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书
——响水县检察院刑讯逼供、毁灭、伪造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两级检察院包庇袒护!
党、人大、纪委、政法委、最高检:
上访人郑亚,男,1957年4月10日生于江苏盐城,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省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江苏省响水县第二中学家属区(邮政编码:224600,手机号码:15189222266,邮箱:caogen2266@hotmail.com,QQ2393549338)。
被上访人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盐城市检察院。
上访请求事项:被上访人对上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给予的所谓《公开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名曰执行中央、省委有关领导对上访人案专门作出的“要组成调查组,实事求是,尽快查清事实,如果存在问题,不回避,不护短;如果没有问题,要尽快答复当事人”的批示精神,实为阳奉阴违!名曰反馈当事人,实为逃避搪塞!名曰加强自身监督,实为包庇袒护!名曰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实为激化矛盾、火上加油!上访人表示强烈的不服和愤慨!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1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第40条“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之规定,今特具此书,公开请求最高检对上访人信访事项真的立案复查,并依法追究被上访人的刑事责任;公开请求党等有权机关实施有效监督。
上访事实和理由:原本无罪的上访人,因在工作中发表了不同意见,于2007年1月5-20日,遭到江苏省响水县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勤、原反贪局局长周振华、原反贪局侦查二科科长徐劲松、原反贪局侦查一科科长程国伟、原反贪局侦查二科书记员许华平等人刑讯逼供,2007年1月5日李勤在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指使周振华使用检察警车强行将上访人从工作单位押至县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并搜身,指使程国伟随即将上访人锁入老虎凳,指使徐劲松搜查上访人的住宅、办公室,之后指使徐劲松宣布对上访人以所谓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时自行对上访人在县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不是上访人在响水县城的固定住处)执行所谓的监视居住,将上访人长时间锁在老虎凳内固定,不准身体移动,不准吃饭,不准睡觉,与外界隔绝,并以上访人老婆患有严重的癫痫病不能自理相胁迫, 获取所谓上访人的“口供”,名曰传唤、监视居住,实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上访人自2007年1月29日被审查逮捕时起,经一、二审、服刑、刑释至今,一直持续提出控告;到2012年2月9日,被上访人来响调取县检察院2007年1月5-20日审讯上访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进行证据辨认程序时,上访人发现,县检察院提供的16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无一个是上访人本人“签名、捺手印”的那个原密封袋,新密封袋上上访人的“签名、捺手印”均是虚假的,名非上访人所签,手印非上访人所捺,上访人即提出县检察院在刑讯逼供以后,又毁灭、伪造证据的控告!到2012年3月29日,被上访人来响对上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给予所谓的《答复》。上访人认为,被上访人对上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存在下列严重错误:
一、事实认定错误。
(一)关于“毁灭、伪造证据”事实。《答复》认定:“经调查了解,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全国是2005年开始实施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各地的条件和理解上的差异,不够统一,为此,江苏省检察院在2007年10月18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意见》,为执行这一意见,响水县院技术人员在2007年下半年更换标准封装袋时,对全程录音录像光盘进行重新包装,因原来的正本光盘封装袋和封装方式不符合技术规定要求,为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的办案规范检查活动中能达标,技术人员将原来1个袋中的16片光盘重新分装成1个标准封装袋1片、共16个封装袋,因为你本人当时在监狱服刑,技术人员怕麻烦,在新的封装袋上代写了你的名字,但不存在人为故意破坏、隐匿或者伪造光盘的情况。因技术人员在启封和重新封装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未能严格按照高检院规定,因此响水县院严肃认真对待,已经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检查的检查,该调离的调离。”是欲盖弥彰。其认定存在下列三个问题:
1、上访人控告的在16个新密封袋上“被捺手印”的事实,是最直观、最明显的问题,被上访人却避而不谈。
2、被上访人认定“技术人员”、“为达标”、“怕麻烦”是幌子! 当问及“技术人员”是谁时,被上访人玩“躲猫猫”!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第21条明确规定:“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技术人员明知要承担责任,有可能“为达标”、“怕麻烦”而擅自做主、挺而走险?假如“为达标”、“怕麻烦”的“事实”成立,那末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都被技术人员动了手脚?难道2007年赣榆县检察院原反贪局局长高家锦做出了在刑讯逼供致赣榆县供电局前副局长梁继平死亡案发后掩盖事实的“榜样”,如今省、市、县三级检察院都在“学习”攻守同盟?
