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杨璇,男,1954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5407032518,汉族,中专文化,原江苏省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副所长,住南通市百花苑47幢502室。电话:13962972066
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原副支队长杨璇因执法打假,遭到南通崇川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陈玮、反贪局副局长张正等人与制假售假者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明明勾结一起,利用公权对申诉人进行司法报复 ,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申诉人被冤枉判处“玩忽职守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受赌罪”一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是一起严重滥用检察权、内外勾结、恶意报复,在明知案件卷宗已经移交的情况下。搞违法立案、违法羁押、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隐瞒证据、制造伪证、恐吓欺骗、故意强加罪名铸成的冤案。案情不实,冤情很大,因为是报复。
申诉事实和理由:申诉人杨璇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7日(2007)通中刑二终字号0021号刑事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申诉,请求改判申诉人无罪。2008年11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听证。2008年12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事实证据驳回申诉,(见附件1)现依法向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希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申诉人承办调查海门市德胜粮管所不合格菜籽油一案没有任何玩忽职守行为。
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0月,接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海门市天三油米厂生产不合格菜子油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海门市德胜粮管所寄存在天三油米厂内120吨菜子油溶剂残留量不合格,申诉人是该案承办人之一,2004年11月19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海门市德胜粮管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不合格菜籽油120吨,处违法货值50%罚款36.9万元。申诉人在检查过程中没有任何玩忽职守行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称,“你在坦任稽查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在负责查处海门市德胜粮管所不合格菜籽油行政执法案件中,在案件未结案的情况下,你被调离稽查支队,但你未将案件卷宗及时移交。致使被江苏省南通质监局决定没收的120吨不合格菜籽油 脱离监管,被德胜粮管所、天三油米厂销售给当地农户,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你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熊淦集、曹明华、黄坚、孙玉海、刘鹏、蒋俊、孙建琴、季玮、朱惠杰、姜祖康、樊业泽、陈汉良、须欣等的证言及相关案卷、文件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结论是申诉人未将案件案宗及时移交。
事实上,申诉人已经按照领导和业务上的要求,对未结的德胜案卷宗在调离稽查支队之前就进行了移交。关于移送问题,也按照领导要求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的司法移送会议上向“两检”领导作了汇报,证据有当时会议记录 。(见附件2)
2004年12月13日,南通质监局稽查支队长孙玉海在会议上要求将2004年查办的案件中生产15万元、销售5万元以上的案卷移交到的支队办公室。申诉人按支队长孙玉海要求于2004年12月24日将德胜案卷宗移交给了支队办公室内勤季玮。
2005年1月24日支队长孙玉海在会议上要求将2004年够得上司法移送的案件要移送。
