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网络媒体誉为【江苏浴室环境污染第一案】的被告人宋某,在押十个月后,历经前后三次开庭,终因公诉方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将江苏省沭阳县上的纵观小区门面房改建为“纵观浴室”,在未到沭阳县环保局办理环境评价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浴室经营用锅炉排烟通道改为向下水道排烟,擅自违法经营,在该浴室经营过程中,锅炉排放的废气通过下水管道向外溢出,影响附近居民生活。2014年1月3日,附近居民就“纵观浴室”违法向下水道排放废气情况向沭阳县环保局举报,沭阳县环保局要求被告人宋某进行整改。被告人宋某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经营,2014年1月29日至次日上午十时许,“纵观浴室”排放的废气通过下水道进入该浴室北侧的6号公寓商务宾馆内,致使在宾馆101房间内睡觉的被告人陈某中毒后昏迷不醒,经过沭阳县医院诊断,被告人陈某系急性一氧化碳重度中毒,陈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一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一人重度残疾,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亲往案发现场进行了证据调查和现场勘查,并对涉案事实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调查了解,咨询了省内有关环保部门和鉴定专家,结合相关法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讨,最后形成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思路。
【辩护词节选】
一、被告人宋某经营的纵观浴室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其排烟行为也并无不当,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不符合刑法338条的法定要件。
刑法第338条环境污染罪成立的前提是排污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出现,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经营的纵观浴室依法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根据工商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宋某就依法取得了该浴室的生产经营权,该经营权本身就包括烧水排污等一系列具体权利,故该浴室的经营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行为、而不是非法经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在未到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浴室经营锅炉排烟改为向下水道排烟属于擅自违法经营,环保局要求宋某整改,宋某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经营”。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第一、该浴室使用的锅炉是否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虽然出台了,但对那些项目属于是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对本案中使用的锅炉排污是否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第二、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随意作出扩大解释,否则是不是所有排污行为、如公民家中安装一个炒菜用的排污油烟机都要向环保局申请环评呢?回答是否定的。更何况沭阳县有几百家浴室,又有几家申请环评的?
第三、宋某也不是私自将该锅炉由向上排烟改为向下排烟,而是一开始就在锅炉厂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指导下安装向下排烟的排烟管道,用锅炉厂老板王某的话说:“向上向下排烟都可以”,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私自更改。
第四、向下排烟也并不违法。在此本辩护人引用沭阳环保局两位执法领导陈某和洪某的一段笔录来说明,侦查人员问:“纵观浴室向下水道排放烟尘是否合法?”两位环保领导回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下水道排烟是否合法,排烟分为0-5级,0级就是合法的,1-5级就是不合法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排烟等级,故起诉书现在认定被告人属于违法排污,无充分证据支持。
第五、被告人宋某的经营行为也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擅自违法经营。首先被告人有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就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其次、环保部门虽然对该浴室有整改的意向,但并未具体落实,也没有具体的整改时间和整改措施,更没下达停业整改通知。相反在被告人提出天冷,年后再整改的要求时,两执法领导考虑到实际情况就同意了被告人的要求,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不但取得了营业执照,还取得了环保部门的同意,何错之有?违法经营又从何谈起?
二、 被害人致伤原因不明,以现有证据推定系被告人排污致伤被害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搜集了许多证据,但综合全案定罪而言都是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刑诉法司法解释105条明确规定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排除的疑点,且结论具有唯一性。
结合以上规定分析,本案中尚有以下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且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1、被害人致害地点不确定。
侦查机关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居住的房间进行一氧化碳是否超标进行检测。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致害场所只是被害人单方诉称、系孤证,且其居住的房间是否第一现场难以确定,如认定其为第一现场,则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及时对房间内是否存在一氧化碳气体、以及是否超标、超标的浓度是否达到致害程度,进行检测,并依此来认定案发现场,来检验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同时核查一氧化碳的来源,否则只能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该证据不足的原因是有关部门作为不及时导致,法院应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指导思想来审查认定证据,而不能让被告人对证据不足的后果买单。
2、被害人致害的原因是什么?
