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东明案符合再审条件
江苏省高院不要“躲猫猫”
编者按:
备受关注的江苏淮安市国土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原副处长夏东明受贿一案,被告夏东明提出审查期间遭到检察机关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制造冤案,多次申诉。其代理律师李亚伟及人民维权网、维权杂志、中国舆论监督网记者数次实地调查采访,将调查事实及证据形成材料发给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指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审查,后又指派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据悉近期此案已返江苏省高院。
经过近五年的牢狱之苦,2009年5月18日夏东明被提前释放回到家中。顾不得休息,他再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他的冤情。他已向江苏省高院提交了刑事再审申请书,并提供了许多新证据。数次到江苏省高院询问,但数次的答复却几乎相同 :近期将公布结果,要耐心等待。关注夏案的社会公众不禁发出质疑:“从申诉至今已是近五年的时间,夏东明也向省高院提交了符合再审的证据,为何千呼万唤不出来,难道江苏省高院在‘躲猫猫’?”
2009年8月22日,本网记者采访了夏东明的代理律师李亚伟。他向记者披露了此案审查阶段淮安、金湖两级法院的违法办案行为。
程序不合法,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羁押。2004年7月28日,夏东明因涉嫌受贿被淮安市检察院立案侦察,并指定淮安市反贪局与金湖县检察院联合办理。
在淮安市检察院对夏东明立案的当天,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然而监视居住的地点被指定在淮安市农干校宾馆内。检察院办案人员涉嫌在此宾馆内对夏东明进行了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进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另行指定居所”。但是,淮安市检察院明知夏东明有固定住所,却不依法在其固定的住处进行监视居住,而是将其带到市农干校宾馆内进行“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名义上进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实际上“监视居住”的机关已变为金湖检察院。因此,淮安市、金湖县两级检察院无视法律规定,将有固定住所的夏东明按“无固定”住所人员“指定”在“宾馆”内进行“监视居住”。这种“监视居住”行为,事实上是将“宾馆”作为了“留置室”,变相对其进行了拘留。对此,金湖检察院的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实属违法。
由于以上两级检察机关的违法办案事实客观存在,再结合检察院将夏东明送进金湖县看守所后的第二天,同囚号里的吴青松、傅启雨、卓厚合等十几人均看到其身上多处伤痕的证据,可以看出,夏东明的伤是在“监视居住”期间被检查机关刑讯逼供而造成的。所以,夏东明的“有罪供述”是在检察机关的违法强制下所供述的。该供述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检察院取证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弄虚作假。检察院在办理申此案期间,对多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其中有13名人员被询问的实际地点与检察院卷宗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
事实一、本案在检察院侦察阶段,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楚州区的“桃源饭店”等地包房办理夏东明一案。办案中,办案人员曾对邵国飞等13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而询问的13位证人的地点明明是在楚州区周恩来纪念馆内的“桃源饭店”以及“苏源宾馆”,可是,检察院办案人员为了掩盖和规避其在饭店、宾馆内的违法取证行为,将询问笔录中的询问地点篡写成了“楚州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办公室”和“金湖县检察院职侦局办公室”。
事实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给申请人所做的讯问笔录,明明是办案人员在“淮安市农干校宾馆”里进行的询问和做出的笔录,但检察院也将询问地点同样篡写为“本院反贪局办公室”。
记者曾与李亚伟律师就办案地点问题采访、调查了淮安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淮安市楚州区检察院原检察长徐春来、淮安市楚州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何德非,并电话采访了淮安市楚州区国土局副局长朱峰等共十三人,均证明金湖县检察院从未在楚州区检察院办理过夏东明案件。
根据以上事实,两级检察院这种在饭店、宾馆“取证”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1998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淮安市与金湖县两级检察院在联合办案的取证过程中,明知询问证人依法不得另行指定“饭店、宾馆”这一强制性规定,但是,两级检察院却是有法不依,对抗“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弄虚作假,用篡改“询问地点”的手法来掩盖违法取证和证据来源不合法这一事实。不仅如此,这些不合法证据,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却被采用,从而导致了夏东明错案的产生,致使其至今持续不断的申诉!