2005年1月26日,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请市人民检察院、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各有关领导对够得上司法移送的案件召开司法移送会议,会上支队长孙玉海说“今天请检察院、公安的几位领导来我局对在2004年查办的案件中生产15万元、销售5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移送的大家讨论研究一下。”分管局长曹明华说:“欢迎几位领导来我局,共同探讨案件涉及移送案件,以加强我们行政执法水平。顺利同刑事执行相衔接,接受大家监督,前段时间,我们整理了一批案子,今天有机会请大家对这些卷宗把关。办案人员将2004年生产15万元、销售5万元以上的案件做了汇报。申诉人对海门市粮食局德胜粮管所不合格菜籽油的情况进行了汇报,并征求“两检”领导的意见。至此德胜案已进入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法移送程序,移送与否由“两检”市公安局和技术监督局领导决定,申诉人不可能超越职权。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申诉人移交后组织了司法移送,质量技术监督局还将申诉人移交的德胜案件案卷和其它案卷一起带到会议现场,供“两检”等领导把关。以上情况证实检察院已经清楚申诉人调离稽查支队前已经将德胜案卷宗进行了移交。也清楚德胜案已进入司法移送程序,德胜案的处理已经是检察院领导层的事,他们还要立案追究申诉人没有移交的刑事责任,岂不是天大的笑话 。
申诉人在关押期间,检察官张化辉对申诉人说,案件没有移交是很小的事情,承认了就放你出去,进了我检察院不承认休想出去。申诉人被逼的情况下承认没有移交,这就是驳回申诉通知书所说的申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申诉人还在看守所,质量技术监督局几个同事来看我。申诉人问他们办案人员有没有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查会议记录,他们说没有。申诉人在审查期间多次向办案人员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法移送等会议情况,他们拒不采信。湖北杀人案例应该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承认杀人被判刑。后来被杀的人回到了家,证明杀人犯没有杀人,申诉人被骗被逼承认没有移交。申诉人现在找到了已将德胜案案件移交的会议记录,这是铁证,足以证明申诉人已经按支队长孙玉海要求将德胜案卷宗移交稽查支队办公室季玮,申诉人以后又按照支队长和分管局长要求,对德胜案的司法移送问题向“两检”等领导汇报。但驳回申诉通知书却称:“你被调离稽查支队,但你未将案件案宗及时移交,”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懂得一点领导工作基本知识的同志都知道,移交必须有组织者、移交者、接交者三个方组成缺一不可。组织者肯定是领导,是主动者,移交者和接交者是被动体,所以领导是移交的决策者,只有领导做出了移交的具体安排才能有效地进行移交活动。申诉人已在支队长的组织安排下,已将德胜案卷宗移交给了支队办公室季玮完成了移交接任务,而驳回申诉通知书避开了移交必须有三方面组成的原则,孤立地做出了“你调离稽查支队,但你未将案件案宗及时移交”的错误结论作为申诉人玩忽职守的定罪依据,但没有讲清申诉人已经移交给稽查支队办公室内勤季玮的德胜案卷宗还要移交给谁?谁是组织者?接收者是谁?他们找不到申诉人玩忽职守的确凿证据,就强词夺理做出了不能自圆其说的上述错误结论以掩人耳目,事实上不存在申诉人没有移交的问题。至于有十三个证人证明申诉人没有移交德胜案卷案宗,这是无稽之谈,完全是恐吓威胁搞成了一边倒,这些证言没有涉及到国家机密,侦查机关应公开列举,好让大家辨别是真是假:证人熊淦集、曹明华、黄坚、孙玉海、刘鹏五位同志都是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亲自参加2005年1月26日质监局司法移送会议,他们明明知道德胜案宗卷拿到了会议现场供“两检”等领导把关,他们怎么说申诉人没有移交案件卷宗?季玮是稽查支队内勤,他明知申诉人将德胜案卷宗移交给了他,他为什么还要说申诉人没有移交?蒋俊、孙建琴是同去海门调查的稽查队员他们怎么知道申诉人没有移交案件案宗?德胜粮管所朱惠杰、姜祖康、樊业泽、陈汉良、须欣他们怎么知道申诉人没有移交案件案宗?这些证言明显是伪证。
驳回申诉通知书还称:“你未将案件案卷及时移交,致使被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没收的120吨不合格菜籽油 脱离监管,被德胜粮管所、天三油米厂销售给当地农户”。这完全不是事实,不合格菜籽油销售给当地农户,与移交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他们为了将不合格菜籽油销售给当地农户的责任强加在申诉人身上,就搞移花接木把本来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硬拉在一起,完全是人为因素做出的错误结论。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法移送会议以后20天,即2005年2月15日,申诉人被调离稽查支队,那时德胜案处于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暂缓执行期间,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决定德胜案暂缓执行,申诉人已经无权过问。申诉人调离稽查支队,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终止了他在稽查支队的一切行政执法权力,再也无权过问。领导决定暂缓执行的德胜案,谁来过问?理所当然由在职在位有职有权的分管局长过问,这是他义不容辞、不可推卸的责任。分管局长不过问、不监管就是失职,他自己失职还要在移交问题是上作伪证嫁祸于申诉人,公理何在?申诉人调离稽查支队以后三个月左右,发生了德胜粮管所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对不合格菜籽油没有进行技术加工达到合格,就擅自将不合格案菜籽油销售给当地农民,(判决书称:2005年5月开始被德胜粮管所、天三油米厂销售给当地农户,见判决书第6页)。这与申诉人没有丝毫关系,申诉人没有任何玩忽职守行为,定申诉人“玩忽职守”明显是报复行成的。
