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由法定 无罪勿硬靠-----敬请曾宪文等编辑审阅该文
这篇文章,是万余百姓,写给吉林检察院、法院的。贴此,是希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正确(国内不多)理解的《检察日报》编辑曾宪文先生及所有关心共和国法律尊严的同志,帮忙为含冤的人呼吁。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
作为海天案件的涉案人,我们想向司法机关说说我们的心里话,聊尽知情人的一点义务。
当您收到我们这份申述书,但愿您不要像以往我们遇到的有些同志那样,心中生出为我们悲哀的感觉,批评我们上了“海天”的当竟还执迷不悟。
我们不是“上当”。
您想,连专事审案定罪的法院,04年审查海天都没说他非法,百姓凭什么就该认定他“不法”?连企业的监管者——政府,四年的时间都没看出海天的融资违法,还一劲儿地赠这荣誉那称号,临逮捕王希田之前,还给了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两大令人敬慕的荣誉,百姓又如何会与政府对着干、反认他为奸贼?连负责舆论导向专门扬善贬恶的媒体,四年来对海天都是正面报道、正面宣传,你叫整天从媒体报道里看方向的百姓,反倒从正面报道、正面宣传里看出、听出他的“不法”来,这要求对老百姓来说,岂只是苛刻。
园丁若说是香花,一般人不会认为是毒草;中国的百姓,是看政府的眼色行事的。
正是政府审查海天没下不法结论以及此后再未进行干涉并且荣誉还相继而来这些事实,老百姓才放下心来去投资的;我们当时都这么想:不会有事的,政府已经做过审查了啊;怎么会有问题呢,有问题政府不就给它下不法结论了吗?它要是不好,能领导视察肯定、党报宣传报道、***电视台露脸、《党政内参》夸赞吗?毫不夸张地说,正是政府的这些“作为”和“不作为”,使得原本对投资海天还犹豫的人,一下子变得不再犹豫了,而且是毫无疑虑了!
如果我们认为上当了,那等于是把当年未对海天下不法结论的人民法院,放在了失职的位置上,把政府和政府不少领导——当时调研过、肯定过、支持过海天的全在内----摆在了渎职的位置上。
如果我们认为上当了,就等于是说,政府的脸色以后可以不看,因为看了也可能白看,该倒霉还得倒霉。
如果我们真的认为上当了,那将意味着政府在我们心中已经威信尽失。
我们不承认上当。因为我们至今仍认为:政府四年来对海天的支持是正确的,媒体对海天的宣传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当年对海天未下任何不法结论是正确的。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下面我们就来说说我们的理由。作为业外的老百姓,谈论法律大问题,肯定有说得不到、不好的地方,还请您们这些行家海涵。
一、海天的融资没有犯“集资诈骗罪”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现在我们先来说说海天的融资为什么不是集资诈骗这个问题。
《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骗术非法集资的行为”。 我们先以这一法条,对照一下王希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具体些也就是说,“本罪有占有不还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海天民间融资4年,基本没有只许投进来,不许撤出去的事;王希田也未将融资款都占为己有。就因为不少投资人尤其一些大股东,投进来后想走就走,才使得海天资金在后期那么紧张,造成开工的一再延期;因此可以说,王希田没有“占有不还”之事;吉林经侦《起诉意见书》也未做这方面的指控。
“使用骗术”,即“以隐瞒真相骗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没有“占有他人的财产”,他又何必使用骗术?他隐瞒了什么真相,又使用了怎样的“骗术”?
