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的基本生存权被所在村委会无休止剥夺
找政府被推诿,诉之法院遭遇“太极拳”
我叫王锡芳,女,43岁,丧偶,是甘肃省兰州市雁滩乡高滩村农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此时我18岁,正是农闲,去了父亲承包的校办印刷厂帮忙2个月(之前我在村里劳动),村委会拒绝分配我承包地。 1987年出嫁,次年儿子出生。我和儿子都是自出生户口及人一直在村上且为农民。因为生存问题,多年来多次向村委会主张其权益,村委会总以我是“出嫁女”为由不给我分地。
2003年4月,村委会给每个村民书面承诺0.37亩荒地(死了20年的人和10年前转走户口的人都有份)。又没有我的份额。我去村委会主张时,村干部称我在1982年没有分配到承包地,所以不能给我承诺荒地。
2005年下半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征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所有的河道荒地,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年底和2006年年底村委会分两次向我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3500元(死了20年的人和10年前转走户口的人都有份)。然而,又没有我和儿子的份额。我和儿子作为村集体成员,应当得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村委会不给我们分配承包地和荒地以及土地补偿款严重侵害了我们母子的基本生存权力。至使我们母子一直过着依附生活。
向村委会主张分地的事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我再次向村委会主张分地的事,村书记王玉兵拍桌子大骂,让我去告!在我们母子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找政府解决,被告之办法是让我出钱他们协调买别人的耕地为宅基地盖房。我讲明我们目前吃饭都成问题,“买地”根本没有能力,再说房基地我也有权力,只是目前没有能力主张。之后却遭推诿。我被迫使用最后一道关口----司法!
诉讼中在法院却遭遇“太极拳”
民事侵权案由,被二审法院窜改为一般所有权和所有权
2003年10月我以村委会侵权为由被迫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民事(2003)民初字第498号以超过20年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而我和儿子现在还是农民,何谈时效!于是上诉。二审民事(2004)兰法终民字238号裁定:将案由侵权篡改为一般所有权,称我以一般所有权和所有权上诉。裁决我与村委会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法院将民事诉讼推入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来回共7审)
在我民事申诉的同时,带着中院《民事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然而,原雁滩乡政府推诿。三月有余,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是于2004年12月25日以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
更改诉讼主体(第一次)
立案后正赶上乡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法院告知更改诉讼主体:由‘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政府’改为‘兰州市城关区政府’。
经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1审)的审理和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2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 再次更改被告
高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终字第7号案(3审)错误地要求原告再次更改被告:“本案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并重新交诉状,否则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异意时,(2006)兰行终字第7号案法官拿出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的”内涵”,我要求复印时,被拒决并称是内部涵,给我们看就不错了。
原告无奈中向该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是:“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显然,法院要求原告更改被告是错误的。”可是重审案(2006)兰行终字第7号案并未理会原告的申请,却催促原告交诉状。原告在无奈中将诉状命名为〈行政重审起诉状〉。法院随之错误地裁定将此案移送区院审理(裁定中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审了两审一年的案子,改被告后被法院认定不是行政诉讼
下移后审了两审一年的案子却被区法院(2006)城法行初字第32号案(4审)裁定:不是行政诉讼,不予立案。
于是又一次上诉,中院(2006)兰行终字第88号(5审)裁定:本案是行政诉讼,发回区院立案。
一份尚不能兑现的《意见》,被法院认定被告履行了职责
发回立案的卷还没到区院,被告雁北街道办事处做出了尚不能兑现的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
发回案(2006)城行初字第77号(6审)如期开庭。被告拿出《意见》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在诉讼中,诉讼主体几次更改,是法院审理、告知及要求的结果。因此,被告名称无论以任何理由改变,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雁滩乡政府就原告向其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履行其职责。在诉讼中,被告做出了《意见》不能证明原雁滩乡政府履行了职责,更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因为被告如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的很清楚。
依据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第57条第3款:“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被告的唯一证据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其内容与原告请求事项无关,离奇的是尚无法兑现。显然,事实说明被告作出“《意见》”没有依法行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然而,法院(2006)城行初字第77号枉法判决,所援引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一致,认定被告履行了职责,将原告诉求驳回。
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