申诉人被崇川区检察院违法羁押后,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书面形式向时任南通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曹能新作出了《关于查处海门市德胜粮管所不合格菜籽油一案的报告》,又以书面形式向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作出了《关于查处海门市德胜粮管所不合格菜籽油一案的情况反映》,(见附件3)讲清了2004年11月19日质监局对德胜粮管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杨璇带领稽查队员蒋俊、孙建琴,并备了油罐车去德胜粮管所对120吨不合格菜籽油执行没收,遭到该所和附近农民强烈抵抗,声称这是农民用菜籽调换的油,(判决书称还有3号油罐不能放油等原因,见判决书第5页),执行没收未能成功。接着,海门市人民政府、南通市、海门市粮食局领导为德胜120吨不合格菜籽油一案,多次找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熊淦集局长等局领导,说明这批油是农民菜籽调换的油,企业经营十分困难,既涉及到地方的稳定又涉及到企业的改制,要求减免处罚,免于没收,并承诺作技术处理合格后兑换给农民,作技术处理时向质监局报告,并在质监局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考虑到地方政府和老百姓的利益,局长碰头会集体决定,该批油作技术处理前暂缓执行。实际情况是,最后海门市德胜粮管所将该批油擅自进行处理。并未按当时向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承诺的那样做。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表态:“我局在查处海门市德胜粮管所不合格菜籽油过程中,始终坚持按程序办案。杨璇是本案的主要承办人之一,他对此案的承办,只是负责现场检查,取证抽样,送达检验报告,向行政相对人员作调查笔录,对案件的处罚提出建议等环节,然后经支队长审批同意后,向局法规处呈报,经法规处初审后再提交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不可能哪一个人有玩忽职守行为。我局认为杨璇在承办此案的几个环节上,态度是积极的,工作是主动的,履行职责是到位的,且本案办理程序合法,所有决定均由集体决定。此案查办不久,因工作需要,职务变动,杨璇调往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工作。目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对杨璇立案侦查,拟追究他职务犯罪刑事责任,我局认为是不恰当的”。(见附件3)这样重要的证据,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没有采信,使人难以理解。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明知申诉人没有玩忽职守,他们搞了几个伪证立案侦查申诉人玩忽职守的问题。一审审判长在庭审时作了调查,先后发问申诉人:分管局长曹明华、同去调查德胜案的稽查队员蒋俊、孙建琴,又没有关照过要你办移交,申诉人回答没有。分管局长要申诉人办移交,但他没有讲清在什么时间、地点,移交给谁,怎样进行移交。他的证言明显是伪证。曹明华为什么被检察院关押24小时昵?两个稽查队员为什么想到要副支队长办移交,不在情理之中,也明显是伪证。检察官张化辉却对申诉人说,凭孙建琴的证言,就可以把你的玩忽职守罪定死。遗憾的是,我没有看到孙建琴的证言,但可以断定是个伪证。检察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立案程序]不应当立案的规定。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在第一时间向南通市委领导汇报了查处德胜案的情况,表明申诉人没有玩忽职守。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知道后,有些人十分来火,一位检察官要申诉人家属带口信给熊淦集局长,叫他不要嚣张,熊局长首先遭到恐吓,接着一位副检察长带了几位检察官到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找了一些人个别谈话,名义是调查,实际是公开威胁,说申诉人已经交代了稽查支队有100多万元小金库,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哪个人没有问题,挑拨申诉人与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志之间的关系,故意制造紧张空气,吓得谁也不敢帮申诉人讲句公道话,企图搞成一边倒,一定要把申诉人办成玩忽职守冤案,所以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的就有十三个证人作为申诉人玩忽职守的定案依据(见判决书第6页)。申诉人没有玩忽职守,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证明申诉人玩忽职守,这明显是吓出了一边倒的结果,他们的办案手段太卑劣了。但他们不敢一一公开列举证言内容,我可以肯定地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言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必须忠于事实真象运用证据的要求,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他们为什么要违法立案、违法办案、违法定案,显然是为了帮助制假售假者赵明明对打假的申诉人进行司法报复。