3、被上访人认定“不存在人为故意破坏、隐匿或者伪造光盘的情况”,那存在人为过失?此地无银三百两!县检察院能背着上访人擅自把上访人原来签字、捺手印的密封袋启封,并让上访人“被签名”、“ 被捺手印”,为什么就不能伪造光盘让上访人“未被刑讯逼供”?被上访人尚没有启封、审查光盘,凭什么断定16个新密封袋中的光盘完全是原密封袋中的原件?你说的话谁信?天不信,地不信,我不信,你也不信,只有鬼信!
上访人请求最高检首先查明“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真相。上访人申请最高检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原来上访人本人签字、捺手印的密封袋是谁启封的,重新封装的16个新密封袋分别是谁密封的,上访人被谁代签名、代捺手印的,并查明是谁指使启封、重新密封、让上访人“被签名”、“被捺手印”的,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非法搜查”事实。《答复》认定:“经过查阅案件内卷,并向时任响水县院反贪局局长周振华和案件承办人徐劲松等人了解,2006年响水县院在查办县建设局局长游牧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你涉嫌受贿问题,后初查核实,经时任响水县院检察长李勤批准,在2007年1月5日决定对你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随及传唤你,并且搜查,办案人员传唤的时候出具了传唤通知书,并且经过你本人签字,搜查的时候出具了搜查证,并且经过你家属刘洪俊签字,搜查证列明对你的住宅、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有关材料在案卷当中都有据可查。……不存在非法搜查的问题。”是捏造事实。其认定存在下列四个问题:
1、被上访人认定上访人与游牧案有关是主观臆断。从县检察院抓上访人,到一审法院判上访人,所有人、所有卷宗从未提及过游牧!
2、被上访人认定“决定对你立案侦查,随及传唤你,并且搜查” 是混淆是非。请徐劲松、周振华、被上访人当面对质,请徐劲松证实响检反立[2007]1号《立案决定书》是在何时何地宣布的,是在何时对上访人“抄家”的? 请周振华证实是在何时对上访人搜身的?请被上访人指证,何人在何时何地向上访人送达《传唤通知书》的?
3、被上访人认定“传唤的时候出具了传唤通知书”是颠倒黑白。请被上访人出示办案人员送达《传唤通知书》时上访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被上访人派员不知道有《送达回证》这种文书,将上访人被审讯时在响检反传[2007]1号《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的签字,误认为是送达《传唤通知书》时的签字,扯淡!请徐劲松当面对质,证实《传唤通知书(副本)》中上访人的签名是在何时何地签的?
4、被上访人认定周振华对上访人搜身时“出具了搜查证”是无中生有。当时,上访人和上访人家属根本不在同一现场,搜查上访人身体的搜查证,怎么可能不让在现场的上访人本人签字、而是不在现场的上访人家属签字呢? 被上访人将周振华对上访人搜身、徐劲松对上访人“抄家”,这两个时段、两个现场发生的两个事实混为一谈,扯淡!请被上访人出示周振华对上访人搜身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三)关于“刑讯逼供”事实。《答复》认定“经向当时承办案件的反贪局多名办案人员调查了解,响水县院并没有你所说的老虎凳。当时对你审讯时所用的椅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专用审讯椅,这种审讯椅为实木材质,比平常的椅子略重,审讯椅的前部加装了一块挡板,也是为办案安全需要,这种审讯椅,在看守所及办案点、讯问室普遍适用,审讯时办案人员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坐在审讯椅上接受讯问。你在监视居住期间的饮食、上厕所等均正常保证,也有一定的休息和睡眠时间。经过调阅你案件庭审笔录,发现你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提出响水县院办案存在刑讯逼供,两级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均未予采信,所以你反映的刑讯逼供问题同样也是不存在的。”是强词夺理。其认定存在下列二个问题:
1、被上访人对老虎凳(即狡辩的“专用审讯椅”)前部加装的一块挡板加固定孔、加锁与椅杷连接固定的事实故意躲开,并诡辩“在看守所……适用”(当时的县看守所并不使用),这种旧国民党时期使用的刑具,而今被中共领导下的人民检察院搬出来使用,难道也合法吗?
