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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挣钱非法行医 出人命判你十年

文章来源:  作者:  2011-05-06

[核心提示]

 

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虽两次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仍置若罔闻,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成非法行医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情回放]

 

签订合同 设立门诊

 

1996830日,淅川县某卫生院经淅川县卫生局批准获取设立第二门诊部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19961231日。同年94日,该卫生院与本院医师高郎中签订合同,同意高郎中(化名)在城镇辖区范围内设立卫生院分门诊,并约定开设门诊部所需的手续、费用、医疗设施等均由高郎中自行筹集,不得违纪开业。后高郎中自筹资金在淅川县城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路口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批准证书到期后,高郎中并未在有效期内办理相关手续。

 

不听安排 我行我素

 

2000101日,卫生院与高郎中签订了关于增设社区服务门诊的合同书,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若国家有新政策出台,合同有碍执行时,乙方(高郎中)必须服从医院大局。2006年淅川县卫生局根据国家七部委《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及省、市要求,在全县范围内整顿医疗市场。卫生院积极配合,多次开会、访谈外出人员,要求他们回院工作,并商议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有关事宜,但高郎中不听安排,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非法行医 两次被罚

 

高郎中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诊疗活动,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为了保证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也为了教育高郎中本人,2007912日和2008819日,淅川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以高郎中门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两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执业活动,但高郎中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继续非法行医。

 

痔疮手术 要了人命

 

20081015日,患者柴某因患痔疮与丈夫一起到被告人高郎中诊所治疗,高郎中看后即对柴某做了痔疮“外分内扎”手术,约30分钟结束。高让柴某喝了5支葡萄糖糖水,并给柴开了5天的西药,支付高260元费用离开了诊所。1016日上午柴某再次来到高郎中的诊所,高郎中对柴某的患部进行了检查后说:“没问题,要注意休息”并给柴开了几包消炎药后。1024日中午柴某出现嘴张不开异常现象,柴某到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医生怀疑是破伤风症状,建议到南阳检查确诊。柴某于当晚赶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经中心医院确认为术后破伤风,后因医治无效于1026日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柴某系破伤风杆菌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

自食其果 判刑十年

 

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之后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郎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违法执业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柴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遂判决被告人高郎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647.61元。

 

高郎中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郎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违法执业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柴风兰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赔合理。遂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以案说法]

 

[说法一]

 

高郎中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杨红(内乡县法院法官)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即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本案中,高郎中虽然是该卫生院医师,独立开设门诊部,却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卫生院要求其回院工作,但高郎中不听安排,继续开展诊疗活动。其进行诊疗活动是在自己开设的门诊部,而不是在其所在的卫生院,因而高郎中不符合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所以其进行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说法二]

 

高郎中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赵晖(南阳市中院法官)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以下几种情形,(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案中,高郎中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门诊部进行诊疗活动,显然符合第二种情形之规定,而且在进行诊疗过程中造成患者因破伤风杆菌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罪有应得,因而法院的定性和量刑是正确的。

 

 

编辑/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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