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今年6月初,记者一行5人到厦门地区调查采访当地失地农民维权状况。6月4日下午,该市环岛路塔埔村民向记者反映了当地加速城市化进程中存在违规扩大征地面积、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乃至暴力强制拆迁和司法不公等问题,记者将于进一步调查核实后陆续予以披露。现将该市思明区塔埔村被拆迁农民陈福安、陈福海兄弟的行政上诉状全文发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行政判决书》亦予全文刊登,便于读者对照参阅,以求公允。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成员的失地农民,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既力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与和谐稳定,此一动向值得关注。欢迎社会各界尤其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热心参与指导。
2006.8.21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福安,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11号,身份证编号:350211540919151
上诉人:陈福海,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身份证编号:350211196904021013
被上诉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厦门市莲岳路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厦门市民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峰,区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一审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庭审时也查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缺席审理,但一审判决书却遗漏了本案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二、被上诉人依据违法发放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书的行为不合法
1、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被上诉人在第三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包括没有立顶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放(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对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资格的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行政裁决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批准的是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括塔埔村,拆迁公告也予以明确。经查看厦门市政府批文,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即在拆迁范围内。
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可以看出:没有征用到村民的宅基地。而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宅基地上,所以上诉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五塔埔246号的房屋不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
2、事实上,2003年“何厝村”并不包含现在的塔埔村;
3、即便“何厝村”包含了现在的塔埔村,也不能认定“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就包括了现在塔埔村的用地,除非整个何厝村的土地面积就是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中要征用的549198、374平方米,才能得出“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含了现在塔埔村的用地”之结论,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整个何厝村的用地不是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中要征用的549198、374平方米;
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4、从厦国土房[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上可以看出,其拆迁范围是塔埔村(塔埔、下保、黄头)。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整个塔埔村包括塔埔、下保、黄头三个自然村的土地只有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中所要征用的549198、374平方米,才可认定征用塔埔村就是包括上诉人的房屋在内: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厦国土[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厦国土房[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5、被上诉人认为市政府批文的附图准确划定了拆迁范围,经实地核对,上诉人的房屋在用地红线图所划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上诉人认为:该图(图号cgy200303171456)上没有政府批文的文号、没有批准时间、因而该图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案用地的附图。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市政府批文的附图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批文的附图同样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即“2001年9月19日(2001)厦府用地第04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清楚记载环岛路香山至五通A2段用地位置是五通村而不是塔埔村,此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
四、一审法院认为“(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失去法律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审认法院为:修改后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实施房屋拆迁期限的规定,因此(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修改后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然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就是指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
五、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而且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四十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未出示证据的原件,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不能予以确认。
六、从一审庭审质证情况可知道: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没有实施拆迁的《资格等级证书》,在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没有实施拆迁的《资格等级证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发出的厦国土房[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又作出厦国土房[2005]42号裁决显然都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一审重审。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福安、陈福海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思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陈福安,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111号。
原告陈福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246号。
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莲岳路156号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福建厦门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安、陈福海不服被告厦门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王宇凡和林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海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就申请人(拆迁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陈福安、陈福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认定如下事实:思明区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取得该局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环岛路香山~五通A2段”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坐落在思明区塔埔社区居委会塔埔24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系该房屋的被拆迁人,有权获得补偿安置。因陈福安、陈福海一再拒绝商谈其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思明区政府遂向该局申请裁决。该局认为:
