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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院长:民间借贷出事给维稳带来很大压力

文章来源:  作者:   2012-03-11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不言而喻

建议出台《放贷人条例》,明确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标准

本报特派记者 贝远景

“民间借贷”从去年起就是最热关键词。从年初银行信贷收缩开始,民间信贷已然被推到风口浪尖。而全国各地也开始接二连三爆出民间拆借链条断裂的个案,浙江民间借贷问题更是备受瞩目。

昨天,全国人大代表、浙江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接受了记者专访,提到浙江的民间借贷问题,齐奇感叹,从2008年至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便急骤上升,收案72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2009年收案88925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年收案87741件,同比甚至微有下降;2011年为93067件,比2010年增长了6.07%。”

齐奇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上升侧面反映了中小微企业有融资需求,两会期间,作为人大代表的齐奇也呼吁,应立法让民间借贷阳光化

民间借贷出事给法院审理维稳带来很大压力

“传统的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多用于生活消费。现在很多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如用于企业更新固定资产、扩大生产经营、进行项目投资开发或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齐奇表示,民间借贷成本低、效率高,拓展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控制、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交织的特点,导致一些地方中小微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

他介绍说,现如今,一些地方不仅有职业放贷人,还出现了一种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在高利诱惑下充当起民间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因为资金链断裂,一些企业主、放贷人出逃躲债,引发连环诉讼和信访等群体性事件,给法院审理案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很大压力。

齐奇表示,为适应市场化金融改革新形势,立法机关应加强协调,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使其阳光化、法制化,成为市场化大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

建议出台《放贷人条例》,并明确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标准

齐奇建议,应出台《放贷人条例》,当中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包括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在规范、监管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明确营利性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区别于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同时对借贷人的资格、贷款额度、利率、担保、登记备案及资金来源等作出规定。放贷人条例一旦出台,应主要用于调整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至于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

齐奇希望通过立法确认企业间资金调剂行为的合法性。

他解释,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款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把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进入民间借贷领域。因此,应通过立法把企业间资金调剂活动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放宽限制,容许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企业间借款的合法存在。

齐奇认为,应该从立法层面明确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标准。

他介绍,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规定执行了二十多年,已远远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不仅与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相符合,也越来越受到各方质疑。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这一笼统的利率保护标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进一步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制,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充分考虑全国各地经济金融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

民间借贷阳光化,有利于预防集资诈骗

齐奇表示,政府应该承认企业间存在调剂资金。而民间借贷阳光化,也有利于预防集资诈骗。

“一般老板经营亏空和集资诈骗有本质区别。”齐奇说,“有些企业,包括一些跑路的老板,担心经营亏空、经营不善,是不是也要作为集资诈骗来处理?那是不会的,因为他们没有诈骗。通过民间借贷,用于生产经营后,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亏空,并不会和犯罪挂钩,债权债务最终将通过民法来调整。”

齐奇表示,两者本质区别在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集资诈骗说白了就是“骗钱”。现在,多数民营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还是用于生产经营。

国务院也正在考虑对温州先进行民间借贷的金融改革试点,齐奇也对于民间借贷最终阳光化立法,非常乐观。

 

选稿:秦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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