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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和共同饮酒人未尽注意义务致醉酒人死亡均应担责

文章来源:人民中国  作者:冯云虎 杨慧文 宋志钢   2012-12-23
 裁判要旨
 
    宾馆和共同饮酒人未尽注意义务致醉酒人死亡,均应承担间接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12月15日中午,冯海洪过生日,与许巍、刘冬、吴录方、董天兴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金帝”美食城喝酒后,冯海洪开车拉着许巍、刘冬,送董天兴回家,到董天兴家门口后,由于董不下车,冯海洪等人便将董天兴拉往南环路北火红商务宾馆。到宾馆后,宾馆服务员见到被拖进店内深度醉酒的董天兴,并没有进行询问了解情况,致使董天兴在宾馆近十多个小时无人照顾、看管,于当晚1l时30分死亡。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董天兴应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乙醇中毒为死亡的诱因或辅助因素。为此,董天兴之子将共同饮酒的其他四人和宾馆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按50%的责任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裁判】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宾馆对董天兴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5178元;二、冯海洪、许巍、刘冬、吴录方各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25062.3元。
 
       判决书送达后,冯海洪、许巍、刘冬、吴录方均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上诉人与董天兴同桌饮酒,而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四上诉人在内的共同喝酒行为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四上诉人有对董天兴进行劝饮或者灌饮的行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董天兴因大量饮酒将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亦未通知其亲友或有关部门予以救助,导致董天兴不幸身亡,故应认定四上诉人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董天兴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判决其四人对董天兴之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注意义务的特征
 
        所谓注意义务,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范畴,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是注意义务的集中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即包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1、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2、注意义务是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3、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存在在特定人之间;4、没有注意义务或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5、注意义务包含“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两部分内容;6、义务主体不能从履行义务的自身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7、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规范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注意义务的认定
 
       注意义务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2、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3、协助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4、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5、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6、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本案中,鉴于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特别是醉酒人此时在人身上更易陷入无助、危险的境地,这是普通人都应知道的社会常识。因此,董天兴作为成年人在饮酒时没有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危险,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宾馆作为服务行业,在董天兴入住后,即与其形成以住宿、保管、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混和合同关系。在董天兴醉酒、身体可能出现突发情况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董天兴遭受人身损害,即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及时报警或者通知醉酒者董天兴的家人,或对董天兴及时提供必要的照顾义务和保护义务,但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董天兴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构成间接侵权过错,对董天兴的死亡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作为本案的共同饮酒人冯海洪等四人由于疏忽,没有合理预见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对董天兴造成损害,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因此,也构成间接侵权过错,应负轻微过失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
一审:(2010)方民初字第297号(2010年12月25)
二审:(2011)南民二终字第579号(201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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