经侦《起诉意见书》说:“犯罪嫌疑人王希田以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工商执照经营范围中‘可依法融资创业资本金’为由,大肆鼓吹集资行为是合法的,意图掩盖其集资的非法性。”
经营范围里有“可依法融资创业资本金”,说明国家允许他融资;实际上,不仅仅是允许,而且是充满希望。吉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处处长袁振春说:“汇正是第一家试点,……我们也希望他们能将融资的目标放在省外甚至境外,而不是省内的银行。毕竟,我们为他们做的定义是成为一个集聚民间资本、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稳定平台。”(见2004年07月27日《21世纪经济报道》王晓林《资金告急 中小企业融资原地转圈?》)这绝不是袁处个人的意思,他体现的是省里的精神。
国家允许的民间融资,怎么到了经侦这儿,就成了非法的、而且是需要“掩盖”的了呢? 我们不解。
但我们明白:只要是国家允许,即使在融资中有些毛病,比如付投资者的红利较高(他那是出于无奈,有谁愿意多给别人钱?)等,海天也难戴“非法吸存”之冠;只要你证明不了王希田将全部或大部融资款“占为己有”,王便无“集资诈骗“之嫌。说句大实话,要是王真的有集资诈骗的事实的话,经侦就不说“意图掩盖其集资的非法性”而要说“意图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了。
我们获知,经侦并没有拿出王希田“占有不还”的证据。
经侦《起诉意见书》说:“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又编造海天公司即将海外上市的谎言,在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管理部门批准下,选择上市门槛最低的美国0TCBB板买壳上市,欺骗国内集资群众说,现在花3-6元人民币购买的海天原始股将来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每股最少要达到3-5美元,诱导集资群众大量购买‘海天公司股票’或将原来集资票据转为‘原始股’。”
然而,投资人购买的不是股票,上市也非“谎言”,此有我们手里的产权证与美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美国中介公司董事长柯汉作证。但从经侦“选择上市门槛最低的美国0TCBB板买壳上市”这口吻看,好象选择了0TCBB板就属于欺骗,这简直就太令人不解了。连大名鼎鼎的百度、中科航天,到美国上市的第一步都选择的是OTCBB板,连被******大为夸赞的南丰蜜橘走的都是这条路,怎么到海天这儿就不行、就成“欺骗”了呢?要是真的把在美国0TCBB板上市这一事实作为海天诈骗的法律证据拿到法庭上去,岂不要闹天大笑话。
海天在美上市的事,吉林省人民政府网曾于2005年8月郑重做过报道,标题是《开启国际金融资本市场的大门——吉林海天赴美上市成功签约》。文章说:海天的这一行动,“……开启了我省中小企业在海外金融市场直接融资的大门,为全省中小企业融资开辟了新的途径。”
当时可说是一片叫好声,没人说是“欺骗”;现在一提海天有问题,就要把海天的一切都推翻,甚至不顾惜政府当初的态度,这算什么?
海外上市的确存在欺骗现象。那是指打着海外上市的幌子,其实并不真的去上市,只是为了骗钱。区别是诈骗还是真的海外上市,法律专家说得很明白:“关键是看该企业是否通过国内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诸如与境外企业签订反向收购协议、合并财务报告、控股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文件就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
如今,海天(实际是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然在美国上市,美国环球风险投资公司的董事长爱德华·柯汉先生在给吉林省政府的信函里证明道:“海天在2007年1月成为上市公司。这一点可以在美国证监会(SEC)的官方网站上看到证据。” 柯汉先生在信函里还说:“海天公司在美国所有行为都是合法和恰当的。我们对公司未来的发展非常有信心,中国和美国的股东也是同感。”因此我们可以说,海天在美国上市问题上不存在隐瞒真相的问题,更没有使用骗术。
那么经侦指控海天的“诈骗”,究竟表现在哪里呢?“诈骗方法”又是什么呢?
我们还是看看法律对诈骗方法和集资诈骗行为是怎么规定的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我们可以不可以这样认为:如果王伪造文件,对大家说融资是为了建厂、为了在美国上市,其实并未建厂也并不真的去美国上市,而是携款逃跑了或是用集资做买卖军火贩卖毒品等犯罪的事了,或是将集资款大部分占有挥霍了,便是犯了集资诈骗罪;如果没有上述行为,就是没有犯集资诈骗罪?
我们想您的回答会是肯定的。
我们日里实地考察,夜里挑灯审核,对照法条,我们没有发现海天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我们:它的全部文件,都是一级一级政府批下来的,上面都有政府部门的大红印章。我们也未发现海天“虚构集资用途”。王希田说融资是为了建设工厂,一座现代化的新龙化工厂就真的建成了,并也试车成功了,吉林日报还做报道了。王说去美国上市,出事之前上市十三步工作流程,做完了十二步(现在已经是正式上市,只待挂牌)。我们更知道王希田既未逃跑也没把我们的钱用在生产违法违禁产品的事上;连侦察进行近一年的吉林经侦同志,也没有这样指控王希田。
可他挥霍集资款了,他赌博!这还不是集资诈骗吗?有同志一定会这么说。
经侦同志恐怕也是这么认为的。经侦在《起诉意见书》说:“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其余均被其挥霍,本人供认多次去澳门、菲律宾、美国参与赌博活动,经查其输掉集资款X余万元。”
但恰恰正是经侦指控王希田挥霍融资款的这段话,把王希田从“集资诈骗罪”的嫌疑里给排除了。
凭什么?