从现有病案材料的表象分析怀疑是一氧化碳中毒,所以在病案材料中显示的一氧化碳中毒后面多打了一个问号,现有的鉴定意见在分析审查病案材料的基础上结合被害人家属陈述的致害原因是隔壁纵观浴室排烟导致,就草率认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在此辩护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和鉴定机关都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家的房子是刚装修的,且是全承包给他人施工的,我们在座各位可以想象这种包工包料方式所购买的装潢材料的质量是何等低劣,其所包含的有毒有害物质有多严重,它和被害人的伤害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这样劣质的装潢材料所产生的有害气体给人身造成的伤害和一氧化碳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何不同,辩护人同时想提请法庭回忆我们都熟知的事实——著名健美教练马华就是死在自己刚装修好的住宅内,其死亡原因就是室内的装修材料所散发的有害 气体导致其死亡。
本案中该致害的重大疑点没有引起医院和鉴定机构注意、也没有引起侦查机关重视,更没有对其进行检测取证,所以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予以重视,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的致害原因进行重新检测和鉴定。
3、如认定被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那么一氧化碳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前面辩护人分析了被害人对房屋的装修材料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一氧化碳,除此之外也不排除被害人在大年29的夜晚、煎、炒、烹、煮、炖、等使用煤气而产生的有害气体,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寒冬的夜晚使用炭炉取暖而产生的一氧化碳,在此也许有人会说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以上污染源,但是辩护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被害人报案两天以后,可以说勘验不及时,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为什么不及时勘验及时检测?时隔两天时间不排除勘验前现场已被清理的可能性。
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该勘验笔录中竟然没有被害人住房内有难闻刺鼻一氧化碳气体的记载和说明,在此辩护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如果该房间内的一氧化碳气体达到致人重伤的程度、达到侦查实验记载的浓度,侦查人员在案发当天赶到现场时或勘验现场时会一点没有闻到,会不做记载,不进行检测?让人很难理解。
退一步讲、案发现场没有及时检测出一氧化碳气体、只能推定致害场所没有致害气体,即便怀疑有致害气体也不排除以上分析的其他致害原因产生致害气体的可能性。不能就此推定系被告人排污导致。
4、如认定系被告人排烟导致被害人中毒,那么被告人左右两侧的其他几十户住户为何没有受害或中毒?
侦查机关前后调查了被告人左右两侧的多户邻居,他们有的看到了下水管道冒烟、有的没有看见,但是他们的笔录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自己家里或室内没有有害气体进入,那么为何单单被害人家有有害气体呢?辩护人认为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其他邻居家在那特定时间段没有使用包工包料的装修材料,或没有单独实施室内取暖行为。
5、如果认定被害人是室外污水管道的有害气体导致被害人受伤,那么就应当查清该污水管道有多少排污口,否则只认定被告人的排污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显然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在特定时间段向门前雨水管道排烟了,但该雨水管道不是被告人独家排污的专用通道,它是县城区域内下排雨水的共用通道,且城区内的所有下水管道都是相通的,有成百上千家饭店、浴室、食堂和住户向该下水管道内排污、排烟、排气或其他垃圾,特别是在春节前两天,家家炉灶都在冒烟,都在烹、煎、煮、炒,都在排污,而现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只调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之间的管道内部情况,对以上因素所产生的影响或可能产生的影响视而不见,在没有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地对被告人家的浴室排烟进行侦查实验,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三、公诉卷中收集的 侦查实验、检测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刑诉法 》规定、侦查实验的前提和条件是实验时的现场环境和案发时的现场环境是一致的,才符合实验条件,本案中搜集的侦查实验存在以下矛盾和违法之处:
第一、案件发生在2014年1月30号上午,而侦查实验的时间实在2014年2月20日,两者相差二十多天,在此期间没有人保护现场。不排除有人为了查找一氧化碳气体来源变动管道原貌的事实存在。
第二、案发当天的温度、湿度、风向没有记载,侦查实验当天也没有对以上数据进行记载,二者是否相同不得而知,但有一点是肯定不同的,那就是侦查实验时只有被告人一家向下水管道排烟,而案发当天家家都在烹、煎、炖、炒、排烟。
第三2014年2月1日11时侦查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进行迟来的勘验时为了检查排烟渠道已经对现场管道进行了检查,该检查行为已经对管道内的通气缝隙进行了变动,故再次侦查实验时实验的管道与案发时的管道必然有着量的不同,故本案已经不符合实验条件。
第四、侦查实验检查确认的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锁定的一因一果两家之间的对应关系,实验时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多因一果关系,更没有考虑到其他浴室、饭店排烟和被害人房间一氧化碳浓度之间的关联性。故该侦查实验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这就好比一起强奸案件发生后、一千米以内就一个男人,而这个男人经实验又具有强奸能力,就可以认定这个男人是强奸犯吗?回答是否定的。
第五、再次现场勘验显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之间是相通的,那么是谁打通的,其是在侦查实验之前打通的还是在案发前打通的,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是在案发前打通,那么是为了加害被害人,还是被害人施工失误导致?如是在侦查实验前打通,那么是为了加害被告人,还是为了破案需要?都不得而知。
第六、该侦查实验烧水的时间段和案发时烧水的时间段截然不同。
第七、侦查实验得出的一氧化碳单位浓度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人的浴室自2013年9月24日以来一直在营业,每天都在烧水,而辩护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自2014年1月20日以后也一直住在宾馆,如果该侦查实验所得数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那么被告人浴室烧水一个半小时,被害人房间的一氧化碳浓度就达到18•,6,那么被害人房间就没有居住生活的可能,辩护人为此专门请教了有关医学专家,他们告知辩护人单位浓度达到10ppm,人只要居住其中十分钟就会一氧化碳中毒,那么被害人怎么可能连续在里面居住十天以上才突然中毒呢?显然让人不能理解,我想法官也不会理解。
第八、如果是被告人将烟雾排放到雨水管道,由于其他原因导致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通导致被害人房间进入一氧化碳气体,那么其他门面房住户房间为什么没有一氧化碳气体进入呢?
