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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入法”开启破冰之旅

文章来源:  作者:   2012-08-02
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任何点滴进步都应该受到肯定,从立法层面承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无疑能够推动公益诉讼开启破冰之旅。可以说,通过民诉法“变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更是构建公民社会的一个有效途径。

  “维护公共权益,不能仅仅依赖有关机关,依赖政府,公民需要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应当将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每个公民并且进行大力的鼓励与奖励,而当前借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将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我们每个公民,同时予以奖励则是最佳时机。”每天跟形形色色的民事诉讼案件打交道的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迟夙生近日表示,必须得抓住这个发表意见的机会(3月7日法制网)。

  公益诉讼在中国现行法典中并非专业的法律用语,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将原告这一诉讼提起的关键一方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定,认为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发起诉讼的资格。因此,对于许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为“主体不适格”,法院基本不会受理。

  目前,在国内大多数公益组织起诉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率低的尴尬处境,多数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而被驳回。由于在国内现行法律体系中,必须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诉讼。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公益组织若提起公益诉讼,需要经过批准后才能成为原告,代理公众利益事件的起诉工作。现在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将“需要经过批准”修订为“可以”,不仅在法律含义上大为拓展,赋予公益诉讼新的内涵,而且使得今后公益诉讼由此获得更大的空间,尤其是这一“变法”,事关每个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社会公众的赞许。

  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使得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在检察机关之外又添加社会团体这一帮手。但也必须看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展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碍之后,还要赋权社会团体让其拥有能真正实现“独立调查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此次修法并没有承认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自然是一件憾事。究竟是为了防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还是担心诉讼的闸门突然打开,一时难以应付,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当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任何点滴进步都应该受到肯定,从立法层面承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无疑能够推动公益诉讼开启破冰之旅。近年来,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消费陷阱、食品安全等消费权益受到不法侵犯的事件触目惊心。如此,虽令社会公众深恶痛绝,却又往往有一种“无力之感”,主要缘由是个体维权尴尬乏力。而从法律层面确立公益诉讼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更好地培育普通公众的公民意识。相较于以调整个人之间利害冲突为主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维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具有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等特殊功能。可以说,通过民诉法“变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更是构建公民社会的一个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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