当然是凭共和国的神圣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说明]中强调指出:“要严格区分一般集资行为和本罪的界限。有的集资行为投入项目发生亏损无法还款,很容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一定要慎重。其主要区分是看(一)有无隐瞒真相进行骗取;(二)投资项目是否确有其事;(三)是否全部或大部投入项目;(四)主观上是否想努力归还。不能因为项目亏损无法还款就推定是诈骗,这样会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
第(一)、(二)、(四)条前边已经说过:王既没有隐瞒真相进行骗取,投资项目亦已然成功,且投资人想撤就撤、没有资金不归还的现象;我们需要重点看的是与经侦的指控有关的第(三)条。这第三条告诉我们,集资者若将全部或大部集资款投入项目,便不是集资诈骗;若全部或大部的集资款被挥霍掉,就是集资诈骗。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我们这样理解对吧?
在经侦指控王希田挥霍融资款从而犯有集资诈骗罪的那段话里,经侦承认王没把融资款大部占为己有挥霍掉;经侦以近一年的辛苦侦察,证明王希田“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这无疑已使王告别了“集资诈骗”的嫌疑。王希田没犯集资诈骗罪已无须辩驳。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我们对王希田赌博之事深深遗憾,但他的赌博并不能使他构成“集资诈骗罪”;对经侦所说的输钱数目也很难不疑。——他们一会说大到几亿,一会又说一次就输掉几千万(见报纸),叫人怎么能信?
最后再说说把“高回报”看成集资诈骗的问题。有这种认识的人多半是对最高法“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这话理解错了。诱饵不是罪,诱饵后面的“占有不还”才是集资诈骗罪。诈骗者用承诺高回报做欺骗,他的目的是掏你的钱“占有不还”,归他所有;对王来说,高回报却是实打实的支出,是“吃亏”之事、无奈之举。连续四年给人高回报,还允许人想撤就撤,以至弄得自己本来05年就可以开工,由于上不来钱而推迟到了06年年底——天下有这样行骗的吗?
二、海天的融资没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个罪名。对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没有做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没有司法解释。
正因如此,在我们国家一段时间以来,出现了“不管采取什么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只要是还本付息,未经批准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海天便属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网指出:这“其实是在人为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上面的引言,出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网《认定“非法吸存”:刑法须兼顾商权保护》(见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7-07-26/0005514529.html以下简称《认定》)这篇文章。该文作者曾宪文(《检察日报》法律经济部编辑)以主持人身份,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王作富、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对话如何认定“非法吸存”问题,其对共和国法律理解之透彻,对如何认定“非法吸存”阐述之精辟,但愿能使指控海天“非法吸存”的办案人员,走出对“非法吸存”的认识误区,还给海天清白。
为什么“不管采取什么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只要是还本付息,未经批准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不对的呢?
《认定》指出:“无论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危害实质的把握,还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判定,都必须以商业银行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并结合刑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认为:“商业银行法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银行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是指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因此,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只有在借此非法从事银行存款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遗憾的是,这么明显不该疏忽的地方,经侦同志偏偏给忽略了!当然,这种情况不只发生在吉林经侦身上,如《认定》主持人所说:“刚才两位专家提出,应从“是否利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经营”和“是否以营业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两方面来理解存款,可谓殊途同归。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两方面完全被疏忽了。”
只因这一“疏忽”,海天惨遭“非法吸存”的指控;我们的身家性命——新龙化工厂亦停产一年有余,又何其冤也!
