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王国勇】 近期,发生在河南省延津县的一起耕地租赁合同效力确认案,遭原告质疑,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承租方修建厂房办公楼等固定建筑,且涉案土地每年政府都在发放农民种地补贴,就是这样的土地租赁合同,却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为有效合同,致使租赁的耕地无法复耕返还耕种,原告已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目前已引发媒体关注。
(一)诉争事实 记者采访过程中,据原告刘太耕、申士社、申士栋、申士军、申士东提交的相关诉讼资料显示,本案原告系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民委员会四组的五户村民,被告(承租方)为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原延津县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2月28日,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四组24户村民的耕地22.54亩,以三十年的租期租赁给承租方建厂使用,并一次性支付租金十年,后二十年按当地租价行情一次付清十年,该租赁土地中包含原告耕地5.39亩。租赁期间承租方将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固定建筑使用。前十年租赁到期前夕,承租方要求一次性购买土地(并非征用),期间18户村民的耕地15.61亩已私下卖给承租方;该原告五户因不同意卖地,被承租方拒绝支付租金,而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也未将第二个十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造成五原告既拿不到租金又耕种不成土地,从而发生纠纷。 2016年7月7日,原告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将承租方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复耕返还原告耕种5.39亩、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2016)豫0726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8月8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开庭重审了本案,庭审过程中,除原有证据外,被告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另提交了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和新乡市博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资料各一份。
庭后延津县人民法院又依职权调取了延津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土地类别确认证明一份。
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新乡市博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资料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别确认证明是对涉案土地的现状地类为村庄建设用地和公路用地的认定;土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了十年;虽然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到2009年之前现状地类全部为耕地,所签合同无效,但是该宗土地经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依据现状已变更为村庄及公路用地。故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遂以(2017)豫072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结果,申士社等五原告表示不服判决,他们认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所以申士社等五原告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上诉资料显示: 一、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据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新乡市博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资料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别确认证明,认定涉案土地的现状地类为村庄建设用地和公路用地,明显存在错误。1、僧固乡人民政府证明该涉案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符合僧固乡总体规划。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乡政府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说明其真实性。同时乡政府一直未能提交符合建设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任何批准文件,足以说明证明内容虚假。2、新乡市博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图资料没有证明效力。据原告了解,该公司在延津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开办,住所地位于延津县城区。如此民企公司出具的测绘资料怎能具有行政效力?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公司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说明其具有什么证明效力。3、延津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别确认证明,不具有认定效力。(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况,延津县人民法院却偏离公正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明显带有倾向性。(2)津县国土资源局给法院出具的土地类别确认证明,确认涉案土地的现状地类为村庄建设用地和公路用地,超越职权范围,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3)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说明证明内容的依据及真实性。(4)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给法院出具的土地类别确认证明,确认涉案土地的现状地类为村庄建设用地和公路用地,证明内容根本没有符合现状地类为村庄建设用地和公路用地的任何合法批文,且涉案土地还在租赁期间每年政府都在发放种地补贴,足以证明耕地性质并未改变,一直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进行处理,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2006年2月2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租方将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建造厂房使用。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延津县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合同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于不顾,却偏离公正依据《合同法》规定错误认定合同有效,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质证对原告有异议的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博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图资料及法院调取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类别确认证明,均未经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即全部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五原告及被告村委的传票均使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而对和原告仅一路之隔且正在生产的被告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却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明显存在故意拖延诉讼期限。 就此问题,记者2017年11月13日专程前往延津县进行了采访。 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僧固乡李僧固村范围内位置,南为S227省道,北邻村民正在耕种的麦田,厂区内已建设固定性建筑物办公楼厂房和围墙。据附近村民讲,泡沫厂大股东兼执行董事任鸿亮系人大代表在本地关系非常深厚,企业因环保不达标都是夜间生产,厂区占地系租用村民耕地,县里相关部门则视而不见、行若无事。 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赵副乡长表示镇政府正在积极协调企业和村民之间的矛盾;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姜队长称: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占用耕地问题原来有群众反映过,当时国土局也对其进行过处罚。最初占地时是耕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后根据当时的土地状况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具体有没有土地手续需要找土地利用科了解。土地利用科郭科长明确表示,新乡市中原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系违法占地,没有任何土地审批手续。 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本刊将继续予以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