事情的起因:2004年8月12日,群众举报,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菜籽油中掺入大量棕榈油,申诉人奉命调查了这个案件,样本经国家检测中心(上海)检验,掺杂比例达25%,是一起典型的掺杂掺假案件。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公司作出了罚其货值金额两倍的款项计39.04万元,并没收18吨掺杂掺假菜籽油,没收销售非法收入 3358元。该公司法人代表赵明明不服,先后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查处东海粮油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护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菜籽油中掺杂掺假行为的处罚决定。(见附件四)期间,赵明明通过媒体进行反宣传,江南时报记者肖军发表了《南通质监局查“假油”遭质疑》的报道,江苏工人日报记者李勇发表了《到底是谁制造了这起“掺假”事件》的报道。两位记者还到南通质监局进行威胁,施加压力,把矛头直指质监局和案件承办人杨璇。(见附件4)官司打了一年二个月,由于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南通两级法院坚持原则,赵明明翻案的企图没能得逞。但赵明明一直怀恨在心,东海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拒不执行。证明赵明明有很硬的后台。
2006年5月21日,申诉人突然失踪,家属没有接到任何方面的通知,几天后听说申诉人因玩忽职守问题被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关押审查,家属到检察院找人才得到证实。申诉人被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违法羁押以后,首先遭到了来自反贪局副局长张正的发问:东海案是否你办的?德胜案是否也是你办的?为什么一个罚款2倍?而一个只罚0.5倍?数语道破了他的心机,报复开始了。对申诉人说,你是打假英雄,经常上电视给人曝光,这次也给你暴暴光。检察官张化辉说,东海粮油官司你技术监督局胜诉了吗,这次也非搞死你不可,看你们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厉害,还是我们检察院厉害,简直无法无天!申诉人被审查期间,申诉人的爱人和哥哥因为不知道申诉人关押在何处,去检察院找人,反贪局局长陈伟对他们说,杨璇办事不公,同样的案件一个罚款2倍,一个罚款0.5倍。我认为这两个案件性质不同,东海案是典型的掺假杂案件,属于故意行为;德胜案是不合格案件,这批不合格菜籽油是在外地加工的,经营者本身没有主观故意。罚多少是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陈玮责怪申诉人完全没有道理,这只能说明他们帮助赵明明报复申诉人已经十分露骨,这种肆无忌弹决非无缘无故。
申诉人被违法羁押以后,东海粮油公司法人代表赵明明也公开跳了出来,听说她写信给崇川法院,说杨璇已进去了,东海粮油案必须重审;她托当时任南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位领导向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传话:“只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放过东海粮油案,她便不再追究杨璇案”。赵明明俨然是个后台老板;她又托南通市人大一位原副主任去南通市中院、省高院,要求撤销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东海粮油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赵明明说宁愿把没有缴纳的39万元罚款全部用完,同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斗到底,一定要打赢官司;她还买通《现代快报》记者杨某在申诉人被违法羁押的第三天就去检察院采访,很快形成了稿件,企图给申诉人暴光,制造與论压力。2006年11月7日,崇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诉人一案,赵明明带着丈夫、女儿等七、八个人很早到庭。庭审开始,他丈夫就打开手提电脑紧张地记录,被法警两次警告后才有所收敛。更有奇怪的是一审过程中,公诉人说,我拿到了《现代快报》报道杨璇案的小样,因考虑到部门之间的关系,没在报纸上公开发表。这与法庭辩护根本无关的内容,为什么要在法庭上讲呢?明显是向赵明明表示歉意。公诉人在法庭上还说:有最新消息,当地群众已经准备联名上书,请求赔偿,以此证明后果的严重性,后来也没有听到要求赔偿的信息。公诉人所以这样说,实际上是对赵明明的煽动和讨好。以上一系列的事实,证明赵明明的黒手几乎伸到了检察院机关的一些重要环节。赵明明如此大胆勾结南通人大、检察院、公安局等人组织了如此强大的翻案报复势力对申诉人进行司法报复,称得上典型的循私枉法,蓄意破坏司法公正。损害了检察官的公正形象。驳回申诉通知书称:“你申诉称本案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打击报复,且办案中存在违法取证、伪造证据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我认为证据够了。连公诉人也在法庭上帮制假者赵明明讲话,特别是陈玮、张正、张化辉指责申诉人办事不公,同样的案件,东海粮油案罚2倍,德胜案罚0。5倍,并说是你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利害还是我检察院利害,东海粮油案你们胜诉了,这次也一定把你搞死。张化辉还说,我们检察官是人上人,在南通市只要是科级以下的干部我们要搞那一个就搞那一个。可见他们帮赵明明报复申诉人易如反掌。明显是报复。请侦查机关公布满时满点全程录像,不公布就是默认。
