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告 书
控告人:唐霞 女 1963年生 布依族 贵州省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英村二组村民 电话:13035554307。
被告人:王开鼎 男 贵州省都匀市人 系都匀市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住址:都匀市广惠路167号。
被告人:吴兴祥 男 贵州省都匀市人 系都匀市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被告人:陈林东 男 贵州省都匀市人 系都匀市法院执行局局长, 住址同上。
控告请求
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依法最追究上述三被告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控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十五天的刑事责任,赔偿控告人被非法拘留期间误工费(15日×86.5元/天=12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7.5元。
二、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依法责令被告退还盗车时控告人车上的5000元现金[扣押时控告人车上存放的5000元现金是控告人当日和朋友陈俊所借(附件一),并依法追究被告偷盗车辆及车上存放现金的法律责任。
三、请求赔偿控告人自用车(新五菱面包车)被非法扣押期间损失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并承担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四、请求都匀市法院交清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保险费、养路费、滞纳金、罚款。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简述
2001年4月,当事人罗开华(控告人丈夫)承包都匀市顺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修路工程,同年9月10日顺发纸业办公室主任沈俊、工作人员简家棋请罗开华帮忙找几个人为顺发纸业清扫办公楼卫生,并把公司存放在四楼的木板搬运到楼下的库房内存放,每日付劳动工资15元。罗开华找来了张建泉、张开顺、杨支友、潘云海等四人交由顺发纸业安排(附件二)。同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张建泉、张开顺二人偷懒,商量由张建泉从四楼朝下丢木板,张开顺在楼下接,丢到第七块时,张开顺就被木板砸中头部造成重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3日死亡。抢救期间因张建泉无钱垫付张开顺的医疗费用,罗开华与张建泉是亲戚关系,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罗开华就为张开顺垫付5200元入院救治。该案发生后,张开顺的亲属周标花等人以罗开华为被告就人身伤害赔偿一案于2002年1月1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坝固法庭提起诉讼,后来法庭以张建泉、顺发纸业、罗开华为被告,在庭审中法庭拒不采纳罗开华提供的证据,庭审后罗开华屡次找庭审工作人员看庭审笔录,都被以种种理由拒绝,庭审笔录至始致终罗开华都没有签字认可。2002年6月4日都匀市法院做出(2002)都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开华、张建泉一次性赔偿张开顺伤亡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1978元,其中罗开华负担17326元。罗开华不服,于2002年7月29日向都匀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申请(附件三),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对是否立案提出抗诉一直未作答复,直到2007年7月5日才做出不予立案的通知(附件四)。在这五年间,罗开华从未接到都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的任何法律文书。以上为案情简述。
二、上述三被告滥用职权,伪造法律文书,制作伪证,侵犯与本案无关的控告人唐霞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开鼎电话通知控告人到都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案情,上午10时左右控告人到被告人指定的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被告人王开鼎指着在场的一人对控告人说:“这是院长!”。控告人当时就向该院长陈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而该院长听控告人陈述时很不耐烦,双方就争执了几句,随后被告人王开鼎就指责控告人冒犯领导,并立刻叫人拿出手铐,在没有任何法警在场的情况下,以控告人防碍公务为由把控告人拷起,羁押于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15天(附件五)。事后证实王开鼎指的那个人不是法院院长而是被告人王开鼎的姑爹——吴国熙(黔南州政协退休干部)
2、被告人非法拘留控告人后,控告人母亲几次找到王开鼎,王开鼎辱骂控告人母亲,并凶狠地说:“我要关她一辈子,关死她!不服,你告到中央我都不怕,我有后台,法院我说了算……”
3、控告人被拘留期间,上述被告提供一份制作好的伪证,其内容为:控告人认错悔改并写的悔过书;没有法院院长签字的拘留证。
4、控告人被拘留后2007年3月28日下午,上述被告在未经领导批准,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控告人停放在都匀市七星城八栋楼下的一辆新五菱面包车以及车上存放的现金5000元盗走。该案发生后,控告人当即于3月28 日下午5时向110报警车辆被盗(附件六)。
5、被告人盗车后将车停放于被告人陈林东之兄的振兴汽车修理场(时间长达七个月),2007年3月28日作出“查封扣押清单” (附件七),同年4月1日被告人王开鼎通知控告人到都匀市法院执行局四组王开鼎处领取查封扣押清单,但扣押现场签字证明的八人中,其中两人的证明签署时间为3月27日(28日为扣押实际发生时间,证明时间为被告人盗车之前)。事后控告人找到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的秦晓峰副局长核对签名,秦说:“我不知道,也没签过名。”从查封清单签名时间上可以看出:被告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伪造法律文书,制作和提供伪证(包括吴国熙冒充法院院长)。
6、控告人不断的反映情况,引起有关部门重视,被告人于2007年9月25日做出一份“变更查封财产保管方式通知书”将非法扣押的车辆交还控告人保管(附件八)。但被告人对扣押时控告人车上存放的5000元现金只字不提,控告人向都匀市法院提出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养路费补缴问题,法院以达到阻止控告人进京上访的目的,与公路养征所达成协议,暂时由控告人保管车辆,等党的十七大开完后再处理控告人,以此来欺骗控告人和欺瞒上级有关部门,剥夺控告人正当的上访权利。
三、上述被告的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399条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105条、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非法拘禁不是当事人的控告人,控告人不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拘留控告人的拘留决定书上无法院院长签字批准,违反《民事诉讼法》105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的相关规定。
2、非法扣押车辆,扣押物品造具清单内容与扣押物品不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控告人不是被执行人,被告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3、被告人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三、五、七款之规定,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4、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若干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完全丧失了法官应有的职业道德,在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恶劣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399条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渎职罪,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控告人特向贵州省人大、贵州省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提出书面的控告,请求上级有关领导部门依法责令被告人对控告人非法羁押15天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返还被其侵吞的现金5000元,以及赔偿自用车辆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和银行利息,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等,并追究上述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控告人:唐霞
200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