月24日因事被单位领导赵成业欧打至伤后,既向原202厂公安处治安科报了案,此时公安处已介入,1995年9月不同意202厂公安处治安科的处理决定,1995年10月诉诸于法院的(见判决书)。被篡改成了:原告与原医院院长赵成业有矛盾,多次在医院吵闹,公安处介入处理,怀疑可能有精神障碍症. (3)弄虚作假,在2007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原202厂公安处没有出证他们是司法机关,也没有拿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包头六医院也没有拿出原202厂公安处委托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委托书,只拿出了1996年8月2日鉴定记录的复印件,盖的是2005年他们取得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后的公章,(行政许可)在二被告均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法官认定了“202厂公安处既委托包头市第六医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原202厂公安处的委托行为是否违法,法官扬春和,赵静,刘俊生却没有确认,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他们自作主张的去掉了一个半,剩下的半个诉讼请求法官还给忘了,没有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让法官全部给弄没了,那么原告的这次确认之诉还有什么意义? (4)无中生有,再次侵犯原告的诉求权.在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同年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曾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被告方医院院长诉至法院,2007年2月1日原告又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以名誉权将赵成业诉诸法院是1995年10月,这日期包头市青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写的明明白白,收到《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1996年8月,法官扬春和,赵静,刘俊生为了对被告有利,故意把原告起诉赵成业的时间编排在收到鉴定书之后。又无中生有地为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曾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被告方医院院长诉至法院,2007年2月1日,原告又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法院”在次侵犯了原告的诉求权。 这个由原202厂公安人员以骗走家属,强抓原告,包头市第六医院1996年从机构到人员都无司法精神鉴定资格和资质,二被告私下里给原告丁立洁弄出个《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从它一开始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原202厂以这个无效的鉴定,长期的不间断的侵犯剥夺了丁立洁的民主权和正常公民的权利,法律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请求权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确认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效.停止对原告的不法侵害。 法官扬春和,赵静,刘俊生,利用职务,滥用司法权,执法犯法,视神胜庄严的法律为儿戏,充当不法分子的保护伞,篡改事实,弄虚作假,侵犯原告的诉求权,为达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胆大妄为的将原告的确认之诉改变为原告一而再的名誉权诉讼,并以名誉权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确认之诉,至使原告丁立洁至今仍在遭受不法侵害。 这个告了11年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在包头市该告了部门都去过了,该走的程序也都走完了,现在我们只能去告包头市东河区法院的法官了,已向包头市检察院递交了控告书,现请求记者关注,帮助一个少数民族妇女申冤吧! 我的联系方式:电话,0472-3392289.QQ:562829903 我的博客,http://xiaoya9898.blo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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