《认定》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基于对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片面理解,文章说:“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许多人将还本付息视为存款的本质特征,认为只要未经银监会批准,擅自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但是,“还本付息是所有借贷的特点,而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独有的特点,更不是存款的本质,其不能作为认定存款的根本标准。” ——《认定》如此提醒道。文章严肃指出:“因此,将还本付息等同于存款,忽略存款作为银行业务的属性,只会人为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附带说一句,就算海天的民间融资触犯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最多也只是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在界定刑事罪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能以行政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在刑事诉讼中也是不能参照行政规定的。)
社会上的确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但海天不是。在吸收他人资金方面,什么是“非法吸存”,什么不是“非法吸存”,专家阐述得非常清楚,请允许我们引述如下:
“主持人(曾宪文):从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组织或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以转贷为目的,在吸收他人资金后再转贷,谋取存贷利息差价;二类是为自己经营筹资,在吸收他人资金后将资金随机用于自己的不同经营活动,资金提供者并不知道资金用途;三类是为特定经营项目吸收资金,在吸收他人资金后按事先与资金提供者达成的约定将资金用于特定经营项目,资金提供者从项目经营利润中获得一定的收益。请问,如何认定这三类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王作富:第一类行为,只要达到犯罪程度即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非银行主体吸收资金后转贷他人,已经严重侵犯了银行的存款业务专营权,这种行为自然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二类行为,只要是行为人(含单位)确实出于本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业务需要而向他人借款,不是用于非法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都属于借贷关系,无论是向多少人借款,也无论出借人是否知道其借款用途,都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构成其他罪的,则按其他罪处理。例如,以融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为名向他人借款,实际用借款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只能以走私罪、贩卖毒品罪等论处。第三类行为,既不是一般的借贷关系,更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资金提供者只是不参与管理,而以“利息”或其他形式分享利润,同时也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本质上,都有原则区别,两者不可混淆。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合作经营为名,大量吸收资金,但实际上并不履行或者根本不可能履行合作协议的,则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海天的民间融资即属于“第三类行为”,此有融资建立的一座现代化的化工厂——新龙公司和美国上市的事实以及吉林经侦“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 这一侦察结论为证。况且,海天所融资金是股东亲戚朋友的,而非“社会公众”的;它的融资行为,04年检察院、法院就审查过,并没下不法结论;它所融之款,没有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业务,也未全部或大部被王希田占为己有,这是众所周知也是经侦没有否认的客观事实。它融资“还本付息”,只能说它讲究诚信,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基于以上事实,所以我们坚持认为,海天的民间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丝毫关系,与“集资诈骗”更不沾边。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为了使我们的论述不被误解为毫无根据的哀鸣,我们在这一章大量引证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法律专家的话。我们想,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的文章,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对社会、对受众起导向作用的;希望您们能够给予高度重视。
三、罪刑法定,够不上罪不能强靠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我们知道,各个国家的罪刑,都是由法律规定好了的,触犯某法条,才算犯了某罪;没触犯某法条,就是没犯某罪;如果够不上某罪,是不可以强靠的。这就叫“罪刑法定”,我们的国家亦是如此。
海天没有进行货币经营业务,所融资金对象也不是社会公众,怎么可以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硬靠?王希田没有将“大部分”(经侦侦察结论语)融资款占为己有,又怎么可以往“集资诈骗罪“上硬靠?这样做,是否已经违反了国家神圣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象征文明和人权的“无罪推定”原则?
“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融资形式,对于这些新的融资形式,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规定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存在。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刑法未明确规定前,不必比着葫芦画瓢,往某种罪上靠。因为这样做,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至于需要立法规范,那是立法问题。在没有立法规定为犯罪之前,则不要推定为某种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发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的这段话,充分体现了国家神圣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对共和国神圣法律真正尊重的具体体现。我们投资百姓认为,这段话应该引起参与海天一案的各位领导与工作人员高度的重视。
罪刑,由法律定;有罪无罪,由事实定。共和国走到今天,再也不可出现文化大革命中那种“有罪推定”的事了。民间融资的问题,是一个在司法界、学术界争议颇多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国家才成立了十八部委联席会议,专门做甄别处理的工作。可是,吉林省公检法三家不经深入而全面的侦察,在未掌握翔实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经人民法院庄严而神圣的审判,在未经过充分辩论的情况下,就做出给海天定性的通告,我们认为,这是轻率的,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是对百姓人权的漠视;所做的违反法律程序的定性,也是有待人民法院审验的。
《通告》发布后,经侦同志对海天案子的侦察时间,一延长再延长,以至延长到八个多月。案子移交到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证据依然不足,一连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察。时至今日,证据依然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察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侦察时间已经如此延长证据依然不足的情况下,难道就不该依照法律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吗?难道非得要或者说无论如何、想方设法也要符合了省公检法不经充分侦察、不经人民法院慎重审判而做出的那个定性吗?