二、申诉人的经济问题依法没有构成受贿。
起诉书称:“被告人杨璇在国家事业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钱财76570元。” “被告人杨璇在本院向其调查玩忽职问题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书去了一笔(第14笔)杨璇自己出钱购买价值1500元的一辆电动车,认为杨璇受贿金额为人民币74870元。
驳回申诉通知书称:“你在担任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及坦任该所电器二室主任、稽查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74870元,占为有已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季辉、许志祥、许国祥、戴建彬、赵伯君、钟海波、杨棉桃、许平、曹华、涂明华、李国钦、许国强、仲跻新、王俊波、宋泽清、周建华、江国勇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关于受贿罪的标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这些法律规定 ,分清了受贿与非受罚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者缺一就不能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1:申诉人收受没有职权关系的商品流通领域内企业或个人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
申诉人在被审查期间,张正说你办流通领域东海粮油案为什么不讲职权?张化辉恶意说:国务院56号和57号文件是个狗屁文件,国务院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流通领域没有监督职权,你质量技术监督局还派人查东海菜籽油掺杂掺假案,为什么还要作出处罚决定?
众所周知国务院国发办[2001]56号和[2001]57号文件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且做出了执行的具体规定:57号文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总局处理”,56号文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问题,应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上述两个部门的同志和商品领域生产领域都知道国务院56、57号文件下达以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流通领域内商品质量管理,已无监督管理职能,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述商品流通领域的企业或个人均无行政法律关系,申诉人与上述企业或个人无职权关系,但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8月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又规定:“稽查部门工作范围是生产领域中计量、标准、产品质量、锅容管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流通领域中经销假冒伪劣的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流通领域中经销假冒伪劣的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但发现以后可以采取移交的方式,由职能部门完成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如果说,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指的打假,打假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家应该积极支持,但也要有序进行,所以南通中院行政庭、赔偿办编辑的《行政审判与国家赔偿信息》于2005年2月21日刊载了省法院行政庭推出的[指导与参考]第1期“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见附件5)指出“在当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权划分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如果两个部门行使的是质量监督职能,则应严格执行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关于质量监督与打假职能难以区分或可能重叠的情况,原则上可以采取谁先发现谁先查处。