脊椎侧后凸已三年,投保时病情已加重。保险业务员却为了拉生意,仍然大包大揽并亲自代为签字,结果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款,无奈诉至法院。7月25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保险金41320.00元。
2009年7月5日,原告因父母在杭州务工而居住在亲戚家中,当月5日被告方业务员刘某到原告亲戚家中为原告办理了“幼儿乐康定额保险单”,保期一年,保费50元。该保单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或烧伤、疾病身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疾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金额15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1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7版)6000元,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7版)45000元。原告亲戚为原告垫付了保费,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签名均为被告方业务员所签。另查明原告患脊椎侧后凸已三年,投保时病情已加重。2009年7月3日原告以脊椎弯曲畸形三年加重半年,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脊椎侧后凸,原告共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1320.20元。后原告申请被告方理赔,被告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小学生,投保时已患病三年,脊椎侧后凸已很明显,而被告方业务员在原告父母不在家,原告在其亲戚家居住期间仍为其办理了幼儿乐康定额保险,原告亲戚为其垫付了保费。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由被告方业务员代其签字,但原告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方业务员明知原告患病,仍为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未告知免赔事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秦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