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 读 提 示
河南省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与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一起简单的购销水泥合同纠纷案件被陷入了漫长的诉讼之路,其原因是一审法院法官办错案所致,最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和再审维持终审的判决结果确定原告胜诉。
案 情 简 介
河南省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地处巩义市米河镇双楼村,是合法生产、销售双楼牌425#普通硅酸盐水泥的企业。该企业生产的双楼牌425#普通硅酸盐水泥获国家质量认证系河南省技术监督局重点保护产品。
2000年4月份,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因开发龙跃花园小区需要水泥双方于2000年5月9日签订了购销水泥合同。
合同生效后,水泥厂安排业务员张荣恩负责供货,龙跃公司由材料处张在清和靳长松负责收货、结算、付款。供货期间由于市场水泥价格上涨,双方口头协商将水泥价格由每吨195元变更为230元。
2000年6月27日,双方对4月18日至5月23日供应的389.85吨水泥以每吨230元的价格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当天,龙跃公司第一次以转账形式向水泥厂付款89665.5元。此后,双方又进行了三次结算,对5月25日至9月25日供应的2225.9吨水泥仍以吨价230元计算,付款511957元,止2000年11月7日,龙跃公司依据四次结算共向水泥厂付水泥款589872.5元,尚欠11750元未付。
2001年1月8日,双方对2000年9月26日至11月28日供应的660.95吨水泥以每吨230元进行了第五次结算,计款152018.5元。2001年1月8日龙跃公司负责水泥验收、结算、付款的材料员靳长松依据第五次结算向水泥厂出据了一张欠款证明条,证明龙跃公司共欠水泥厂水泥款163768.5元,其中包括第五次结算的水泥款152018.5元及第四次结算后尚欠的11750元。由于龙跃公司合同违约导致水泥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期间,龙跃公司对水泥厂所供水泥未曾提出过口头或书面异议。
此后,水泥厂三番五次地向龙跃公司讨要拖欠的水泥款163768.5元,但龙跃公司在近两年中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水泥款。
原告一审遭遇败诉
在万般无奈之下水泥厂于2002年12月17日向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龙跃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款163768.5元及合同违约金。
法院受理后,依照流程将案件分给李俊勇法官承办,庭审过程中,被告龙跃公司提出审判长不能公正审理本案申请审判长回避,但未能说明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庭审被中止。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有明确规定,被告的申请理由,明显不符合该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可法院未依法办理,而是根据被告之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据另案起诉龙跃公司的当事人透露,二七区法院的有关领导与龙跃公司关系密切,在二七区法院起诉龙跃公司的案件很难得到公正处理,他深有感触地讲述了他的诉讼故事。
2003年7月2日,新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载明:本案由郭明、李哗、李留聚组成合议庭,主审人为郭明并担任审判长。
庭审过程中,被告龙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为每吨195元,计算时却按230元,水泥总价款应为638956.5元,被告分七次给原告转账589872.5元。2000年11月11日,水泥质量出问题,原告代理人张荣恩经被告通知前来处理问题,同意打欠条26093.5元补偿。2002年,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之父在原告处的债权予以抵扣应付款46080元,由张荣恩出据收据,被告已多付了23089.5元,要求原告返回。
同时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9日签订购销水泥合同后,原告未完全按合同提供合格水泥。2000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抽样,发现原告所供水泥质量不合格,为此,责令被告将建设的6号楼进行部分拆除。2000年11月10日,在施工监理及郑州市房屋质量监督站二七分站的监督下,由6号楼的施工单位将部分拆除,造成了高达248049.2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返回被告多支付水泥款23089.5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张荣恩的收条和证明条各一份,同时还提交了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据的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二份的补发件及工程监理员刘子玉出据的通知书一份,另有龙跃公司内部制作的证明材料。
原告水泥厂针对被告的答辩、反诉及质证证据做了辩驳:一. 关于水泥价格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价格每吨195元,但事实上双方已口头协商将水泥价格变更为每吨230元,有2000年4—8月份被告给原告结算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手续供水泥2390.75吨付款549872.5元为证,同时对已付款589872.5元及已供水泥3276.7吨双方均无异议,那么从供水泥3276.7吨及已付款589872.5元、未付款163768.5元仍可证明水泥的价格只能是每吨230元。二. 被告提交张荣恩的收条及证明条各一份。1. 2000年11月28日证明条26093.5元在2001年1月8日双方结算时已冲抵过,条未收回,打条在前,结算在后,同时有当庭质证法院调查靳长松笔录为证,笔录中靳长松已认可26093.5元证明条是2001年1月8日结算时冲抵过的条。2. 2002年46080元收条系张荣恩与刘少彬双方个人业务行为,双方存有相关手续尚未结算,系本合同以外业务,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三. 关于质证被告提交证据问题。1.被告提交的通知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也无原告收到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无证明效力。2. 刘子玉监理员的通知,系被告反诉时制作,无证明效力。3. 被告提交的内部记录、处理意见、损失计算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有失公正性,该自制证据无证明效力。4. 对被告提交的1288号、1289号水泥性能实验报告均有异议:两份报告均是原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才初次听到见到,均为2003年1月15日补发,有原件为什么还要出示补发件呢?说明之前无原始检验报告。补发报告无取样人、见证人签名,取样程序违法,检的不是原告样品,属无效报告;补发报告显示原签发人是吴朝红,而补发报告则是张子伟代签,报告无真实性;报告的检验程序未通知原告,检验结果至今已两年之久,一直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检验权,不能证明原告水泥有质量问题;报告性质是抽检,而委托单位是郑州市正岩建设实业公司,自相矛盾,抽检却未按抽检程序进行,委托检验单方取样的结果仅对委托单位有效,对生产厂家没有效力。四. 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对产品质量的特殊约定条款,责任应自己承担。
