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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海陈总军死刑改判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  作者:  2011-04-29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刘光凯律师个人简历

 

    刘光凯律师:复旦大学经济法本科毕业,1996年考取律师资格、2006年考取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后考取注册建造师资格,2010年被中国律协江苏省律协分会评为十佳刑辩律师,被中国第四届刑辩论坛评为优秀刑辩律师。

现在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任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内民商部主任。

刘光凯律师执业以来,年均办理各类刑民案件七十余件,曾先后成功办理了山东临沂张某抢夺无罪释放案、江苏沭阳陈某故意伤害致死二审改判无罪案,江苏连云港陈某死刑改判案,江苏某林场万亩林地林权纠纷案,江苏某韩资企业合同被骗案等近百件重大有影响的刑民案件。

 
 
 
 

陈总军死刑改判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总军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陈总军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之前,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现结合今天的庭审依法为被告人陈总军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探讨,供法庭参考:

一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五 第六、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更不能作为判处死刑案件的量刑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三起

1 从公诉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分析:被告人报案的时间是2009年4月23日10时1分0秒,而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4月23日9时30分,即询问笔录比报案时间还早,这是不合情理的,是相互矛盾的,正常情况下是先报案后谈话,那么为何出现这样的矛盾呢?

报案内容显示(经辩认犯罪嫌疑人为陈总军。)而被告人归案时间6月27日,对嫌疑人本人的辩认应是在归案之后,就是对照片的辨认也是在接警登记表载明的接警时间4月23日10时1分之后,那么怎么会在报案材料中显示辨认内容,故该登记表系侦查机关后补伪造形成,依法不具有登记表应当具有的原始性,客观性,真实性等基本特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这样做?其动机是什么?原始登记表现在那里?其内容是什么?侦查机关后补的目的是否想掩盖证据中不一致的情节,还是其它原因、不得而知。

2 既然被害人报案及时,那么为什么没有提取到本案的重要物证、注射器,针头,药水瓶,以及作案绳索。缺少这些主要证据就很难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特别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

3 被告人在卷供述说用4800买了摩托车、后卖了1500元,但这些供述和辩解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侦查卷的情况说明反映是未查实,那么也就是说无法证明。

4 侦查卷中有关被害人对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不具有客观性。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李昌坤询问的结束时间是10时48分,而对照片的辨认时间是10时55分,显然不合情理,除非是侦查机关事先知道案发并事先准备好照片供辩认。

5 对辩方提交法庭的有被害人书写的借条,被害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它可以印证被告人庭审辩解的真实性,即该起行为不是抢劫。

第五起: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接警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16时29分而辨认时间是16时50分,故接警登记表中不应该有辩认内容,有了辩认内容只能系后补形成,更何况本起指控的辩认笔录时间为5月19日16时50分,而询问笔录的开始时间为17时00分,即先辩认后询问,显然不合情理且程序违法,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2 登记表中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16时许,而起诉书指控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14时许,犯罪时间不一致。

3 登记表中载明的租车案发地点是郯城县黄山镇,而起诉书指控的租车地点是黄庄镇。

4 卷宗材料被害人反映被告人抢劫后是坐摩托车离开,那骑摩托车人看样子是在等他,显然是有同案犯存在,有共同犯罪人待查,后坐三轮车离开现场的,但同案人在那里,未查证属实。

5 卷中被告人供述案发前在黄山镇一旅社门口上车,之前用一超市公用电话打被害人手机,车上时打电话给山左口的姜国立的,但无通信记录印证,未查证。更无姜国立证言印证。

6 后来姜国立又打电话给被告也未查通信记录印证。

7 脏款是否分给姜国利了去向不明,手机是否给姜国利了,无姜国利证言印证。

8 被告在一审中供述案发前一天被告住在郯城一旅馆里,但未进行住宿或辩认查证。

9 侦查卷中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形成不排除系侦查机关逼供诱供形成。

第六起

1 该起指控证据严重不足,受害人不能讲出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无辩认笔录印证,无受害人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印证。

2,现有原公诉证据中1至6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严纪昌被抢劫,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 。

3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一根棍在哪,无证据证明,更无指纹鉴定印证。,

4 被告在一审中就辩解该起犯罪系姜国立所为,但没有引起一审法院重视。

5 脏物手机去向,未查证属实。

6 脏物摩托车去向问题未查证属实,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通过姜国立把摩托车卖给姜周了,但是否属实待查,况且这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免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7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逼供诱供下形成,一审的庭审和今天的二审庭审被告人都是否认的,故其原侦查卷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稳定性和可采性。

8 侦破本案很简单,从新浦到东海李念乡一路上有收费站、还有九个监控录像备查看,一查便知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是否搭载被告人来到李念案发现场,被告是否行为人。

9 指认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其形式不合法,无侦查人员签名,无被告人签名,系侦查机关自己制作,内容不合法,无指认过程的详细资料印证。

第十一起: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是2009年6月13日13时18分,而被害人对照片的辩认时间为6月13日18时30分,登记表中不应出现辨认记录,故登记表系后补形成,形式与内容不符。

2 情况说明中记录的案发时间是6月13日而接受案件登记表中的案发时间是6月12日。案发时间不同。

3 从被害人谈话和案发时间为夜里四点这一情节和事实分析被害人不具备辩认条件,被害人在报案笔录中也谈到嫌疑人不让她看,她也没看清嫌疑人的特征,故辩认笔录不具有可采性。

