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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国古代对官吏的法律素质要求

文章来源:  作者:  2006-08-12

   在中国古代,官吏扮演着司法者兼执法者的角色,其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作用的发挥,进而关系着国家统治的效能。因此,历代统治者大都极为重视官吏的法律素养,并采取一系列措施,促使官吏学法、知法、守法和善于用法。

  西周时,职官选拔即有“六德”、“六行”和“六艺”等明确的标准。“六德”和“六行”属于道德品行标准,而“六艺”即礼、乐、射、御、书、数则是知识和才能标准(《周礼·地官》)。西周时的“礼”包括一整套制度化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不仅是伦理道德的最高准则,又是司法、行政的基本依据,所谓“分争辩讼,非礼不决”。自战国起,历朝历代除中央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职司法官外,地方上基本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这就要求地方长官必须熟悉国家的典章法令,否则难以尽职。


  秦朝是我国历史上典型的以法家学说为统治思想的王朝,统治者在国家治理上厉行法治,反对“礼治”,法律成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手段,对官吏也提出了更高的法律素质要求。秦律中规定的辨察良、恶吏标准的第一条,便是“凡良吏明法律令”,“恶吏不明法律令”。可见,秦朝把明晓律令作为为官者应具备的第一要素。难怪秦朝会出现“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局面。特别是在秦始皇焚书坑儒后,官府居然成了合法的法律教育场所,许多政府官员亦俨然成了权威的法律学家。


  汉朝伴随着儒家思想逐渐占据统治地位,统治者强调礼义道德教化在治国中的作用,但也并未放弃刑的作用,从而形成了“德主刑辅,礼法合治”的综合治理体系。礼与法的相辅相成,使得汉朝“吏道”仍崇尚法律,所谓“吏道以法令为师”。官吏既以法律为行政的指导和依据,不言而喻必通晓律令。另外,汉朝主要的选官途径——察举制中,法定的主要选官标准为“四科取士”,其中“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入仕前就须达到“明达法令”并足以解决疑难案件的标准,说明汉朝已把知法并善于用法作为官吏的基本素质要求。


  隋朝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便普遍提高官吏的知法、用法水平。特别是隋朝创始的科举选官制度规定,科举考试及第者还须经吏部考试,合格后方能授官。吏部所试的身、言、书、判四事中,以“判”最为尤切,“盖临政治在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辩是非,发隐伏,皆可以此觇之。”由于科举制强调“谙练法律”,并以此作为进入仕途的重要条件,所以科举出身者大都受过法律教育,比较熟悉国家的典章法令,其在执行国家法律、讲究为官清廉方面比其他仕途出身者更胜一筹。


  唐朝统治者也将熟谙法律作为选官的要件之一。唐朝《选人条例》规定:“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尤为可贵的是,唐高宗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特意下诏:命内外百司“以当司格令,书于厅事之壁,俯仰观瞻,使免遗忘”,甚至在食堂墙上,也要求书写与官员本司业务相关的法律条文,使“内外官人,退食之暇,各宜寻觅”。唐高宗如此做法,实际是在刻意营造一种使官吏在不经意中便可习法的氛围,其督促官吏知晓法律之用心良苦可见一斑。因此,唐朝的官吏多熟谙律令,如曾任左拾遗、官至太子太傅的大诗人白居易即精通律令,他曾依照案例形式,拟作“百道判”,作为明法科举子应试者参考。


  与中国古代其它王朝统治者相比,宋朝的统治者对法制的作用认识最为清晰,宋太祖说:“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宋太宗则反复告诫臣下:“法律之书,甚资政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苟能读之,益人知识。”因此,宋朝统治者备加重视官吏的法律素质。宋朝的科举考试中,即使是进士、武学、算学和画学等科目,也要试律断案。宋太宗还曾下诏:“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读法。……当今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在统治者的倡导和督促的双重作用下,宋朝士大夫学律习令蔚然成风。


  明朝统治者尤其是开国君主朱元璋,以重典治国、治官著称于世,对官吏法律素质的要求更是高于前代,并直接在国家正式律典《大明律》中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大明律·吏律·公式》是有关文官违式犯罪的规定,在其十八个律目中,为首的便是“讲读律令”,其中规定:“凡国家律令,……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由上规定可知:其一,明朝要求百司官员,不仅必须熟知国家律令,而且能“剖决事务”,善于用法;其二,每到年终都要由中央和地方监察官员对内外官吏的知律情况进行考校,若不能讲解、通晓律意者,将分别给予罚俸、降职和笞打等行政或刑事处罚;其三,官吏必须严格循法,若敢对成法妄生异议,擅为更改者,处斩。明朝统治者能够如此严格地要求各级官吏学习、理解、掌握和运用国家律令,这对官吏尽职尽责、公正执法、清正廉洁不无裨益。


  清朝的刑律《大清律例》其结构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在其《公式律》十四个律目中,为首的仍为“讲读律令”,其关于官吏法律素质要求的规定与《大明律》亦大同小异。由此可知,我国封建社会愈到后期,对官吏必须通晓法律的要求愈加严格,相关的制度规定亦愈加具体,对达不到要求者的惩处也愈加严厉。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政治最突出的特点是政治伦理化,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统治者在治国理念上极力维护“礼治”,提倡“德治”,从而派生出“人治”。尽管如此,从以上对历史的回顾可以见得,中国古代统治者还是非常注重法律在治国中的功效,强调官吏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其所采取的一些促进官吏学法、知法及正确执法的措施,至今仍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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