休庭后被告感觉反诉不立,遂申请撤诉,法院于2003年8月7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
二七区法院经审理依据被告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单位工程部职员靳长松曾于2001年1月8日未经被告许可也未经其财务部核实给原告出据欠款163768.5元的证明条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按每吨230元的价格结算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货款仍应按合同执行。被告共收原告水泥3276.7吨,吨价195元,计款638956.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589872.5元、抵扣货款46080元、2000年11月28日原告欠被告款26093.5元,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23089.5元,原告应予以返回。对形成本案的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了:一.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 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回被告货款23089.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205.5元由被告负担的(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
终审改判 水泥厂胜诉
一审判决生效了,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可原告的合法权益却未能得到保护,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用法不当,不服判决,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龙跃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2001年1月8日,龙跃公司工程部的材料管理员靳长松出据水泥厂送水泥货款163768.5元的证明条一份,尽管证明条未加盖龙跃公司的公章,但一审中根据龙跃公司的申请,其证人靳长松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出据的证明条是龙跃公司欠的款,是职务行为。由于靳长松系龙跃公司工程部的材料管理员,无证据证明其与水泥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系由龙跃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证人靳长松的证言,应当予以认定。靳长松出据的证明条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龙跃公司对其工作人员靳长松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靳长松所出据的证明条即是对合同约定的每吨195元的水泥价格已变更为每吨230元,并且与水泥厂自2000年4月至11月共供给龙跃公司水泥3276.70吨龙跃公司共支付水泥厂货款589872.5元,尚欠水泥款163768.5元未付,并与靳长松于2001年1月8日所出据的证明条相一致。龙跃公司应当向水泥厂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63768.5元,龙跃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的水泥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对水泥价格予以变更。因此,龙跃公司反诉要求水泥厂返回其多支付的水泥款23089.50元,其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龙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之父在水泥厂是否享有债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水泥厂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跃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4条、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26条、153条之规定于2004年4月6日作出:一. 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 被上诉人龙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水泥厂水泥款163768.5元,并支付该水泥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01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 驳回被上诉人龙跃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50元及一审反诉费3205.5元,均有被上诉人龙跃公司承担的(2003)郑民三终字第358号判决。该判决于2004年5月20日生效。
再审维持终审判决 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水泥厂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郑民三终字第358号终审判决向二七区法院申请执行,二七区法院于2004年7月份查封了龙跃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准备评估拍卖以偿还拖欠水泥厂的水泥款,可评估后一直未能拍卖。为阻止执行,龙跃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2004年8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
经再审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维持本院(2003)郑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2004)郑民再字第135号判决。该判决于2005年2月28日生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纠正了一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形成的错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避免了一场水泥厂职工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
一审法官不顾一切办错案遭质疑
原告水泥厂胜诉了,可全体职工却对该案的曲折诉讼而议论纷纷,但不能理解的是,同是一个案件,同样的证据材料,为什么一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竟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出现相反的结果呢?更不能理解的是,一审法官郭明审判长为什么会公然不顾一切办错案呢?所以认为,这样的法官应及时清理出法官队伍,否则,她将会利用人民赋予她的权力办更多对不起人民的案……
据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法官讲,本院早已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但实施起来却有所讲究,一般情况下,二审改判案子须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后才能确定是否追究,这样,即使办了错案也不一定被追究责任,在本院没有通报过该起错案。
编辑: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