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网通卖力 网通卖我入狱
中国网通商丘市柘城县分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无人纠
居然不服柘城县劳动仲裁.赖帐三年不还
我叫刘中文,男,52岁,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网通公司员工。我冤屈得很呀!
请看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柘劳仲案字(2008)第2号):
申诉人:刘中文,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网通公司家属院。
申诉人:宋春峰,男,1 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农行家属院。
申诉人:张玉学,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彦,该公司法律部付主任。
第二被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中文、宋春峰、张玉学、白振灵诉被䜣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08年1月23日上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己审理终结。
四申诉人诉称,一是在被诉人的防盗队成立以后,在被䜣人应当拨付经费没有拨付的情况下,为了被诉人设立的防盗队能继续正常运转,使被诉人的电缆不受损失,保证农话线路畅通,对于所查获的盗窃案件,在盗窃人交给防盗队罚款后,申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包庇罪,判决给予缓刑处罚,这种犯罪行为对被诉人而言是善意的,被诉人不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应当尽同情之意,在申诉人为了被诉人的利益受到刑罚后,在申诉人可以正常上班,法律又准许第一被䜣人对解除或者不解除劳动合同有选择权的情况下,作为第一被诉人就不应当解除四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二是超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和违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程序;申诉人的量刑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三是四申诉人在被诉人的企业里,曾多次获得过荣誉称号,是被诉人的优秀职工。申诉人认为被诉人不但从情理上,而且从法律上都不应当解除与四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
第一被诉人辩称,对于四申诉人在成立防盗队前是优秀员工,为其赢得了荣誉以及在成立防盗队的工作中,又取得了一定成绩予以认可,并认为从感情上也不应当解除四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因第一被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解除四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是执行的上级公司决定;法律与感情是两个不同概念,因刑事犯罪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作虽然很好,但功过不能相抵,也不能因工作时间长,年龄大,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依法维持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被诉人辩称,因第二被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切责任应由第一被诉人承担。
四申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申诉人张玉学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四申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诉人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四申诉人是2007年12月18日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
第二组:1.第二被诉人与四申诉人签订的电缆防盗协议书;2.向第二被诉人的副经理张银慈的调查笔录;3.向第二被诉人的经理李学敏的调查笔录;4.向原防盗队员刘昆的调查笔录;5.向原防盗队员陈磊的调查笔录; 6.柘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是:为了成立防盗队,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与第二被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负责全县区域内的电缆被盗安全,第二被诉人每月提供1万元的经费,交通工具由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以第二被诉人的名义招录了28名防盗队员,防盗队员的月工资500元,月电话补助费30元,每天摩托车加油费10元,并包吃住。不含吃住费用,每人每月合830元。虽然二被诉人没有拨付经费,但申诉人仍然自己筹款积极工作,电缆被盗案件明显减少,取得了优异成绩,得到了省公司的肯定。因申诉人的工作出色,被诉人又许诺增加1万元经费,但一直分文没给。为了解决办公经费,被诉人让申诉人多下去、多破案,从对盗割电缆的不法分子罚款中筹集经费,故申诉人对于盗窃电缆的不法分子交罚款后,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构成了包庇罪,判了缓刑。在成立防盗队之前四申诉人的工作干的很出色,是被诉人的优秀员工。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在成立防盗队之前,四申诉人是被诉人的优秀员工;2.在防盗队的工作中,工作积极主功,业绩非常明显,得到了省公司和被诉人的肯定;3.犯包庇罪的前因是因为被诉人应当拨付经费而没有拨付,在申诉人垫支大量资金后,无法再垫资,在被诉人要求多下去,多破案,经费从破获的案件中筹集的情况下,为了能使防盗队继续运转,在盗窃电缆的不法分子交给罚款后,才包庇不移送公安机关的,因此,无论从四申诉人的工作表现,还是犯罪的前因,都是出于保护被诉人的财产才实施犯罪行为的,故作为被诉人从四申诉人的犯罪动机上考虑,也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组:1. 申诉人刘中文的荣誉证书、毕业证书以及在报刊上报导的第二被诉人的材料,以此证明申诉人刘中文热爱本职工作,又是技术人员,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应当解除申诉人刘中文的劳动合同。2. 申诉人张玉学曾6次被人民政府、被诉人颁发给荣誉证书,柘城县团委、县综治委(2003)1号关于授予申诉人张玉学“见义勇为好青年”荣誉称号的决定,河南通讯报、商丘日报刊登的申诉人张玉学见义勇为的事迹以及在刑事审查期间,第二被诉人对申诉人张玉学工作的良好评价。以此证明申诉人张玉学不但是被诉人的优秀员工,给被诉人做出了应有贡献,而且申诉人张玉学又是见义勇为的好青年,为被诉人赢得了荣誉,不应当解除申诉人张玉学的劳动合同。3. 申诉人白振灵的荣誉证书,1987年至2004年间曾8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以此证明申诉人白振灵是被诉人的优秀员工,给被诉人做出了应有贡献,不应当解除申诉人白振灵的劳动合同。4. 申诉人宋春峰的荣誉证书,以此证明2003年至2004年间申诉人白振灵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是被诉人的优秀员工,给被诉人做出了应有贡献,不应当解除申诉人宋春峰的劳动合同。
