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并交纳保费,可一旦出事,却拿不到赔偿款,无奈只有上法庭讨说法。7月18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保险金3万元,并退还原告已交的两期保费3000元。
2007年4月2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2006条款)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约定,初始基本保额3万元,保险期间,2007年4月21日至终身。保险费1260元,交费时间200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交费方式年交,附加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3万元,保费240元,保险期间2007年4月21日至终身,合计年交保费1500元整。2008年1月16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另一辆豫R38XXX号东风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经抢救治疗及二次手术,其支去治疗费6万多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属重度智力缺损,构成伤残二级,四肢肌力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属完全丧失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并于2008年7月提出理赔申请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到指定医院做医疗保险鉴定,2010年5月25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医疗保险鉴定书,认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鉴定意见为:原告不符合《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订立《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主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告方认为应当做医疗保险鉴定,原告方于2010年5月25日依被告方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侧肢体偏瘫。鉴定意见为:原告不符合《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据此结果看原告不符合附加险的理赔条件,但依原告的伤残程度完全符合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型)分红型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依主险合同约定,给原告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主险条款规定理赔,并退回已交的二年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