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你们好!听说海天一案公安局是以涉嫌“集资诈骗”移交贵院的,对此,我们万余海天投资百姓百思不解,难以苟同。下面,我们将自己的疑问和看法提出,供贵院审察海天一案参考。 一、 四年之前对海天的审查结局是正确的,政府不能前后表现不一 2003年吉林经侦即对海天的融资进行了审查,当时海天的融资方法与被查封时是一样的,所融到的投资额也绝不会低于50万,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既然是这样,那当时为什么未下任何不法结论?为什么无罪释放后的王希田继续进行民间融资,政府采取的是“不作为”,并且把一连串的荣誉加到他与海天身上?我们认为,当时的政府的做法是实事求是的做法,在法律使用上采取的是对共和国法律相当尊重的态度,他们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明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实在意义。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尚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所言:“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融资形式,对于这些新的融资形式,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规定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存在。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刑法未明确规定前,不必比着葫芦画瓢,往某种罪上靠。因为这样做,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至于需要立法规范,那是立法问题。在没有立法规定为犯罪之前,则不要推定为某种罪。”(此话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吉林政府当年办案人之所为与4年后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之言不谋而合,可谓英雄所见略同。我们认为,当时的政府之所以未给海天集资诈骗的结论,是因为政府知道海天的民间融资并非以“诈骗”为目的。这不仅有矗立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的一座现代化的化工厂-----吉林新龙化工有限公司为证,亦有在美国OTCBB市场的上市为证-----有这两样东西,说投资人的投资必将打水漂,无论如何是不服人的,说海天是“集资诈骗”也是说不通的。然而,在面对这两个铁的事实(关于经侦对工厂至今仍持“是道具”的看法,在此我们不辩驳,请检察官看附件《对诋毁新龙厂生产能力的回答》)的情况下,公安局仍然以“诈骗”移交了案子,既然如此,尊敬的检察官先生,我们也只好拿这两个事实以外的东西对海天没有集资诈骗做进一步的证明了,敬请下看: 二、诈骗者既以欺诈他人钱财为目的,他会把自己的钱财都投进海天吗?新龙化工厂里面不只有万余投资人的钱,也有被经侦判定为诈骗者(譬如王希田、崔有志、陈文礼等)的钱,他们少的投上百万,多的达几百万,仅凭这一点,“诈骗说”就不能够成立。用经侦的话说:用“骗”的方法早晚大厦会坍塌;那么海天一旦真的坍塌,“诈骗者”难道就不受损失吗?要知道,他们的钱已经变成了工厂的某个部件或作为“高息”“高回扣”给了投资人,大厦坍塌,他们怎么可能不受损失?如此视“死”如归的诈骗者,如此自找损失的诈骗者,天下会有吗?尊敬的检察官先生,天下是不可能有这种连自己身家性命都愿意赔进去的诈骗者的。 三、诈骗者06年没见到钱,下边的人倒都赚了大约在2006年9月,王希田在长春投资者大会上说:我一年没看到你们长春一分钱了。这话许多人都听到过。这也确实是实话。因为他要是进来钱了,新龙早就开工了。他一直是那么着急地开工,有钱不会不开的;开了工,资金链就不会断,这意义他比谁都清楚。为什么会见不到钱呢?实际上,这一年仍然进来不少投资人,但由于撤资的人也不少,加上要给出去的人“高息高回扣”,钱就到不了王希田手里了;可以说,倒是股东利用海天这个平台赚了钱了。天下有这样的只叫别人赚钱而自己却落不着钱的诈骗者吗?尊敬的检察官先生,诈骗犯是不可能这么良善的。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即使是对照上述法条,海天也不够“集资诈骗”的条件,1、王希田没有携款逃跑。他根本就没想要逃跑----要跑,他在集资最多的时候早跑了;要跑,他在06年6月后续资金有点跟不上的时候就应该跑了。他之所以不可能携款逃跑,因为他以干事业为目的,而不是诈骗。2、王希田够不上“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这一条件,我们虽不清楚王到底挥霍没挥霍投资款,但说集资款无法返还是因为他的挥霍,肯定不符合事实。3、海天没有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它只是建了一座现代化的新龙化工厂,并把它运作到美国上市;4、海天也不存在“其他欺诈行为”。谁投资谁取款来去自由----后边有人取不出款的现象是个别股东造成的,这一点恳请检察院明察。至于说海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更不能成立,因为海天没有“从事货币经营业务”。 综上所述,我们投资人认为,如若把海天判定为“集资诈骗”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将海天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如果非要那么判定的话,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那将把政府四年的支持置于何地?将连续支持海天四年的省市政府置于何地?因此我们敬请检察院慎重考虑。如果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贵院应该遵循我国法律“疑罪从无”之神圣原则来处理好海天案件。这是我们万余投资人的恳切希望。此致敬礼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余投资人 2007-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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