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行政机关不再予以查处。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可以认定先发现的行政机关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省法院行政庭提出的指导意见,是为了密切配合搞好打假,并没有否定国务院关于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如果两个部门行使的是质量监督职能,则应严格执行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流通领域企业或个人已经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与职权关系,所以省法院行政庭特别强调“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可以认定先发现的行政机关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申诉人认为,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有争议的情况,应该下法服上法,地方服从中央。至于刑事裁定书认为“申诉人在行使稽查职能工作中已对上述流通领域部分企业或个人的不法经营进行过查处,其与这些企业或个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稽查与被稽查的职务关系。” 申诉人确实奉命调查过流通领域东海菜籽油掺杂掺假案、德胜不合格菜籽油案,这是单位接到群众举报以后,申诉人奉命调查,竟被说成申诉人与流通领域所有企业或个人都有职务关系,显然违反了国务院56、57号文件关于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分的规定,也违反了省法院行政庭提出的指导意见。我们应该自觉维护国务院56、57号文件的合法性、权威性,严格执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职权关系,区别受贿与非受贿的界限。
2.申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申诉人的经济问题依法不构成受贿。
起诉书起诉申诉人所谓16笔受贿问题,(其中不存在的3笔、上交的1笔、退还1笔、与职权没关系的5笔、爱人工资报酬1笔、技术指导1笔、朋友关系2笔、打假的奖励和费用2笔)几乎都用上了“请求关照”“希望关照”“表示感谢”等空泛词语,没有举出一个申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例子。刑事裁定书也只是认为“上述人员均证实向上诉人送钱送物的目的就是为了与上诉人搞好关系或表示感谢,上诉人供述证实其也清楚这些人所送钱物的这种目的,供证双方供证一致,相互印证,故上述企业或人员所送钱款的性质当属贿赂”,驳回申诉通知书也称“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但都没有举出申诉人为他人谋取什么样利益,实际上不存在“供证双方供证一致”。流通领域内的企业或个人都知道国务院56、57号文件以后,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流通领域没有监督职能,他们不会再向申诉人“请求关照”“希望关照”,申诉人自己也没有这种想法,“相互印证”的想法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有这个“相互印证”想法,但也没有形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依照刑法不能作为受贿的定罪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运用证据要求)必须忠于事实真象,定案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上没有规定想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所谓受贿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两个方面,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的受贿案立案标准和国务院56、57号文件规定对照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关于受贿部份的内容,没有找到申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例子,也没有找到送钱人明确的请托之事,因此,申诉人经济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没有受贿法律依据。