一、关于被拆迁房屋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认定和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搬迁补助费的认定,因陈福安的户口与住所均在塔埔111号,同时塔埔111号房屋的所有人又是其母、其妻。因此,根据厦府[2003]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计算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和小于60平方米时,陈福安的户口数应当计入塔埔111号。塔埔246号房屋不存在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部分可直接给以认定产权的问题;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搬迁补助费的面积也不是120平方米,而是80.91平方米。
二、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依照该项目适用的拆迁规定,农村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应先由拆迁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鉴于陈福安、陈福海既不同意协商,又不同意评估机构评估,因此,本局认为思明区政府提出的待房屋搬迁评估后,再按评估结果补偿。
该局根据厦门市人大1999年9月22日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一条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岛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拆迁房屋房产面积99.09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就近安置,免费增加一个档次1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14.09平方米,就近上靠130平方标准户型,决定给予安置2套安置房,合计建筑面积133.45平方米。安置房地址在本市思明区塔埔安置小区西地块31号梯104室(88.65平方米)、35号梯602室(44.8平方米)。
陈福安、陈福海应缴安置房超面积购房款17836元[(133.45-130)]M2 ×1250元/ M2+(130-114.09)M2×850元/ M2]。
二、电话移机等补助费1580元。其中电话移机补助费2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80元。
三、被拆迁房屋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140元/平方米的房屋搬迁补助费计11327.4元[(60 M2 /人×3人- 99.09 M2 )×140元/ M2 ]。但陈福安、陈福海若不能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完整地交给思明区政府拆除,则本项补助自动取消。
四、陈福安、陈福海若选择自行过渡,则由思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 首次按一年给付计11890.8元(99.09 M2×10元/ M2月×12月); 陈福安、陈福海若放弃自行过渡,则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取消,改由思明区人民政府提供两套周转房,供其周转过渡。周转房地址在本市前埔工业园1号开元工业园服务中心西楼401室、602室。
陈福安、陈福海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对过渡方式作出选择,逾期不选择的,视为自愿放弃自行过渡。
五、当事人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结清、房屋交接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者,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六、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待房屋搬迁后,思明区政府再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及时予以支付。
陈福安、陈福海不服上述裁决,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0号文件。
拆许字[2003]拆公字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厦国土房拆[2003]拆公字35号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及
延期通知。
证据1—4,证明本案房屋拆迁的文件依据和相关手续。
陈福安、陈福海的《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
陈福安、陈福海房产实测图。
陈福安、陈福海的户籍资料。
黄玉盒、黄燕最的户籍资料。
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4]地38号文件。
10、塔埔安置小区规划设计方案。
11、前埔工业园1号服务中心西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12、前埔工业园1号服务中心西楼房号及面积一览表。
证据4—11,证明:1、塔埔246号房屋拥有合法批建的建筑面积99.09平方米;2、该房屋为陈福安、陈福海一家3口人的户籍所在地点;3、安置房“塔埔安置小区”已在筹建之中;4、周转房已竣工验收,具备入住条件。
13、商谈通知书。(其中1份为公证送达)
1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的裁决申请书。
15、陈福安、陈福海的答辩书。
16、审理笔录。
17、延期裁决申请书。
18、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书。
证据12—18,证明:1、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拆迁人申请裁决;2、受理裁决前,被告举证听证;3、受理裁决后,被告组织调解未果,经申请延期裁决届满,依法作出裁决。
19、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3)、《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
原告陈福安、陈福海诉称,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一、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二、被告核发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二年的期限。三、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的规定。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受理裁决申请,2005年10月31日作为裁决,已超过30日的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厦国土房拆[2004]42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174号用地批文,批准的是征用包括“何厝村”在内的用地。2、被告公布的厦国土房[2003]拆公字第35号拆迁公告,将拆迁范围确认为塔埔村。3、厦门市政府批文的附图也确定了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二、1999年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有规定“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布之日起峭得超过2年规定。”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取消了实施房屋拆迁期限的规定。2003年《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也相应取消了该规定。三、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的裁决期限超过30日的期限问题。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期间,拆迁人向被告申请延期裁决,因此被告的裁决未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思明区政府于2003年6月25日取得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可证字[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环岛路香山~五通A2段”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原告陈福安、陈福海坐落在思明区塔埔社区居委会塔埔24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系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因陈福安、陈福海一再拒绝商谈其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思明区政府遂于2005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是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法定裁决机关。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该规定,复印件并非绝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院认为,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2003[]地174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岛路香—五通A2段用地的批复》批文中,批准的是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含塔埔村,拆迁公告也予以明确。经查看厦门市政府批文,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即在拆迁范围内。
关于被告核发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低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虽然1999年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对拆迁期限作了规定,但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消了实施房屋拆迁期限的规定。据此被告核发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的问题。
关于被告的裁决期限问题。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问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正式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已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设立办理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出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超期作出行政行为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实际上违背了立法目的。因此,本案被告超期作出认定,并不影响裁决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辉东
审判员 王宇凡
审判员 林 美
书记员 廖娟英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