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权的滥用屡屡为民众所批评,相关的新闻报道也时常见诸报端。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警务人员手中握有的公权力实质上源于民众和法律的赋予,其目的显然应该是实现对民众权利更好的保护。因此,对警察的权力予以相应的制约应该无可厚非。但笔者同时也应该指出,我们在强调遏制警察作为一个强者所享有的公权力的同时,也不应忽略了另一个同样重要的法律问题,即这种公权力的制约不应以弱化甚至牺牲警察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近期笔者就看到这样一桩警察涉嫌滥用职权的案件:广东揭西县西田派出所的所长杨建益在查处一起“六合彩”赌博案件中,因传讯涉案人刘福南而与刘及刘的哥哥刘道南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拉过程中,杨建益拿出电警棍击中刘道南,弟弟刘福南遂拿起一根约一米长的镀锌管予以还击,致使杨头部、肩部多处受伤。在3次鸣枪示警无效的情况下,杨建益被迫用枪将刘氏兄弟击伤。随后当地检察机关以杨建益滥用职权罪名对其提起公诉。2002年9月,本案二审在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审视全案,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对杨建益提起公诉,笔者以为不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之一就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才予以立案。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氏兄弟的伤情鉴定为一重伤、一轻伤,这显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杨建益犯滥用职权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判明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建益被刘福南用镀锌管打中头部及肩部”以及哥哥刘道南“手拿石块继续追打杨建益”等情节不难看出,杨建益用枪击伤刘氏兄弟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开枪的,且枪击点也选择在对方的非要害部位。因此杨建益的行为无疑带有自卫的意义。
诚然该案也让我们的公安民警意识到,在执行公务当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同时也要注意工作方法与策略。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中曾提及,杨建益“一下车就把随身携带的六四手枪推上膛”。这或许是杨建益以防万一的举措,但也不可否认,这种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激化矛盾的作用。但是不能因为杨建益的这种行为而否定其人身遭受攻击时进行必要自卫的合法性。近年来,警察因功受伤、牺牲的事情几乎每年都有发生。人民警察虽然拥有执法权,但其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他们面临的危险要远远高于普通老百姓,因此保护好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人民警察作为社会公共安全的保卫者,如何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怎样正确界定其在执行公务当中必要的自卫行为与滥用职权犯罪之间的区别,这都是值得人们深思与正确对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