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执法”指标,是以执法者的德性来稀释、割裂、解构法治的德性,从而使法律成为执法者的奴仆。 怪哉,“执法”指标
陇夫
据闻,在不少地方,为了突击办案、显示政绩、提高办案率,往往在特殊时期制定一些非常的指标。比如,有的地方检察院对查处贪贿案件作了定量指标,并且连特殊时期查处多少何种级别的领导也硬性规定,责任到人。有些地方法院在特殊时期给法官逐人下达了办案数量指标,完不成指标则扣奖金、罚先进,完成了指标才能晋级加爵……表面看来,这些规定体现了有关机构恪职尽守的工作精神,但细加思考,其中问题不少、疑点多多。
首先,什么是特殊时期?根据一般情形,所谓特殊时期,往往是指当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下达了所谓“执法会战”、“突击执法月”、“严格执法年”一类的指示后所采取的一种贯彻措施。稍加留意,我们不难发现在此时期报刊上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先进事迹;某某机关在“严打”期间一举端掉百余个淫秽场所;一起十余年未破的恶性案件因为“严打”的政策攻势而在三天之内告破,久拖不决的“执行难”因政策攻势一夜解决……它清楚地表明,但凡出现此种情况,往往是执法者平时执法不严的恶果。也就是说,特殊时期所制定的严格的“执法”指标,往往隐藏着平时执法的暧昧、懈怠和不负责任。
其次,“执法”指标定量的根据是什么?按照人头,规定每个人执法(或办案)的数量指标,总要有一个制定该指标的事实参照或“科学”根据。然而,依据常理和法理,能否得出制定这类指标的“科学”根据?事实上,很难。以检察院关于反贪的指标为例,确定在一定时期将多少个贪官拉下马,是以肯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有如许贪官之存在为前提的。但是,没有办案,谁又能肯定存在这样多的贪官?这里是否存在着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隐患?再以法院给法官制定最低办案指标为例,我们知道,“不告不理”是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相反地,“告并理之”才是进入司法程序的端始。如果我们制定了每个法官办案的最低指标,但并没有那么多的人起诉(告状)又如何呢?其结果只有两样,要么最低办案指标形同虚设,毫无意义;要么违背司法所应操守的常理,“送法上门”,主动揽案,并且对于介绍起诉者,在诉讼费中给予“提成”,终致司法腐败,正义难保。
再次,“执法”指标意味着什么?除了应付特殊时期的执法任务,我们还经常能发现“执法”指标的完成情况与执法者奖金相挂钩的情形。不言而喻,规定执法者办案的数量指标,也是为了给单位、职工(执法者)谋福利。我们知道,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创纪录地规定了许多诸如诉讼费之类的高额办案费用。这些费用完全出自当事人之手。这就意味着执法指标越高,办案越多,单位和执法者个人的收入也自然顺比例增长。对于单位的长官而言,也可以在外获取政绩卓著的名声。如此名利双收,则规定办案指标,何乐而不为?但问题是这种规定及其利益动机,使本应当抱守清廉角色的执法官员们深深地陷入市场的利益算计和争斗中。执法者自身成为市场主体,而不是秉持中立的裁判者。不但如此,执法者是借助国家权力进入市场的,它可以不劳而获:“吃了原告吃被告”。这样,我们如何能期待执法的清廉?如何能指望通过此种执法实现社会正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肯定地说,执法机关规定所谓的“执法”指标,对于全民热切企盼的法治而言,不但无所助益,而且还可能因此使法治所本来具有的德性品质化为乌有。为什么这样讲呢?
法治的德性有多样的表现。比如它追求平等、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强调实用、倡导公开、重视程序、明确预期、恪守统一、坚持稳定、珍惜强制等等。然而,法治的德性在人面前永远是脆弱的。法治的德性总是需要人的德性来保障的。从此意义上讲,一个国家国民德性的程度往往决定着其法治德性实现的程度。特别是执法者的德性直接决定着法治的实现样态。哈林顿讲:“在专制国家,国王便是法律,在民主国家,法律则是国王。”法律是国王,就意味着任何国民都是法律的当然奴仆。依赖、尊重、信守法律,并能为法律正义赴汤蹈火,是一国国民(尤其是执法者)最基本的德性。也许在这里反映着我们长期以来所争论不休的治法与治人的关系问题。如果执法者变着种种花样稀释法律,只能因为执法者不肯做法律的奴仆而使法治德性追求丧失殆尽。
事实上,所谓执法指标问题,不是以法治的德性来衡量、控制、规范人的德性,相反,却是以执法者的德性(当然,这是低于法律要求的德性)来稀释、割裂、解构法治的德性,从而在实践中,使法律成为执行某种个性需求的工具,即法律成为执法者的奴仆。就人们现实的感受而言,在此种情形下,执法者的意志(哪怕是任意)成为真正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而我们熟知的白纸黑字的法律反倒成为法律的幻像,成为“纸面上的法律”。问题真的这么严重吗?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执法指标的规定既不是来自于科学的度量与权衡,也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而是来自于长官意志(任意)。
既然执法指标问题有违法治宗旨,那么,为何类似现象还会大量存在?我们能否以“只要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而肯定它呢?按照当下时髦的一些理论,对此或许应作肯定的回答。我也以为,这种存在确实是有道理的,其道理就在于我们制度的缺陷提供了执法者可以任意裁减、曲解甚至解构法律的机会,从而使执法者能像商人投资那样关注投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条件,执法者们也要创造条件,进行投机。但是我并不以为这种现象就是合理的。有道理与合理是两码事。前者是基于某种事实判断,属于经验的范畴,后者则基于某种价值理由,属于理性的范畴。在经验上有道理的未必在价值上一定要肯定之。
当代中国是一个急剧变革的社会。在此变革过程中,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不为怪。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理智可以被鱼龙混杂的现象所遮蔽、甚至放逐!人类还毕竟需要良知筑就的精神家园,它比任何主观意志和放任自流更能使人类获得安全感,更能使社会稳步前行。对于诸如“执法”指标一类看似有些道理,实则并不合理(自然,也不合法)的怪现象,不能任其泛滥,而须以法治的理性迫其就范。
怪哉,所谓“执法”指标,一个借法律名义行任意之实的举措,竟能堂皇存在而不须担责!伤哉,法治,遍地鱼目混珠,使世人难辨其真伪,以致人们不得不感叹“假作真时真亦假”。看来,打假,何止是市场上流通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