第四组:第二被诉人对申诉人刘中文的证明,以此证明申诉人刘中文在被诉人单位已工作几十年,并且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从年龄结构上看,申诉人再到其他单位从事新的工作根本不现实,在申诉人对被诉人沒有造成利益损失,又能为被诉人创造利益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组:申诉人张玉学的工资存折,以此证明四申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0月份,不能再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均沒有提供证据。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表异议,但不同意申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表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认为,首先,从四申诉人的犯罪动机以及被诉人的过错情况看。因第二被诉人管理范围内的通讯电缆被盗案件愈来愈多,财产损失十分严重,第二被诉人根据第一被诉人的意见,与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签订了《协议书》,成立了防盗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诉人每月应向防盗队拨付经费1万元,在第二被诉人一直没有向防盗队拨付经费的情况下,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按月仍然向每个防盗队员支付860元的报酬,每个月就需支付费用24080元,这还不包括吃、住和其他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个人筹集支付的。在申诉人刘中文、张玉学一直筹款列支,沒有任何款项来源的情况下,为了能使防盗队继续运转,保护好被诉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四申诉人为解决经费困难,才在盗割电缆的不法分子向防盗队交了罚款后,沒有交给公安机关处罚,构成了包庇罪。从这一基本事实看,四申诉人不但是为了被诉人的工作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诉人而言是善意的,而且,也是被诉人不及时拨付经费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因此,在沒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以四申诉人受到了该刑事处罚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其次,从四申诉人的平时表现看。四申诉人均是被诉人单位的优秀员工,而且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申诉人张玉学并被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好青年”,且申诉人刘中文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象这样的优秀人才,应当认为是被诉人的财富,在沒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
再次,从是否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一角度说,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是强制情形;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前三款规定的情形看,是在对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有危及或潜在危及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第四款即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应当是在对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有危及或潜在危及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不是强制条款。四申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动机是出于维护被诉人的利益,而不是损公肥私,鉴于这一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是被诉人可选择性条款的情况下,被诉人就不应当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第四,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看。一是第一被诉人对四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厉的处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之 规定,从法定时效上已经超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之规定,在庭审中被诉人并没有提供通知工会的证据。因此,被诉人对四申诉人单方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程序有瑕疵。
另外,虽然四申诉人在第二被诉人单位工作,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第一被诉人实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25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4条并参照其他法规、规章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第一被诉人向四申诉人分别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第二被申诉人给四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向四申诉人补发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争议受理费50元、处理费1950元,由第一被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陈天发
仲裁员:李长诚
仲裁员:苗勤超
书记员:刘红岩
一纸柘城县劳动争议裁决书比我说千言万语可信。仲裁书里第6页第十二行写道:“因第二被诉人管理范围内的通讯电缆案件愈来愈多,财产损失十分严重,第二被诉人(柘城网通)根据第一被诉人(商丘网通公司)的意见,与申诉人刘中文签订了《协议书》,成立了防盗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诉人每月应向防盗队拨经费10000元,后来又答应两万元,抓住一个贼奖励1000元……。”可直到现在仅拨付我6000元。 仲裁书第四页第十行写道:“为了解决办公经费,公司领导让我:多下乡,多破案,从对盗割电缆的不法分子罚款中筹集经费,故我对盗割电缆的不法分子交罚款后,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构成了包庇罪,判了缓刑……”.。
事实证明,柘城县网通公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要求上班,,没想到商丘公司却反咬我一口——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党和国家整天高喊以人为本和谐用工,中国网通是首屈一指的、党和国家的、享誉海内外的大型企业,可谓中国企业的窗口、名片,就这样的国企上市公司、做的事怎么黑得连资本家都不如呢?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伤害了员工,理应忏悔呀!就是资本家打发人家走也得算帐呀!
企业没有经费我从家里拿钱支付,领导教唆犯罪,到头来上演变脸,卸磨杀驴,放筷子骂娘!耍赖皮,官司个没完没了,还不服仲裁,又把我起诉到法院了。网通打出国家王牌——胡啦!我也明知道是鸡蛋碰石头,鸡娃斗老鹰,我的劣势、弱势凸现出来,劳动仲裁明摆着的理呀!法院竟拖了10个多月了就是不判。我分别在今年8月24日,9月3日、9月13日给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大信访局,中纪委,劳动部,党和国家领导人。 寄出投诉信达21信,三个月过去了仅判回来了一封劳动部的回信,叫找有关部门,那可都是挂号呀!国家『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中: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 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难道我的理由事不充足、仲裁书里的事实还不清楚有假须要调查吗?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吗?还不该拍板?没有推诿扯皮的理由吧?信访部门果真是聋子的耳朵吗?当然,这是商丘网通在作怪,有钱能使鬼推磨,法不治大夫。
我翘首等待90多十天啦,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吧!渺茫!没钱没事的我,不知是何等公民了
。我为单位工作坐了三个月的大牢,身体、精神都像变了一个人,商丘网通的目的终于达到了——52岁的人受不了如此折腾!一身的病,靠使贷款住院治疗。32年工龄的我丢了饭碗,衣食无着。这年头盼谁呢?我只能在维权网上碰碰运气,兴许能芝麻开门碰上个好官\好记者、好律师!
我期待着
河南省柘城县网通公司家属院刘中文,邮编476200 电话0370------7279999 13700702703
投诉人:刘中文 20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