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普通的民事纠纷,却开始了长达6年的马拉松式审判,漫长的司法程序几乎走完了两个轮回,而案子仍未了结,且此案未结彼案又起。
耗时费力的审判不仅造成了公众对法院审判效率的质疑,而且也因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而备受指责。
严冬之下的福建漳州并没有刺骨的寒意,然而,黄原松的心情却降到了冰点。
黄曾经是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角美镇原松碎石场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不过,自该碎石场转让之后,这个身份已经名存实亡了。
不久前,曾经与他有生意往来的厦门人杨志平指责其“违约”,遂以索赔设备搬迁、折旧及租赁等费用之名将其起诉。
11月27日,龙海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索赔案。
然而此时,黄、杨二人因同一碎石场、针对同一合同的另一场纠纷案仍处于再一次的申诉阶段。值得一提的是,这场普普通通的合同纠纷案却在反复的一审、二审、重审中,历经了6年之久。
彼时,黄原松将生产的半成品碎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销售给杨志平。其间,因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一纸《整改指令书》致该碎石场停产整顿,供销业务也随之停止。黄因承担不起巨额的整顿费用遂将碎石场转让了出去,然而,由于转让后的碎石场迟迟不能完成采矿权人变更,于是,杨指责黄不继续履行合同,将他告上龙海法院。
“屡屡重审,司法程序几乎走完两个轮回,却仍得不到一个公平的结果……”黄原松长长叹了口气后,哽咽着向《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坦言。
而更让黄原松纠结的是,此案未结,彼案又起。两场官司交错,令他陷入了深深的无奈与沮丧中。
并不复杂的纠纷
实际上,始发于6年前的这场合同纠纷并不复杂。1997年,身为龙海市角美镇锦宅村村民的黄原松与其他两个人共同出资租下了本村的一个山头,一起生产半成品碎石。黄原松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碎石场也因此取名原松碎石场。
“当初完全靠人工掏采,人力成本高,效率低,而且1立方米碎石仅卖25元钱,所以赚得并不多。”黄原松回忆。
生意一天天好起来。
除了漳州及龙海的客户自动找上门来以外,厦门的一些客户也闻声而来。这其中包括这场纠纷案的另一个当事人——杨志平。
2002年12月3日,杨志平与黄原松签订了一份供销碎石的《买卖合同》,合同对碎石的规格、价格、数量、供货及结算方式、违约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合同对合作期限有明确约定:“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停止生产止”。
此后,杨志平将自己购置的碎石加工机器设备安置于原松碎石场旁,将黄原松供给的半成品碎石进行再次加工。黄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志平供应碎石。
2006年5月19日,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给黄原松发出《整改指令书》:“因人工开采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停止生产。”
黄原松说:“想继续经营下去,就得上设备,必须放弃原来的人工作业,改为机械化掏采,这要投入大笔的资金。”
巨额的设备更新费用难倒了黄原松,他与另两位出资人协商后,决定把碎石场转让出去。
同年6月16日,黄原松与厦门人——邱榕明签订了《角美原松碎石场转让合同》。邱在支付定金后即开始接管原松碎石场,并投入了260多万元添置了掏采的机械化设备。随后,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验收合格,于同年10月25日重新向原松碎石场核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此时,原松碎石场除了登记的采矿权人还未完成手续变更外,其他方面已经与黄原松没有了任何瓜葛。
然而,令黄原松没有想到的是,2006年12月8日,杨志平委托律师向他发来了律师函,指其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并要求黄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
陷入回忆中的黄原松向本报记者表示“非常不理解”。他告诉本报记者:“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我只能停止生产,这也就意味合同终止。另外,退一步讲,即使碎石场的采矿权人还是我,但杨志平后来还在向邱榕明经营下的原松碎石场购买石料,直到他自己终止。从法律上来说,这也应该等同于我在继续履行合约吧。”
杨志平继续向原松碎石场购买石料的事实,本报记者在邱榕明的弟弟邱永安那里得到证实。
2007年1月,杨志平仍以黄原松拒绝履约为由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随着诉讼的序幕拉开,黄原松也开始陷入了长达6年的官司之中。
司法角力
2007年3月5日、5月28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杨、黄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同年7月1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解除杨志平、黄原松2002年签订的合同书;黄同时应向杨支付违约金104万元(2006年7月始至2007年7月止)。
对此判决,黄原松、杨志平均表示不服,并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11月1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撤销龙海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黄、杨应继续履行合同;黄应向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每月45000元计从2006年12月9日起付至其实际履行供货之日止。
“这样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依据不足等诸多问题,适用的有些法律也存在错误。”黄的现任代理律师之一、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罗林建向本报记者表示。
彼时的二审判决生效后,黄原松被强制执行26万元。他遂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随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请求依法再审。