一份尚不能兑现的《意见》,被法院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诉讼请求还是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始终没有改变。然而,(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7审)法律文书本该裁定的却错误判决。《判决书》在认定中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仍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本案被告唯一的证据是《意见》没有依法行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其次,《意见》内容与原告请求事项无关,尚无法兑现。另外,《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法律法规。可见,(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认定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判决是枉法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法
1、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程序为上诉人送达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书。在二审开庭前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答辩书,却在开庭后要求原告签收。
2、与本案无关的起诉状被(2006)兰行终字第138号案留置及错误地入卷。
我于2006年10月24日起动了另一行政诉讼程序(村委会针对我做出的决定)的起诉状,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立案庭,口头不予立案,当我要求书面答复时,被告知找贾院长,在无法找到院长时,无奈写信于城关法院院长并将诉状附上。本该立案或答复的案子可到现在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更离奇的是写给城关法院的信和起诉状,被留置在中院(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中(并附有中院贾院长批示:“给于立案或答复”的)。此行政诉讼案的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的。这是两个案子啊!但(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法官将此批复和诉状附(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卷中。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 -土地补偿款死人有,活人无
2005年下半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征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所有的河道荒地,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年底和2006年年底村委会分两次向我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3500元(死了20年的人和10年前转走户口的人都有份)。然而,又没有我和儿子的份额。我和儿子作为村集体成员,应当得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村委会不给我母子们分配土地补偿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于是,我以土地补偿款纠纷为案由,于2007年4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裁定:原告之诉本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2007年8月10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城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王锡芳、卞某虽然系被告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到被告对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但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已对集体所有的双方诉争的土地按荒地分配给已发包承包地的村民,但由集体统一管理。原告王锡芳因故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卞某当时尚未出生,故二原告未分配到该荒地。现该荒地被征用后被告按当时分配到荒地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故未给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现二原告之诉本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最后法院依照我国土地法第16条和民诉法第108条驳回了王锡芳、卞某的起诉。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述司法解释能够得出如下明确的几个结论:1. 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 取得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3. 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民主议事程序和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必须合法; 4.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死去的人和转走户口的人肯定没有了主体资格,不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分得;5. 取得土地补偿款与是否拥有承包土地、荒地没有关系。
基本生存权被村委会无限期的剥夺,试问还去哪里申冤
司法是社会各种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村委会无视现实变化,不顾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死去多年的人和户口早已转走的人享有村民资格有地可种,取得土地补偿款,而生活在村里的有村民成员资格的人却不能取得。国家土地承包长期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没有问题,但并不等于村委会、村民小组对现实的变化听之任之、无所作为。对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置之不理。然而,甘肃省兰州市法院不能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裁判,却让不懂法律的弱者遭遇“太极拳”……
甘肃省三级法院都涉嫌地方保护。
法律规定我们母子的基本生存权被村委会无限期的剥夺,导之我们母子基本生活无保障,全靠年迈的父母和弟妹的接济,无奈只有通过申诉来主张我的权益。找政府被推委,诉至法院,诉讼中在法院遭遇“太极拳”乃至枉法裁判。简单、法律规定很清楚的案子,经过了“省、市、区”三级法院的多次审理,三年多由民事到行政,目前已产生了12份(民事和行政)法律文书!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却招来村干部的多次恐吓和威胁。我认为甘肃省三级法院都涉嫌地方保护。
介于此,在甘肃省兰州市我已无路可走,而我要生存------!近日我脑海里有两条举步为艰的路常浮现在我面前,一是走入深渊、同归于尽:“准备硫酸、炸药,重复“韩浪”走过的路------。二是绝处逢生:“一路乞讨上北京申诉”------
20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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