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购买2·2万斤大华香糯稻种,价款6·6万元,购种后、原告将涉案种子种植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场镇桂花村和潘新村等地,种植面积高达2800亩,2012年10月收割时发现该批稻种有严重品种混杂和减产,经向六安市种子管理站举报鉴定,确认该批种子存在大量杂珠,移栽田纯度为75%,直播田纯度为47%,远远低于国家标准,且由于品种混杂导致水稻严重减产,给原告造成损失180万元。
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就此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追究被告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万元。
公安机关受案后依法及时地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委托鉴定确认该批种子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且抽检了125株在田作物,检出8株生物学混杂,后经调查查明原告仓库保管员在对涉案种子出库时按2·4万斤出库育苗,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九个月的调查,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本案暂时不能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2013年8月、原告为此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给付原告损失180万元。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180万的损失存在。为此六安市中级法院前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上焦点进行司法鉴定,受托鉴定机构经审查认定涉案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均对法院委托事项不予鉴定,2014年底、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2015年底、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受损价值为180万元,据此原告再次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损失180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涉案“大华香糯”不存在品种混杂等质量问题
(一)原告公司提供的由六安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编号为农田组鉴字2012006、2012007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系不科学鉴定、无效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以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三)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分析:答辩人直至鉴定前一天的下午才接到一个自称六安种子站的电话告知远在江苏省东海县的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第二天上午进行鉴定,致使答辩人根本无法辨明真伪、无法前往鉴定现场参加鉴定,由此可以认定:六安市种子管理站的不当、延迟告知、突击鉴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且在育苗移栽田和直播田中各取一块田进行抽样也不具有代表性,它既不能代表原告诉称的3200亩,也不能代表2820亩,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种植了3200亩或2820亩都存在质量问题。且从其所出具的两份鉴定书中列项不全、对象不明、违背科学、日期矛盾、结论不公等情况来看,六安市种子管理站的上述违反程序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鉴定的客观、公证,由其出具的两份鉴定书理应被认定为无效鉴定,更何况该鉴定意见已被安徽省农委的回复意见予以否定,同时也被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该所谓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再鉴定的依据。
(二)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提供的由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出具的编号为NZJH-2012-343的《检验报告》证实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种子确为“大华香糯”品种,而编号为NZJH-2013-070的《检验报告》也不能就此推定答辩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涉案“大华香糯”经六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对其大华香糯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这也足以说明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大华香糯不存在假冒的问题。而编号为NZJH-2013-070的《检验报告》中的相关结论虽然记载“抽检125个单株,检出8株生物学混杂”,但该结论并不能得出答辩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生物学混杂的概念是指在田间不同品种之间出现天然杂交,引起后代分离,而出现不良个体,破坏品种的一致性。故生物学混杂不是种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种子种植以后产生的粮食由于种植的时候没有进行适当的隔离,没有对自生稻进行选拔和去除而导致杂交产生。故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得出答辩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三)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涉案“大华香糯”种子经连云港市种子管理站检验并出具的《2011年秋熟作物种子生产情况确认报告》(编号:0002301)证实为合格种子
答辩人生产的涉案“大华香糯”种子在正式销售前已经连云港市种子管理站检验为合格种子,由其出具的《2011年秋熟作物种子生产情况确认报告》中“田间检验结果意见”一项中明确载明“该种子抽样检测纯度为99.2%”,“确认意见”一项中明确载明“合格”。
(四)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同批次“大华香糯”种子经多名案外第三人种植后产量正常,未发生原告公司所述减产情况,亦能证实该批种子质量合格
答辩人生产的与涉案种子同批次的“大华香糯”除销售给原告公司外,还销售给东兴农场、岗埠等地的农户。除原告公司反映过其种植的“大华香糯”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农户均未反映过其种植的同批次“大华香糯”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岗埠农场的农户李守能种植了同批次的“大华香糯”500亩,长势正常,收成良好,其认为同批次的“大华香糯”不存在纯度等方面的质量问题。
二、原告公司主张损失174.4448万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考虑的是答辩人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才考虑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依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仅凭自己认为对其有利的证据进行鉴定,显属鉴定依据不客观、不合法。
更何况原告玉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据材料证明其种植的、由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大华香糯”的数量、位置、面积等基本种植情况的准确信息是3200亩还是2800亩,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对是否存在减产、减产多少等损失具体情况加以证明,其所在种子站作出的所谓的鉴定书已经被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同时也被安徽省农委的回复意见所否定,根本不能作为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失数额的再鉴定依据,然本案原告方置以上事实与不顾,对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和安徽省农委的回复视而不见,在对六安中院指派的两家鉴定单位均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种子站的不科学的鉴定书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其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案原告没有种植2800亩大华香糯,也没有种植了22000斤大华香糯稻种,而是对从被告处购买的22000斤大华香糯稻种进行了部分转售,且转售的过程中把品种搞错导致种子人为混杂,其过错责任在原告而不在答辩人,故其单方委托的只提供部分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的鉴定依据采信。
四、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大华香糯”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原告公司真的存有其所主张的损失,亦与答辩人无关
首先,原告公司所主张的种植地块本身就不在“大华香糯”这一品种的审定范围内,本案买卖关系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原告方去江苏购种导致,过错责任在原告。
其次,原告公司员工在培育和种植涉案“大华香糯”种子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培育、管理方法不当,采用直播种植更是错误的,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工作人员错将其他品种2000斤也当作大华香糯稻种出库育苗,这直接关系到“大华香糯”的生长状况及产量。
再次,众所周知,农作物的生长情况受其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种植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种植地块地力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比如说正常的种植密度是每亩25万穗,而本案原告的种植密度是16万穗左右每亩,显然种植密度不够。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大华香糯”种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若原告公司在种植过程中出现混杂现象造成减产、加上上述因素的影响导致产量不佳,而这与答辩人所供种子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答辩人与原告公司间的产品纠纷在三年前已由六安市金安区公安机关刑事受案侦查,后因难以认定答辩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撤销案件,后本案原告又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经过前后三字开庭,三次委托鉴定、后都因为难以认定答辩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最终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都未能鉴定出答辩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撤诉,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而撤诉。
现在原告在撤诉以后利用自身关系、未全面提供鉴定依据,只片面提供对其有利的部分证据进行鉴定,其鉴定的结论必然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涉诉“大华香糯”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无法证明其种植的“大华香糯”存在减产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损失和答辩人的种子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其真的存在减产损失亦是因为其种植方式不当、产生自生稻,田间花粉传播或人为因素导致生物学混杂等多种因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就此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并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种子站的鉴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再次鉴定损失大小的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综合分析,本案种子站的鉴定书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与安徽省农委的回复意见相矛盾,且在第一次起诉时经过六安市法院的多次委托均不能进行有效鉴定,故原告单方委托的损失鉴定意见缺少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
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疑难复杂的种子质量纠纷,历时时间久,诉讼程序繁琐,可谓三起三落、一波三折、且跨省诉讼,过程之艰难可见一斑,判决胜诉来之不易,因为这体现了安徽法院的司法公正,排除了政法机关的地方保护,这是安徽司法的进步更是中国法制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