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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名农民:痛失生活之本 苦征维权之路

文章来源:人民中国网  作者:秦锐   2004-09-18

    江苏省泰兴市兴镇东成村36户计81名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与该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81名农民诉诸法庭却遭驳回。失地农民因此上访:希望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自己寻一条生存之路。


    记者了解到,1990年原告等81人经江苏省泰兴市东城村村委会批准,先后迁入泰兴市泰兴镇东城村。迁入后,分得口粮田和自留地,并由村里划给宅基地由原告建造住宅,与世居在东城村的农户平等的生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也同享受与其他农民平等的权利。


    2003年4月,江苏省泰兴市东城镇东城村原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机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东城村委会。村委会收到补偿款后将东城村农民划分为不同的等级按照不同的标准补偿:世居在东城村的农户,土地补偿费53100元/亩,安置补助费11000元/人,青苗费据实补偿;将原告81名失地农民视为外来户,按照世居在此的农户补偿款的40%发放土地补偿费,对于安置补助费分文未予以补偿,青苗费已经据实发放。


    原告认为,同样作为东城村的农民,在征地以前,原告一直与世居在东城村的农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在其赖以生存的地被依法征用时,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划拨到被告处,被告却人为地将同是东城村农民的原告视为外来户,私自截留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既违反了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直接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士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81名农民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平等地给予补偿。


    泰兴市人民法院立案经开庭审理认为:此案属于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性质的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案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泰兴市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36起案件共81名原告的起诉。


    本案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被驳回。


    笔者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村民委员会所代表的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国家依法将征地补偿款划拨到村民委员会后,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对征地补偿收益进行分配时歧视原告而发生的,是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2001年12月31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规定“对于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将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很显然,本案纠纷符合上述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在案件审理中,泰州市两级法院答复说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让我们难以理解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也不是司法解释,为什么对涉及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时,法院会不折不扣的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而置最高人民法院有利于失地农民的规定于不顾?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纪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_116号)之前做出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规定;从效力层级上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冲突时应当适用效力层级较高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再者说,对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原告认为:在征地补偿时,如征地的国家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征地单位予以补偿而发生的向征地国家机关追索土地征用补偿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案件或者由征地机关妥善解决。但是本案的事实是征地的国家机关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村委会,但是村委会以失地农民为外来户为由不予平等补偿,很明显是对81名农民的歧视,属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应依法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由当地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决。


    对于此类案件,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法院均已经有判例在先,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什么别的省份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依法判决,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在江苏省内却行不通?难道是别的省份的法官判错了案?还是江苏省另有一套不同于国家、不同于其他省份的法律?


    因此泰兴市两级法院驳回失地农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36户农民的起诉,认为应当由有关机关解决,而泰兴市有关机关认为已经依法给予了征地补偿而不予处理,导致了36户农民在2004年春节前到省政府进行大规模的上访,但是依然没有结果,直到现在仍然是没有人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我们也不是无业刁民,也想安安稳稳地生活,可是失去了土地的我们,每人仅补偿2000元左右,让我们如何生活、如何生存?连生存都受到威胁了,我们又如何安心生活?当真的无法生存时,谁又能保证在这81人中没有人会做出过激的事情?”失地农民如是说。这并非威胁,也非恐吓,“天下可忧为民穷,天下可畏为民怨。” 现在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强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那么我们的有关部门能否体恤一下民情,使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呢?

  村官的能耐有多大?
相关评论:
IP:218.14.8*  于2007-04-18  发表评论:
不给外来户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是在逼外来户去投靠拉丁了。
IP:218.14.8*  于2007-04-18  发表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组法》是1987年11月24日才通并实施,村委会以现行的《村组法》作为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迁入该村要经全村村民表决同意或交纳入社费用等等),完后由村民表决,那么请问1987年以前村委会有无此规章,也就说当时的村委会尚无自治资格,1987年以后又有没有按《村组法》操作矣?答;无,外来户在真诚实意补充其当初缺乏劳动力的情况下,完成国家对村委会下达派购任务。现在土地被征收就以所谓“民意”“自治”加压在这些真诚实意人的头上,天理难容,法理难解。{宪法}{民法}统统被小小的村规民约强奸了。
IP:218.14.8*  于2007-04-18  发表评论:
说到了点子,弱势群体感激矣。
IP:125.93.2*  于2007-03-26  发表评论:
主楼的看得太准确了。不给外来户与本村村民的等待遇有违{宪法}第4条的公有制、第33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第四、第款。更违反党章,中国的党是共产的党,分给甲不分给乙,‘共产’两字难向世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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