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伤者陈少华与德胜公司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少华原是德胜公司的职工,2004年12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后,陈少华是以德胜公司代理商的身份销售德胜公司的产品。2004年12月18日,陈少华以德胜公司的代理商身份去江苏参加了产品招标会,12月21日回家途因车祸受重伤。陈少华2005年6月22日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德胜公司提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陈少华去参加投标会不是作为单位员工的职务委派,而是作为代理商的身份参加招标会,因而,陈少华不应当被认定为德胜公司的员工。但是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陈少华与德胜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认定陈少华参加招标会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工伤”。
德胜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东营市两级法院都维持了的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越权行政行为。德胜公司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4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但至今已近一年零二个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不给予任何回复!
以上即为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是应当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陈少华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德胜公司确提供了2004年12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陈少华与德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发生很大的争议。根据《劳动法》规定,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了应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陈少华与德胜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继而认定陈少华参加招标会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工伤”。
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有在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对是否为“工伤”做出行政确认。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劳动争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都明文规定,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对仲裁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
在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对双方有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而是“代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进行了“确认”。这是典型的行政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和剥夺了德胜公司的劳动仲裁权和民事诉讼权利。
三、东营中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
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确认劳动关系,剥夺德胜公司的劳动仲裁权和民事诉讼权利,这是很明显的违反劳动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撤销。而法院竟然同样沿袭了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越权行为,行政审判庭代替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民事审判庭,认定和审理了德胜公司与陈少华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把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与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统统作为行政纠纷来审理。法院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越权审理,不仅支持了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在司法权限内剥夺和侵犯了德胜公司的劳动仲裁权和民事诉讼权利。
2、由于法院的判决极度轻视有关程序法律规定,直接造成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应当被撤销的错误行政判决。
(1)、劳动争议仲裁和工伤认定,虽然都归属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职能部门,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作为行政行为的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是以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因工作而受伤的事实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其中缺少一项也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由于德胜公司与陈少华之间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在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的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加以确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或然的,不是必然的。所以德胜公司与陈少华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法院对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审判中不仅没有依法撤销,反而对行政机关的错误执法加以司法支持,这不仅存在明显的司法不公正,更是对法律的践踏和亵渎。
(2)、由于法院的程序违法,把本属民事审判的纠纷作为行政纠纷审理,判决结果必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对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争议,却适用了行政诉讼法。因此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应当被依法撤销的行政判决。
编辑: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