至于,起诉申诉人的受贿内容,申诉人对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没有受贿形为。申诉人的受贿依法不能认定。而驳回申诉通知书称“申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74870元,占为有已有,”但没有讲清利用什么职务为他人谋取什么样利益,因为他完全背离了事实基础也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而做出的错误结论。但必须将这些有原则性出入的材料公布出来,看看办案人员怎样搞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是怎样搞假材料或者篡改情节的。起诉书称:“申诉人在侦查机关调查其玩忽职守问题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问题。”这不是事实,完全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搞出来的,实际上是借调查玩忽职守为由,主要精力、大部时间逼申诉人交待工资奖金以外的收入,达到他们将申诉人搞死的目的。起诉书引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承认侦查人员没有掌握申诉人所谓受贿的证据,他们也没有掌握申诉人玩忽职守的证据,为了帮赵明明报复,就大胆违法立案、故意违法办案,他们组织三班人员,216小时对申诉人日夜轮番审讯,采取连续罚站,打耳光、揪头等非法手段,逼申诉人交待工资奖金以外的收入,他们嫌数量小,就逼申诉人交待万元以上的,办案人员整理后逼申诉人原文抄一遍并签名,这就是驳回申诉通知书说的申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时他们搞非法取证,进行关押、诱供,逼证人签字,假的也变成真的。驳回申诉通知书称:“你申诉称:本案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打击报复,且办案中存在违法取证、伪造证据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情况就是证据,如若不信,请侦查机关公布全程录像,不公布就是默认。申诉人还可以从16笔经济问题的案例中找到办案人员违法取证、伪造证据的证据,列举如下:
1、不存在的有3笔计31900元,其中:
第十笔:起诉书(判决书)称02年查处海安航安钢厂地条钢案后,于2003年-2004年底共七次收受总经理李国钦25000元,价值1700元SGH-N188三星手机和2200元摩托罗拉365手机各一部手机两部。2002年4月3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对南通如皋市沪闽钢厂生产地条钢进行了报道,朱总理作了重要批示,我按局里规定对如皋市沪闽钢厂和海安航安钢厂进行查处,如皋市沪闽钢厂孙庆安送了钱我当时就已退还,海安航安钢厂总经理李国钦送我1万,申诉人第二天就向监察室王国兴主任汇报,李国钦在上交罚款时我将1万元还给他,让他一并上交罚款。5月份该企业再生产时我也按规定对该企业进行查处,并将该企业淘汰设备全都撤除,没收财物罚款共计38万之多。该企业问我企业现在怎么办?我说要生产必须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后来该企业重新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之后我再也没有去过。李国钦03年承包结束离开南通回福建,为什么还在03年至04年连续七次给申诉人送钱,请求关照,不符合情理,明显是假的。这笔经济是怎么产生的,办案人员对申诉人说有人举报你收受1万元以上的,要我交代,申诉人在承受不了的压力的情况下编造了口供,李国钦承包结束,也不可能多次再给我送钱物。李国钦的证言明显是伪证,李国钦的证言有李国庆签名,又有李国钦签名,没有讲清一个法人代表为什么签两个名字,李国钦的证言是那来的。申诉人没有收受李国钦钱物,手机一个是孩子上学时朋友邱小东送的,一个是在海门自购的有发票为证。(见证据附件5)
第一笔:蒋季辉所送2000元。起诉书称蒋季辉送钱的地点是申诉人虹桥新村家中和人民西路一酒店(判决书说是交通饭店)我的家没有从来没有住过虹桥新村,那时人民西路也没有交通饭店。蒋季辉是怎么知道申诉人住虹桥新村?
第二笔:许志祥所送1000元,起诉书称:2000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在百花苑新村家中许志祥送1000元,律师提供了我搬到百花苑小区时间证据后以后,判决书改为2000年的一天晚上。那时我住万象新村,在时间上地点上明显不对,我也记不清是怎么形成的。
2、上交一笔,计1000元:
第八笔:起诉书(判决书)称2002年的一天查处中原市场精一电器经营部请涂明华转送人民币1000元。第二天作为现场罚款上交国库,可以查帐。
3、退回的一笔,计2000元
第九笔:起诉书(判决书)称2003年初的一天在自己家楼下收受许国强感谢费2000元。我不是该案承办人。该案的承办是另一个大队承办的可以查案卷。他送的钱我第二天下午就退了回去。当时他不在,我请他爱人的弟弟转交的。时隔两月后他请肖驰送了两条玉溪烟。我多次对办案人员说,但就是不予采纳。
4、我爱人做会计工资报酬的一笔,计5000元
起诉书称:“许平请曹华转送的感谢费5000元”,这不是事实。上海嘉园食品公司委托如东许园食品加工公司用劣质月饼馅再加工,杨璇根据举报查处;依法罚款72000元,没收劣质月饼馅拍卖后上交国库。后来许平为什么样要请曹华转送的感谢费5000元,起诉书称感谢费,但没有说出感谢的理由。许平和曹华的经济往来一概不知,许平和曹华都被关押审查,逼他们签字逼出一个证据锁链。事实上2001年曹华打官司,请我爱人帮曹华整理账目,是我爱人做帐的工资报酬。在关押期间,我对我的律师说了,也多次对办案人员说了,是我爱人工资,张化辉总是说以后再说。律师也进行调查取证,我和曹华及我爱人的证言是一致的。(见证据附件5)
5、技术指导的一笔,计6170元
起诉书(判决书):第七笔2002年3月份在在查处三江电动工具过程中,两次收受经理江国勇送4000元和价值2170元项链一根。原本情况是查处三江电动工具并按规定罚款,没收全部假冒电动工具,不允许他再生产,你生产我们必查。你可以生产其它产品,后帮助他组织转产生产冲压件。(可以到企业看一下)。后来在中秋和春节两次送给我4000元和价值2170元项链一根。并不是起诉书说的在查处过程中收受,是技术指导后的朋友往来。
