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陈树发,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穆云乡下逢村42-2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805115117,系陈巧峰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陈巧峰的父亲,联系电话13616090896.
代笔人:林哲,自由撰稿人,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310081517,联系电话15160116617.
申诉请求:要求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撤销陈巧峰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并监督撤案。
申诉理由:
一.陈巧峰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樊亮亮的民间借贷纠纷涉讼不属虚假诉讼,高密市公安局对陈巧峰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及移送审查起诉系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陈巧峰与山东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的债务源于2012年底,贾玲玲与盛世国际公司福建分公司等合作,以盛世公司名义投标福建省尤溪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见证据1),贾玲玲于2012年12月25日向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汇款2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见证据2)。再由盛世公司将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汇至福建省尤溪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招标单位(见证据7)。后该项目未中标,但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将200万元退还贾玲玲,双方商定转为借款。
2013年4月15日,樊亮亮另向林爱兵借款100万元用作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开支(见证据5、证据6),由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担保。
因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贾玲玲于2014年9月30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2014年10月24日,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与贾玲玲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向陈巧峰借款中的300万元用于归还向贾玲借款本息(见证据3)。收到还款后,贾玲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贾玲玲撤诉(见证据4)。
由于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陈巧峰于2015年3月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世公司、樊亮亮归还陈巧峰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及利息(见证据11)。
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陈巧峰系虚假诉讼为上诉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查前述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与陈巧峰、贾玲玲、林爱兵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见证据12),认为“对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如前已述,陈巧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是通过受让案外人贾玲玲、林爱兵对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樊亮亮的债权而来,且经本院审查,贾玲玲、林爱兵确有向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尚欠的本息中,除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债权数额真实合法。故贾玲玲、林爱兵对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和樊亮亮的债权系真实存在。陈巧峰受让贾玲玲、林爱兵的债权后,向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樊亮亮所主张的本案债权有事实基础,并非虚假诉讼。上诉人盛世公司以陈巧峰账户的款项走向来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未注意到陈巧峰此操作的目的在于取得案外人贾玲玲、林爱兵的债权,并且贾玲玲、林爱兵确对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和樊亮亮享有真实债权。因此,对于上诉人盛世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以及陈巧峰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盛世公司、樊亮亮偿还陈巧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前的2016年8月18日上午,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到福建省宁德市,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将陈巧峰刑事拘留。
陈巧峰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伊始,高密市公安局即行跟踪,使用刑事手段插手该案(见证据13),完全知悉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向贾玲玲、林爱兵借款本金共300万元的事实。如,高密市公安局2015年8月传唤贾玲玲,要求她劝说陈巧峰撤诉,否则就拘留她。因陈巧峰不肯撤诉,高密市公安局便于2015年8月15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贾玲玲刑事拘留(见证据14)(福建一建筑工地因申报资格需要自行请社会上的人为贾玲玲办了一本会计证)。被拘留之前之后,贾玲玲已对办案人员陈述了其与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的债权债务始末。因报捕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高密市公安局改为对贾玲玲取保候审。
陈巧峰被拘捕后,高密市公安局还找到林爱兵,林爱兵也陈述了樊亮亮向其借款100万元、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作担保、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和樊亮亮共同经由陈巧峰向其还款本息130万元的过程。
高密市公安局在向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显然是隐瞒了贾玲玲、林爱兵原向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出借款,后因经由陈巧峰还款而消除对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樊亮亮原债权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没有将侦查中收集、调取的无罪证据材料交由人民检察院的侦监、公诉部门审查,误导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试图帮助盛世公司不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
二.盛世公司不是受害人,应依法承担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中国银行尤溪沈城支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载明:收报日期“2012\12\26”,发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高密市支行”,付款人名称“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尤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货币符号、金额“CNY800000.00”,附言“尤溪西城迎宾大道工程合同段投标保证金”(见证据7)。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设立的405258358448账户记录中,记载:2012年12月25日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汇“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80万元,凭证号码\业务编号\用途\摘要栏为“…\尤溪迎宾大道保证金\…”(201104-201309)第15页(见证据8),可与前述中国银行尤溪沈城支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相对应,表明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投标经营活动是以盛世公司名义进行。
上述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405258358448账户(201310-201602)第6、7页,(201104-201309)第1、2、4、5、6、7、11、12、13、14、15、16、17、18页记载的往来35笔、金额达2000余万元(见证据8),表明盛世公司长期许可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存在.
上述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405258358448账户(201310-201602)第1页记载2015年1月22日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账户“销户转款”360.91元至“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高密市支行”账户(见证据9),也都证实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对盛世公司的隶属关系,是盛世公司的分支机构。
盛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责任合同复印件——甲方: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樊亮亮。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的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期限:2年(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0日)。承包范围:只限在福建省管辖范围内承接甲方资质等级内的工程业务。在承包期内,乙方在福建省市场以甲方名义投标有优先权,如乙方不参与投标的工程,甲方可以自行投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见证据10第25、26页),也证明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为盛世公司所设立,且樊亮亮系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承包责任人。
在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8日作出《撤销决定》之前,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始终都登记为樊亮亮。因此,樊亮亮在此期间以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都是行使《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责任合同》所赋予其的职能。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因此认为“盛世公司主张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其对此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盛世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认定为盛世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盛世公司承担,即盛世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该认定无不当。”
上述一系列证据表明,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樊亮亮对贾玲玲、林爱兵所负债务,借陈巧峰新债还贾玲玲、林爱兵旧债,都与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因此,盛世公司不是受害人,依法应为其分支机构盛世公司福建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陈巧峰主张真实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和移送审查起诉不当。陈巧峰担任福建省浦城县宇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浦城县金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数千万元,因被拘捕,致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滞,数百名员工下岗,对当地的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破坏。陈巧峰被羁押至今已近半年,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不属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也已二个月。亟盼上级机关查明事实,要求高密市公安局撤销陈巧峰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并释放陈巧峰,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申诉人: 陈树发201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