“可以耐心等待,但请不要‘躲猫猫’”。 张玉荣告诉记者:“ 2009年4月7日上午,我到省高级法院询访,接待室一号窗口的顾法官说:夏东明案件已转到了淮安市中院刑二庭,你找淮安市中院刑二庭吧。
“4月9日上午,我到淮安市中级法院刑二庭,张强庭长告知:这个案子要找很多人调查,有的人已判刑服刑期满外出打工,有的人还在监狱服刑,证人不容易找到,工作量很大。我听后主动说:我愿意带着你们找证人,我手头现有几个证人号码及联系地址,这比较容易找得到。张庭长说:怎么能要当事人家属带着法官去找证人呢?我说:若不行,我可以提供相关证人的电话和住址给法官。张庭长问我:泰州市中级法院有无审查结论给你们?我说:没有。
“5月8日上午,淮安市中级法院张强庭长打电话给我,称已收到了北京律师寄来的碟片。我问:你是否看过内容?他告诉我‘我没有拆封,准备原封不动地转给省高院。’”
张玉荣还说,2009年4月1日下午,淮安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周法官,打电话给我,称“已经收到了夏东明父亲给中院院长写的信,因为夏东明案子不是淮安市中院处理的,故不好答复信件的内容。又因无法与老人联系,特打个电话请我代为转告”。
2009年2月24日上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葛志军及市检察院相关人员与淮安市供电公司的书记一起来到楚州区供电公司找我谈话,其间葛志军对我说:“你可能还不知道吧,现在我告诉你,淮安中院正在调查夏东明的案子,你不要着急,耐心等待吧!……”
据了解,仅夏东明出狱后三个月向江苏省高院反映情况并查询结果就有四次。夏东明详细告诉记者:
2009年5月15日,我从江苏洪泽湖监狱刑满释放后,即投入了继续依法申诉维权,向省高级法院、检察院,省委政法委等相关政法部门,及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纪委等领导部门不断进行申诉,受到了有关部门诚挚而中肯的接待。先后去省高级法院申诉询访四次,其中2009年6月15日、7月6日两次受到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两位办案人的诚恳接待。接待人陈晓钟、戚晓红两位法官,本着对事对人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恳切善意地向我作了案件审查进展情况的通报。
2009年6月15日的接待询访中,法官陈晓钟、戚晓红在近半个小时的谈话中,耐心细致且十分慎重地说:“你的案子还没有结,电脑上反映的结案时间(2008年12月18日)不够准确……这个案子我们一直在很负责地调查,最近一段时间情况陆续回来了,时间不长就会有结果……这个案子之所以拖的时间这么长,主要是一些情况安排下面正在查,等查的情况都出来的,就会有结论,也就会有结果给你。我们会给你结论的,希望你耐心等待…… 陈晓钟法官还说:北京的律师与记者有一盘碟片已转过来,我们还没有来得及打开看……
2009年7月6日下午,夏东明又一次来到省高级法院询访接待窗口,刑二庭的陈晓钟、戚晓红二位法官再次接待了他。陈晓钟法官话语恳切地对夏说:时间不长你的案子就要有结果了,现在淮安市中院有些事还在查,时间不长反馈过来后,还要进行集体研究,草拟出一份具体情况报告出来……
他还告诉我:“我是临时安排与你接触的人员,案子主办还是孙鲁阳法官,她已调到省法院的另外部门,在另一幢楼上办公,接待你不方便。她还是你案件的主办人,参加案件的集体研究……”
陈晓钟法官还坦率地告诉我:记者与律师调查制作的一盘相关证人的碟片,我已从头至尾地看过了,是原封不动寄来的,是一份录音碟片。里面有一个重要证人的录音讲话,还有律师与记者向楚州区检察院领导调查询问相关情况的对话等等,我都听过了……
谈话临结束时,陈晓阳法官边接过了夏东明再次呈交省法院的25页微机打印出的《申诉状》,边翻阅边说:“你上次递交的手写的《申诉状》还能看得清,不过也不能全按你写的办……”最后,陈晓钟法官颇具人情味地说:“大热天,就不要再跑了!时间不长就会有结果的,你在家就耐心地等着吧!……”一旁的戚晓红法官则记下了谈话的主要对话内容,并让我看,核对后签了字。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目前夏东明受贿一案,这前两项已经具备,对此江苏省高院应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消金湖县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刑二终字45号刑事判决,对此案重新再审,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发布时间:2009-9-1 09:11:23
编辑/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