6、没有职权关系的5笔,计19000元
这几笔经济特点:一是没有职权关系,二是朋友关系节日往来,三是送钱人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四收受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什么利益。例如:
十一笔:起诉书(判决书)称在查处高邮北斗蛋业非法生产时使用原产地标识案件后,两次收受陈东明10月中秋和05年春节所送人民币2000元。事实情况是,接一个人大代表举报北斗蛋业非法生产时使用原产地标识案件,由支队长孙玉海带队负责查处,由陈刚等人承办,可以查案卷,罚款19000多元。案件结束后不再生产。陈东明也是今世缘酒的批发总代理,杨璇介绍自己单位和朋友经常要购买他的酒,10月中秋和05年春节送给我人民币2000元。
第三笔:起诉书(判决书)称“2002年初在对个体户戴建彬经营的油漆店进行检查过程中两次收受戴建彬9000元占为已有。希望在检测产品中以及以后检查中对其关照,”我在流通领域没有监督职能,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组织力量对戴建彬进行过检查,行政执法最基本的原则是两人以上,我也不搞油漆检验,谈不上检验中关照。戴建彬被关押三天三夜他的证言可信度可想而知。真实情况是从2000年起朋友要我介绍购买名牌油漆,共计10多万以上,戴建彬送钱是酬谢。
第十五笔 :起诉书(判决书)称04、05年春节收受南通红波机电水泵经理钟海波希望关照所送人民2000元:我和他没有任何工作和职权关系。一直是朋友。我的同乡陈勇、陈义在安徽承建工程上要采购好的水泵。我帮他联系业务。
第十六笔:起诉书(判决书)称海门正泰电器公司总经理杨棉桃春节在南通华侨饭店希望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2000元。我和他没有任何工作和职权关系。一直是朋友。
十二笔:起诉书称,02年8月-05年初赵伯君五次春节共计4000元。没有任何工作和职权关系。因为我们是朋友,赵伯君请我帮忙给他下岗的哥哥办一张烟草专买证,我找我的朋友周森林给他办了,办案人员也专程到他下岗的哥哥店里去看了一下。这事大家都清楚的。我在看守所他送了2000元。
7、打假奖励和费用2笔,计5000元
第五笔:起诉书(判决书)称2002年初接受南通益通糖烟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仲跻新请求帮助打假过程中收受2000元。仲跻新在省公司工作,是省公司对01年打假有贡献人员奖励(证据:调仲跻新在省公司工作档案)。
第六笔:起诉书(判决书)称证实王俊波为希望打击市场上假冒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在杨璇家中所送人民币3000元。他得知如 皋一家企业生产假冒清华阳光的产品,请求查处。我们按规定进行了查处了。他也给了3000元费用,四人参加,用于二次汽车罚款,运输没收假冒产品、吃饭等支出。
8、有职权关系,但一直是朋友关系,有往来,计4800元。
十三笔:起诉书(判决书)称在03-06年春节自己家楼下四次收受江苏晶福电器有限公司宋泽清请求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元笔:我们一直是朋友。春节朋友有往来。其中我给他垫付情报网费用3000元见发票。我和办案人员、律师都说了,律师也在我家找到了发票。办案人员不采纳。宋泽清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我也没有为他谋取任何利益。 (见证据附件5)
十四笔:起诉书(判决书)称2003年初收受骆驼电器有限公司周建华希望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800元,我们一直是朋友关系,是送给我儿子上学的,我在看守所他送了1000元。周建华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我也没有为他谋取任何利益。
以上证明申诉人经济问题依法没有构成受贿。
综合申诉人案的全部案情,清楚地看出办案人员确实存在违法办案行为,从全程录像中可以找到办案人员帮助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赵明明报复申诉人的言论和行为的证据,找到申诉人被违法羁押以后赵明明企图翻案的言行及一审庭审会上录音的证据,明显是内外策应,报复申诉人 ;可以从全程录像中找到216小时刑讯逼供的证据,可以从立案材料中找到分管局长曹明华被关押审查后做出的伪证;还可以从经济案例中找到李国钦等人的伪证;可以找到戴建彬、许平、曹华关押期间逼他们签字的证据,他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违法办案证据。
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申诉没有理由,特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申诉人请求省高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敬呈
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 璇
2009年1月18日
联系地址:南通市百花苑新村47号楼5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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