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东明涉嫌受贿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审上诉人夏东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再审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之前辩护人做了必要的准备,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法为夏冬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与检查人员探讨,供法庭参考:
一 本案现有辩护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夏东明在侦查环节的监视居住期间受到了刑讯逼供。
《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了严禁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是多年来刑讯逼供现象是屡禁不止,从而导致了多起冤假错案的出现,远的不说、就说本省境内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为了逼取嫌疑人口供就活活将嫌疑人殴打致死,其手段之残忍让人不寒而励,也正因如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为了杜绝刑讯逼供,为了防止冤假错案,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联合颁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该规则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第七条同时规定了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原始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和其他证据,并提请法庭通知相关证人出庭查证。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或所提证据不够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该规则只要求被告方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等相关线索就可以了,而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法定义务,且所举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联系本案来看、首先从上诉人于2004年7月28日被检查机关带走至8月9日决定刑拘、后改为16日实际刑拘的过程来看,不是关押在看守所,而是被监视居住在检查机关临时设立的审讯场所,这一行为明为监视居住,实为非法关押,因为根据刑诉法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这一规定来看,监视居住的场所只能是嫌疑人自己的住所,在没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不得离开自己的居所,但本案中上诉人被监视居住的地点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也不是上诉人的居所,而是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且已经不是对上诉人的居住进行监视了,而是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人权,结合上诉人的供述分析,在此期间检查机关的相关侦查人员采用了种种非法手段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具体逼供、诱供的行为人、时间、地点、手段、行为方式等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受到刑讯逼供的时序推进表和上诉人的无罪辩解,检察机关这样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逼取上诉人口供,否则为什么不放在看守所关押,因为放在看守所关押不便于刑讯逼供和诱供,或者说逼供手段不隐秘,这种非法关押逼供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身心疲惫,肉体伤害,上诉人也因此被迫做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如果真如侦查人员刘一均所说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在检查人员摆事实,讲道理,谈法律,讲案例的情况下供述的,那么完全可以将上诉人放在有监控的、有第三者在场的法定场所关押。
其次从上诉人有罪供述的形成时间分析,其最早的有罪供述形成于监视居住三天三夜后的8月1日、有罪供述的形成原因完全是检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也正因如此才导致了上诉人不稳定供述的出现,。
再次从上诉人被逼供致伤的后果来看,上诉人身体多处被刑讯殴打致伤,根据上诉人供述、结合检察机关篡改法律文书拘留证的日期分析可见,也不排除8月9日上诉人伤情严重不符合被拘留人的身体要求,才篡改实际拘留时间并推迟拘留的可能性。
最后从上诉人被拘留时的体检资料分析,嶽医体检时是不全面的,没有进行全身体检,是草率的,也没有明确记载上诉人身体伤害的具体面积,更没有对被告人的伤害程度和形成原因进行法医鉴定,这些情节对上诉人都是不公正的,但就是这样草率的体检表已经明确地记载了上诉人身体上胸部两处淤血的部分伤情,上诉人身体上的其他伤害情况也得到了同监室其他人的证明。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从被监视居住开始到送进看守所为止,其人身自由和行为完全在检查机关的掌控之下,因此在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伤形成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推定上诉人的身体伤害系侦查机关逼供形成。
对于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多次供述以及上诉人制作的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时序推进一览表,有刑拘体检表,有同监室多人证言,以及出庭证人应序春和法庭核证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检查机关刑讯逼供致伤。
故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在此之前所作的所有言辞证据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依法应予排除。
二 检察人员所举的公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检查机关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也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更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公诉证据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参与本案侦查的相关检查人员的证言。另一类是涉嫌犯罪的在押或刑释人员证言。还有一类是看守所的嶽医和管教人员证言。
辩护人认为这三类言辞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关检查人员没有对上诉人夏东明刑讯逼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就相关的检查人员的证言分析来看,不足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
第一、所有参与侦查的检查人员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和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有着政治上、经济上、甚至前途上的利害关系,这些所谓的证言确切地讲其效力等同于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如果他们自认了刑讯逼供的存在,那么他们也许谈完话的第二天就会下岗,故他们的言辞证据效力较低。
第二、参与调查取证的主体和被调查人都是检查人员,都隶属于检查长的领导,那么象本案这样一件影响较大,涉及逼供人员较多,后果严重的刑侦案件,是任何一位检查长都不愿见到的,因此这种单位内部的调查谈话必然导致、形式上走过场,思想上不重视,内容上不真实。
第三、相关检查人员都证明了是刘一均局长摆事实、讲道理,谈心、交流、以理服人导致被告佩服才主动交代的,辩护人认为这些全是空话,大话,假话,完全看不出具体言辞与上诉人主动交代之间存在半点因果关系,如果说是上诉人主动交代的,那么为什么上诉人会在监视居住措施变更后及时翻供?