罪刑,由法律定;不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你罗列再多的所谓违法现象也不管用。什么“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近百倍为诱饵”,什么“未经中国证监部门批准”“发行股票”,什么“混淆上市股票与产(股)权的概念,私自印制产(股)权票证,并违反不得异地、不得场外交易、二年内不得在它地重新申报”,这些事即使全部属实,只要你承认“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这一事实,(所引均见经侦《起诉意见书》)就不应该把王与“集资诈骗罪”相联系;他或许违法了,但是没有犯“集资诈骗罪”。这不是强词夺理,这是我们依据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要犯罪特征和经侦“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这一侦察结论而得出来的;他也没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海天没有经营货币业务的事实。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海天在其发展过程包括融资过程中,肯定存在或这或那的错误,甚至不排除真有违法的地方。没花国家一分钱,从一块苞谷地上,矗立起一座现代化的化工厂,建设成一个每年将能向国家上交几百万利税的企业,实属不容易。付给投资者高红利,也实属无奈。他只要不是在欺骗国家、欺骗百姓,对它的缺点错误,该教育就教育,该罚款就罚款,没必要一棍子打死,更不能一杆子扫落一船人啊。
新龙化工厂,是用投资百姓的身家性命建设起来的,可以说,新龙“死”,投资百姓便倾家荡产,新龙“活”,百姓便得救。然而,新龙停产现在已经有一年多了!作为政府眼里的“受害者”,国家是不是应该尽最大的可能,把我们的损失减到最小最小?答案绝对是肯定的。可我们多次向政府申诉要求允许新龙厂复产,请求政府将新龙扶上马走一程,因为这样我们就不会有损失;政府的官员怎么就是不能痛快地答应我们这一小小的、可怜的请求呢?政府的旗帜上不是写着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利益吗?
在信访中,当投资百姓做复产请求时,有警察(担任一定职务)说:复产不可能,要那样,不就证明王希田没罪了吗?
合算为了给王希田治罪,工厂就不能生产?合算不叫生产就是为了给王治罪?合算王要是有罪,政府眼里的“受害者”活该倒霉?那政府为人民的宗旨何在?公安和司法部门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何在?
要是案子的结局真的使万余投资百姓受了损失(扶新龙上马走一程,百姓就不会损失,政府还能得到利税),我们想知道,您们准备把当初没给海天下不法结论的司法部门如何?把支持过海天的政府部门怎样?把肯定过海天的相当一批目前还在位的高官怎么办?
我们咨询了不少法律工作者,他们共同认为,为查案,在有法律手续的前提下,查封工厂可以,但停产是不对的;除非这个工厂不具备开工的合法手续,除非这个工厂生产的是违禁产品。资源浪费,也是犯罪。
为此我们感到一种莫名的悲哀!
在这儿我们不再想说这一年来我们所遭受的苦与难了。也不愿再提起吉林市经侦在新龙工人陈生遭遇生命危险时放着现成警车不用,致使延误抢救造成陈生无辜死亡、罚款开白条、扣押的厂车办案使用、一车车拉走海天公司财物不开具清单、抓捕信访代表这些令我们伤心、让国家丢脸的事了;但我们保留对这一切起诉的权利。
尊敬的检察官法官先生,此时此刻,我们只想请求您们,以对共和国法律准确无误的理解来审判海天一案,不辜负百姓对你们的深切希望。为了维护国家和政府的尊严,为了维护共和国法律的尊严,也为了我们的身家性命,拜托了!
现在投资者大都沉默了,但这沉默,不是认头倒霉,而是拭目以待。
若是吉林司法部门最终做出不切实际、有违法律、不顾百姓利益的判决,老百姓是不会听之任之的。我们相信这个世界是有公理的,在我们的法制社会,冤案是不可能没有翻身之日的!我们也相信,吉林司法部门绝大部分的共产党员是有党性原则的,对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理解得也是比我们深比我们透的;我们相信吉林政府及司法部门绝大多数工作人员是把老百姓放在心上的。这就是我们再次向人民检察院、法院申述的原因。敬请人民检察院、法院有关同志认真考虑我们的意见为盼。
海天投资百姓
2008-1-9
附:本文背景:
2000年8月,海天花90万人民币买断吉林化工研究院发明的“叔十二碳硫醇”新工艺。2002年12月,海天委托吉林市大承律师事务所依据《公司法》策划制定了增资扩股具体方案。2003年7月,吉林市经侦大队对海天公司的融资进行审查,董事长王希田被取保候审;2004年11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同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束此案,对王希田未下任何不法结论。2005年,“新龙化工厂”建成并一次性试车成功,《江城日报》11月3日以“吉林化工学院与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联合研发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生产线试车成功”为标题报道此事。自法院未对王希田下不法结论至出事前,政府给海天与王诸多荣誉和支持。2004年海天与美国环球公司签订上市中介协议,该公司和美国会计师事务所先后五次来海天公司进行指导与审计。2006年12月,在美上市取得成功,美方律师向吉林省政府发来了贺函。2006年11月21日,海天被吉林经侦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查封,用投资百姓的身家性命建成的新龙化工厂停产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