4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口供之间的矛盾以及被告人在一审法庭上供述本案系案外人苗根昌所为,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故该辩解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5 该起指控无DNA检测报告印证,更没有提取案发现场遗留的毛发、脚印和其他人体物质来证明本案系被告所为。

6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是苗根昌叫其顶罪的,并说当时他在郯城的旅社,苗根昌在犯案的第二天一大早打电话给被告人的,他说昨天做的,对这一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并查证。

7 现场指认情况说明不具有可采性,理由同上。

二 本案公诉证据以及待证事实没有达到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标准。

1 本案公诉卷中所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均非原始证据,均系后补形成,侦查机关这样做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是欲加之罪,还是掩盖被害人报案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

2 公诉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能免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情况说明越多,说明本案疑点越多,待查事实越多,证据越不充分,公诉证据质量越差。

3 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有关案发时间,地点,犯罪手段,对话内容,行为方式等相关情节之间的矛盾太多,疑点太多,没有合理排除。

4 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是否存在顶罪情况有待进一步查证。

5 在起诉书指控的各起犯罪中,分别存在应当勘验提取的指纹、足印、毛发、体液等相关证据而没有提取的问题普遍存在,违反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6 公诉卷中已收集的书证、物证无充分搜查、提取笔录证明证据来源,违反了规定第九条规定。

7 起诉书指控的2  4  8  9  13  起犯罪中被告人均使用了持刀威胁的行为,但被告辩解没有持刀,其包中被搜查的刀子是2009年6月25日才买的,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以上各起的犯罪凶器,那么以上各起指控凶器在哪?对被告人辩解的刀子是6月25日购买的事实也无充分证据否定。

8 起诉书指控的1 7 9 10 11 12 起犯罪中被告人均使用了电击棍威胁,但电击棍在哪里?无物证证明。

9 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且讲了逼供的具体情节和方法,对此公诉机关应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

10 鉴于被告人系一文盲,不知道如何维权,其辩解谈话材料侦查机关也未向其宣读就叫他签字,这样的可能性较大,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尽可能地采信其庭审供述较为适当。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要求,没有达到切实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证明标准。

三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严重,但罪不致死。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量刑过重,违反了两个规定及相关解释少杀、慎杀的立法本意。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历的一种。正确适用死刑可以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如果发生错判,不仅被判刑者的生命无法补救,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

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推行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现在又出台了司法解释,正是出于“死刑案件必须万无一失”的考虑,体现了最高院坚决避免错杀,慎重适用死刑的决心。死刑案件的处理反应了一个国家对生命尊重和重视的程度,死刑案件的程序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的水平。

联系本案来看,被告人虽然系累犯,虽然实施了多起犯罪、情节严重,但并未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其犯罪手段也不是十分残忍,其实施的每一起犯罪也均达不到需要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故罪不致死,应刀下留人。

四 被告人系一文盲,其多次犯罪的动因主要是少时缺少家教和家庭贫困综合导致,有一定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出生在苏北东海县李念乡陈山村,苏北是江苏最贫困的地区,东海是苏北最贫困的县区,李念是东海最贫穷的乡镇,陈山是李念乡最困难的山村,有一首歌谣是这样形容的,“陈山、陈山没有山 一年四季地瓜干,吃不饱来,穿不暖,多备高粱度年关。”由此可见陈山之贫困。被告人家又是本村少有的困难户,被告人的父母因为家庭贫穷从没上过学,所以他们认为上学没有用,从而导致被告人当然地变成了文盲。

被告人从小缺少教育和管教,其父母也不知如何管教孩子,用陈山老百姓的话说就是:“有人养、没人管”,被告人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中一步一步走向犯罪。

释放后的被告回家后受到家人的冷遇,村民的白眼,社会的漠视,无职业,无生活来源,无良友开导,故再次走向犯罪道路。

由此可见,面对这样的被告,该一棒子打死吗?不是,我们应多一分关爱,少一分责罚。并以此感化他,教育他,帮助他,挽救他,让他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祖国母亲的博爱。

记得2007年5月10日连云港市检察院起诉的,连检刑诉2007第2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霍一团涉嫌盗窃37起,同时入户强奸、抢劫24起犯罪,且系累犯,其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手段、涉嫌罪名、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各个方面相比本案而言、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连云港中院也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那么是什么原因让相同的法院对较轻的犯罪却判处了死刑,对比分析前后两份判决大相径庭,显然有违司法公正,更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望合议庭三思。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不当判决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光凯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编辑/柯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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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IP:1.203.19*  于2011-05-02  发表评论:
杀人偿命要看情况,本案陈总军不符合死刑,请江苏省高院留其一条生路,请予改判!——泰州网友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律师的职业 是伟大的,但这样的杀人犯怎么还为他辩护?总是杀了人的,不能估息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路过围观不说话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能改判!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陈总军死刑该改判!!!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这个律师适合当法官,正直、善良、热情、对工作负责,他当了法官不会有冤案!——淮阴网友支持你!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这不是那位给淮安一个国土局干部辩诉的那位律师吗?他辩护得太棒了!他每一次辩护都如一次演讲,慷慨陈词,他对每一个委托他的人负责,现在这样的律师太难得了!我们支持他,为他顶!!
IP:202.108.*  于2011-04-29  发表评论:
最仁慈的律师,最人性的辩护词,希望陈总军能得到改判,体现中国法律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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