第四、相关检查人员对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都说没看见、没听见,但对看守所体检表中记载的上诉人胸部两处淤血伤的形成都不能做出肯定的、合理的、让人信服的解释,也不能提供全程的录影录像进行证明没有刑讯逼供。
第五、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杜斌庭审作证说:“夏东明进入看守所时没有全面体检,没有脱衣服体检,没发现有伤。”他同时辩解说他没有对夏东民刑讯逼供。但辩护人认为夏东民入所时没有脱衣服体检,没有全面体检这是真实的、与上诉人供述是一致的。但其辩解说没有伤、显然与体检表相矛盾,他更不能证明他或他的同事没有对夏东明刑讯逼供。
更为可笑的是这些检查人员在2005年左右接受调查时没有一人证明上诉人身上有伤,更没有人说上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有自伤行为,而在本案再审期间接受调查时、在看到对上诉人有利的有伤体检表出现时,其大多数人又辩解为可能系自伤形成,那么这些利害关系人的猜测和怀疑,既无第三方证明,也无同步录像证明,且前后谈话自相矛盾,像这样的解释有谁会相信呢?显然是在推卸责任。
因此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依法不具有可采信。
其次就涉嫌犯罪的在押和刑释人员的证言分析也不能证明检查机关没有对上诉人刑讯逼供。
第一、从作证主体的心理分析、这些曾经和上诉人一同关押的证人都先后受到了刑事追究,当再次受到检查机关调查时,其心理上都有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恐惧感,证言内容会随着检查人员的脸色的变化而变化,证言效力较低。
第二、证言内容大多说没看见有伤,或没听说有伤,辩护人认为没看见有伤不等于看见没有伤,因为这里面还包括有伤没看见和没伤没看见以及看见没有伤三种情况,故证人这样的表述本身就不能得出被告人身上没有伤这样唯一性的结论。
第三、这组证言中大多提到了上诉人多次说受到了刑讯逼供,是冤枉的,这样的证言内容进一步印证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真实性,相反他也印证了检查人员所说的上诉人是在刘一均局长的感化开导下自愿认罪的虚假性。
第四、这组证言中都说没看见上诉人有伤,但体检报告中明确地记载了上诉人胸部有两处淤血,这是铁的事实,但这些证人还说没看见有伤、其不是说假话是什么?那么证人为什么说假话?不排除检查员恐吓、威胁所致。
第五、大多数证人在上诉方和记者向其调查时都证明了上诉人身上多处有伤,以及上诉人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这样的证言与上诉人供述和体检表是相互印证的,具有可采信,那么有的证人现在又做了相反的证言,在这种证人没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公诉证言就能得出上诉人身上没有伤的结论吗?回答是否定的。
下面我们再分析一下看守所狱医和管教的证言:
第一、看守所狱医和管教证言内容带有倾向性,明显偏袒检控方,如检查人员问:“夏冬明有无外伤”狱医韦剑、管教杨佳和在2005年接受调查时答:“肯定没有”这就等于睁眼说瞎话一样,体检表已记载胸部两处淤血,这不是外伤又是什么?那么他们为什么会这样回答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2005年调查时被告人的体检表还没有出现,所以他们都说了假话,他们认为辩护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伤存在,所以他们都做了上诉人身上没有伤的虚假证明。由此可见这些证人都背离了自己的职业操守和执业道德,背离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掩盖刑讯逼供的基本事实。对此辩护人感到悲哀,难道这就是我们的执法人员吗?难道说一句真话就这样难吗?难道公检机关就没有一位敢于说真话的人吗?我想我们在坐的每一个人都不希望这就是我们国家目前的执法环境,更不希望我国的未来还是这样的法制。
当调查人员出示体检表时,狱医又猜测说这样的伤、搓挫也可形成,辩护人在此想请问证人,你们为什么不说殴打也可形成?逼供也可形成。如果说搓挫也可形成,谁可以做个示范证明一下吗?由此可见证人的不公正性。
第二、看守所管教左九华证明上诉人身上没有伤的证言也与体检表相矛盾,但他同时证明了上诉人在看守所多次写材料反应是冤枉的却证明了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
第三、看守所收押民警颜建国回忆说夏东明胸部的两处伤有多大记不清了,检查的地点记不清了,两处伤是如何形成的记不清了,收押时夏东明有没有反应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也记不清了,由此可见真正的知情干警回避了上诉人是否被刑讯逼供的主要事实。相反这样记不清了的表述足以说明本案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四、上诉人说在看守所有谈话笔录记载了上诉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证人韦剑,左九华也说有询问笔录存档,那么就应当出示原始记录查清事实,但公诉卷证明材料反应记录丢失,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当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有公诉方承担。
第五、当然最终出庭作证的狱医韦剑还是证明了上诉人的胸部淤血伤是存在的,属于外伤、刑讯逼供可以形成。
综上所述,现有公诉证据不足以否定刑讯逼供的事实,更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上诉人口供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案应按上诉人零口供对待。当然这样做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会放纵犯罪,但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所以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排除干扰,高瞻远瞩、从大局出发、排除非法证据,还上诉人清白。
此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光凯律师
2011年4月22日
文章原址: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60198.html
编辑/秦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