2009年2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转至漳州市中院。漳州中院于2009年4月7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此案,然而,该院维持此前的二审判决。
12月10日,龙海市检察院一位了解此案的工作人员在面对本报记者时,对抗诉之后的再审表示失望。他告诉本报记者,这个案子的判决的确存在很多问题,省高检的抗诉书中逐一指出了原来一审、二审中存在的问题,但尽管如此,仍未引起他们足够的重视。
面对抗诉之后的结果,黄原松欲哭无泪,他随即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2010年2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闽民再审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并以“原审判决对黄原松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上,未能依照《合同书》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约定的条件进行认定,在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继续履行,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为由,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对此,罗林建进一步解释,第十条已经很清楚地写明合同截止时间。而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在黄生产期间,根据其生产能力保证了杨的需用量,停业整顿并转让之后,黄、杨双方制定的合同也随之停止,黄原松实际上已经没有采碎石了,所以谈不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同年7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撤销了此前龙海市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次民事判决,并发回龙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福建省高院的裁定,让黄原松看到了希望。
重审疑点
然而,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把重新看到希望的黄原松再次推到绝望的崖口。
2011年11月10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确认杨、黄的《买卖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黄应“从2006年7月未交付半成品碎石起至2010年4月30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采矿权转让止”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6万余元。
2010年4月30日是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的时间。“以此界定为合同终止时间,龙海法院的判决与自己认定无异议的事实自相矛盾。”罗林建拿出判决书向记者解释,“在判决书认定无异议的事实,并得到该院确定的条目中的第5条清楚地写明‘双方合同履行至2006年7月1日’。为何不按照自己确认的时间来判,非常不理解。”
而“2006年7月1日”正是黄原松因停产整顿而停止供货的时间点,“按照合同约定,这个时间点就应该是事实合同终止的时间。” 罗林建说,“另外,法院对这个时间的认定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把停业整顿的时间也算上了,这是不公平的。”
“这种判决结果,完全无视省高检的认定和省高法发回重审的理由,完全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判决。”他表示,这在他了解到的同类纠纷中,并不多见。这样粗糙的审判,不仅对黄不公平,也造成了审判效率低下,司法资源巨大的浪费。
在高院发回之后的一审中,除了上述事实外,还有许多事实也得到了龙海法院确认。罗林建还举例说,如,2007年2月5日经龙海市公证处公证确认该采矿权转让,2006年12月25日邱榕明开始按照杨的要求交付成品碎石等。
然而,令黄原松及其代理人失望的是,漳州市中院维持了重审之后的一审判决。
黄原松表示,龙海、漳州两级法院明显有偏袒对方之嫌,他还告诉本报记者,重审之后的一审判决书是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直到2012年3月才通知他本人及其代理律师。二审维持原判后,他已在2012年9月再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案未结彼案又起
至今,因为杨志平在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致使采矿权人无法变更。邱永安向记者表示:“为此,我们公司无法完成注册,此后的生产也是断断续续的,钱没赚到,反而让200多万元的设备白白闲置。”
另外,黄原松及其两位代理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均认为,在此前福建高院撤销了原来的一、二审判决之后,龙海法院对黄原松强制执行的26万元应该予以退还。
罗林建还告诉本报记者,不久前,龙海院受理了针对同一合同、同一案由、杨志平向黄原松索赔机器设备搬迁费、折旧费、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于1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对于此前的合同纠纷案,黄原松还在申请再审阶段,这个案子却在这个时候不合时宜地开庭了,不应该。”
记者了解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碎石场若被征用或合同终止后,杨志平有权拆走设备,黄不得阻拦。“事实上,黄并没有权利去干涉杨志平对设备的处理,因为,这些设备均由杨自己搬到碎石场掏采现场,所有权归杨所有,包括土地租赁等相关费用,均与黄原松没关系。”罗林建对此解释。
12月10日,本报记者就上述判决中存在的问题采访了龙海市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此案还在申请再审阶段,不便做出回应”予以答复。而龙海市人民法院截至本报发稿为止,并没做出任何形式的答复。
而对于再次向高院的申诉请求,黄原松及其代理人也在焦急地等待回复。“相信司法是公正的,已经等了3个多月了,就再等等吧。”黄原松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