第九、该检测报告中没有关于系被告人的排烟行为导致被害人中毒的因果关系分析,为此辩护人专门请教了社科院的有关专家,他们告知的理由是该检测报告得出的结论只具有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因果关系不好确定。同时该案中没有案发现场的一氧化碳浓度检测,所以无法对比分析,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第十、该侦查实验的操作程序违法。
首先该侦查实验系在公安机关没有受案、立案的情况下作出,程序不当。其次该侦查实验无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程序违法。再次该侦查实验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先入为主的草率判断就有几个民警进行了一对一的实验,其实验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某些领导的干预下违背办案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本案进行了侦查实验,其程序明显违反了以上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背离了中央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执法理念,属于违法取证。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侦查实验、检测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 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尚欠缺以下证据。
1、 侦查机关没有对该新装修的宾馆内的装修材料所产生的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并分析因果关系。
2、 侦查机关没有对案发现场的室内气体及时进行检测,没有室内气体致害浓度的记载,无法锁定案发第一现场,无法和侦查实验进行比对并分析因果关系。
3、 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导致侦查实验的前提条件被破坏。
4、 没有查清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通的原因和时间。无法锁定相通的原因是故意加害被害人还是为了实验而栽赃陷害被告人。
5、 由于该雨水和污水两条管道是相通的,故侦查机关没有锁定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起点和终点,没有查清该两条管道内有多少家排污口,故无法锁定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公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办案心得】
撤回起诉固然是辩护律师成功辩护的标志,但在一个律师的执业生涯中又能有多少无罪或撤回起诉的判决呢?辩护人认为我们在追求案件结果的同时更应当侧重于开庭时的庭审效果,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熟悉诉讼规则的同时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因为一个案件对律师而言可能是其沧海一粟,但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可能一辈子只有一次,且这足以决定他一生或整个家庭的命运,这就要求我们辩护人在庭前做好勘查和调查工作,集思广益、不耻下问、逼近人无完人,所以不丢人,只有庭前吃苦受罪、才能保证庭上高贵,也只有如此、才能给法庭、给当事人留下完美而又高贵的影像,最终即便案件结果不满意,也会理解律师的辛苦和无奈。
本案中正是因为律师的艰苦付出和实地勘察才找出了许多问题,才发现了案件中存在许多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最后经过精心准备以良好的庭审效果赢得了最终的胜利——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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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rmzgw.com.cn/detail.asp?id=7776
【作者简介】
刘光凯律师、复旦大学经济法本科毕业,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中国致公党、党员。
2010年被江苏省律协分会评为十佳刑辩案件律师。
2011年被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评为优秀律师,被江苏省律协分会评选为先进个人。
2012年当选为江苏省律协分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建筑与房地产委员会委员。
2013年受聘担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评审委员会委员。被江苏省司法厅、律协推荐为江苏省工商联法律顾问。
2013年底被江苏省政法委综治委评选为江苏省青少年维权、维护社会稳定先进个人。
2014年当选为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
2015年9月当选为致公党江苏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
10月当选为致公党江苏省委法制支部副主委。
11月增选为江苏省律协省直分会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
2016年1月被江苏省直律协评选为优秀律师。
2016年3月被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评选为优秀律师
现任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任刑事业务部主任。
刘光凯律师执业以来,先后受聘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累计办理各类刑民案件超千件,曾先后成功办理了山东临沂张某抢夺、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商品单处罚金案;江苏淮安某国税局长贪污、受贿减轻处罚案;江苏沭阳陈某故意伤害致死二审改判无罪案;江苏连云港陈某抢劫、强奸死刑改判案;江苏泰州高某杀人抢劫焚尸死刑改判无期案;江苏宜兴某企业海关走私千万免于起诉案;江苏栗阳张某非法经营两亿元判处缓刑案;江苏南京某企业海关走私数百万判处缓刑案;吉林长春刘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庭后释放案、江苏浴室环境污染第一案无罪释放案等近百件重大有影响的刑民案件。
其办理的顾某杭州抢夺案,陈某聚众斗殴案先后被江苏省律协分会编写的《江苏律师经典案例选》和《江苏律师十佳刑辩案例选》刊登,其撰写的《论假冒奢侈品销售货值金额的认定》被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刊登,其撰写的《论外资企业的风险与防范》被国内多家杂志转载,其提出的《关于苏北养老机构运营现状的调研》已被致公党江苏省委列为2016年调研课题。
办案之余,刘光凯律师还先后多次受江苏省司法厅、省律协的委托和指派参与国家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制定的研讨、调研、和草案的修改,参与本省内中高级法院、检察院疑难案件定性的座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研讨;参与致公党江苏省委参政议政草案的起草和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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