2、对上访人在所谓监视居住期间的睡眠、饮食、休息状况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县检察院刑讯逼供的事实, 该院2007年1月5-20日审讯上访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这一关键证据足以证实。上访人凭靠这一关键证据,才有底气坚持五年持续控告,一、二审、申诉程序,均因市、县检察院拒不提交该关键证据,导致事实真相不得还原,现又因县检察院毁灭、伪造证据,导致该关键证据灭绝。你没有刑讯逼供,你为什么心虚把能证实你刑讯逼供的关键证据毁灭并加以伪造?被上访人尚没有启封、审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凭什么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
二、法律适用错误。
《答复》认定:“经查,响水县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当时是响水县院指定的监视居住地点,……将监视居住执行地点放在检察机关指定地点,而非犯罪嫌疑人在当地的固定住处,是由当时国内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条件决定的,也是检察机关一段时间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较为常见的办案模式,当时响水县院所办其他案件也均在该场所,并不是针对你一个人的,不存在你所说的非法拘禁的问题。”“按照刚刚修订的新刑诉法,监视居住可以指定地点”是蔑视法律。现行法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检察院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对在当地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自行(不由公安机关)在指定地点执行监视居住;县检察院所办其他案件均在指定地点自行执行监视居住、成为“办案模式”,不仅不是免责理由,而且还应当是从重处罚情节。被上访人对此不仅不予纠正,反而振振有词,可见是何等的麻木不仁!
三、程序处理错误。
1、对上访人信访事项,被上访人至今未给予受理的书面答复或告知,违反最高检《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2.15条“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信访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告知信访人”之规定。
2、被上访人办理信访事项的人员或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予回避,违反最高检《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7条“办理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之规定。
3、对上访人信访事项,被上访人采取口头的方式反馈办理结果,违反最高检《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2.36条“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之规定。最高检的执法规范,被上访人凭什么不执行?
《答复》存在的其他严重错误,上访人将另行具书提出复查请求。
在此,上访人特别感谢中央、省委的清官作出专门的重要批示,否则,就是口头的所谓答复上访人可能也得不到;祖国地方检察院,“朱门酒肉臭”,不顾“路有冻死骨”!立着“和尚”之牌坊,却不尽“撞钟”之职责!总书记“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在检察院的“地盘”无根无花无果!宪法和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检察院的“防区”成了空中楼阁!国家的“主人”到检察院的“山头”只是作威“作秀”的“道具”!难道在伟大的国度,小人就该得志,好人就派受气,这就是“中国特色”?难道在文明的古国,奸臣就该当道,忠良就派被害,这就是“中国模式”?上访人怎么遇不见《金陵秘事》电视剧中的“郭智仁”,难道非要等和谐社会把上访人逼成“梁继平”,“郭智仁”才会显灵? 上访人不指望被“放在心上”、被“当亲人”,上访人心甘被“踩在脚底”,只奢望“脚下留情”而苟且偷生!谁能真的监督检察院?只有党!谁能真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只有党! 我们拭目以待!
最后,上访人在此立下公开遗言:我无罪,我遭小人算计,我被奸臣迫害,我的控告、申诉是正义的,我将生命不息、控告、申诉不止,我追求事实真相,绝无可能自杀,或遇不测,毫无疑问是“他杀”,这个“他”,检察院的人是最大的嫌犯!我将以亲身经历见证祖国人权事业的进步,我将以切身感受批驳美国“人权观察”对中国人权状况的指责!
上访人: 郑亚
20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