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行为是导致受贿行为产生的根源,其实质在于以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权”“钱”交易、“权”“利”交易,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必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气焰。所以,在惩治受贿罪的同时,也应注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据媒体报道,阜阳法官行贿当上院长的何涛、徐虎,一个继续连任界首市法院院长近日被免职,阜阳市准备重新安排工作,一个被被调到阜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任副主任。对于他二人今后的去向以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原阜阳市中级法院院长刘家义的判决书称:时任阜阳中院助理审判员的何涛,为其职务晋升一事,于1998年春节前夕、中秋节前以及1999年春节前夕,先后三次到被告人刘家义家中,各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后经刘家义同意提名,1999年8月,何涛被任命为阜阳中院审判员、经济审判二庭副庭长。何涛为表示感谢和日后继续得到关照,于1999年至2003年的中秋节前,以及2000年至2003年的春节前夕先后9次到刘家义家中,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5000元不等;2000年3月,到刘家义家中,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后经刘家义推荐,2003年3月,何涛被任命为界首市人民法院院长。何涛为了表示感谢,于2004年春节前夕,到刘家义家中,送给刘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家义14次共收受何涛人民币3.2万元。
在刘家义的判决书称:时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的徐虎,1997年12月,经腐败院长刘家义同意推荐被任命为临泉县人民法院院长。徐虎为表示感谢和以后能调回中院工作,于1998年至2004年的春节前夕、中秋节前,先后十五次到院长刘家义家中,各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于1999年下半年,送给刘家义家俱一套(一张床、两个床头柜);于2000年3月,到刘家义家中,送给刘人民币2000元。时任院长刘家义十七次共收受徐虎人民币32000元及家俱一套。
通过刘家义的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何涛、徐虎并没有可从轻情节,因他们在刘家义、张自民腐败案发后,二人均未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事实,而是受贿者自己承认。
关于行贿罪的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这部分给予了继承和保留。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而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市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
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这种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如果行为人系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对于行贿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等等。
行贿在5000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于1999年3月4日发布,其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的界定,是认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
何涛、徐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同时,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剥夺了其他人员参与平等竞争法院院长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况且二人并无从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
编辑: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