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6年9月27日下午,家住石景山区的王女士代表家人与北京天使之家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1050元。当天下午家政公司即指派自称是“河北省”的“陈秀花”到王女士家中服务。第二天早上7点中左右,王女士家人发现“陈秀花”不见了,并且家中2万元现金被盗。王女士弟媳叶女士当即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将“陈秀花”抓获,经审讯,“陈秀花”使用的是假名、假身份证,真名“张樱”,并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公安机关追回1、29万元,其余7100元被“陈秀花”挥霍。后王女士多次与天使之家家政服务中心交涉,家政公司拒不承认错误、退还服务费、赔偿损失。无奈之下,王女士代表家人聘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忠诚、王学红代理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王女士的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法院作出了对张樱的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服务员为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提供服务。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员身份虚假且盗取他人钱物,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家政服务员张樱所盗取的钱物为叶所有,且盗取的钱物已作为赃款经本院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赔偿因盗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100元一节不再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家政公司返还王女士服务费1050元,但驳回了王女士要求家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00元的请求。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家政公司赔偿71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提起上诉。
律师二审代理观点
针对一审判决,律师认为:
一、叶女士与王女士共同生活,被盗的2万元钱是家庭共同财产,王女士有权代表家人提起诉讼要求家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二、王女士是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追究的家政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判决追究“张樱”的刑事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使之家家政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虽然双方对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一方合理承担。具体承担损失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天使之家家政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的程度酌定。”
二审法院判决北京天使之家家政服务中心赔偿王女士经济损失3550元。
律师点评
二审法院判决家政公司赔偿王女士经济损失3550元,表明了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推翻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但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美中不足,二审法院以“家政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瑕疵的程度酌定”家政中心“具体承担损失的数额”为3550元,即王女士经济损失7100元的一半,但判决中并未阐述王女士应承担一半损失的责任的理由。判决无疑减轻了家政中心的责任,纵容了家政公司不规范操作的行为。
雇主与家政中心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同时作为家政服务单位,违反了《北京家政服务业行业公约》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第二十条“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做到:(四)不得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的家政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显然不符合要求并且存在明显过错。
《北京家政服务业行业公约》第三十二条“因经营者、家政服务人员、消费者的欺诈、恶意等损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依国家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雇主在家政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家政公司应付赔偿责任。由于这位家政服务员的盗窃是基于主观故意,家政中心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
编辑: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