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珍依法状告和林县教育局不作为 本网内蒙古讯:1999年12月14日,任秀珍的丈夫刘日亮,在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时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血气胸。2010年4月26日,刘日亮终因医治无效不幸死亡。丈夫是在学校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务时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重伤害致残,丈夫所在的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法为其申报工伤认定。但由于丈夫所在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县教育局,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最终导致丈夫直至死亡后也未能认定工伤。为此,妻子任秀珍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县教育局推上被告席。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后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终于使这场“民告官”案出现了新的转机。任秀珍历时四年多时间,为死去的丈夫依法讨“说法”。在四年多时间里,任秀珍从两级法院先后拿到九份法律文书,但此案至今没有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案件仍在两级法院之间翻来覆去进行之中。2013年4月17日,和林县人民法院第四次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关注此案的人们都在拭目以待。
丈夫因公被刺伤构成重伤致残
单位未履行申报工伤法定义务
家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的任秀珍,其丈夫刘日亮身前系和林格尔县职业高级中学的一名教师。1999年12月14日,刘日亮在校值班期间,因阻止校外人员进校,被他人用刀刺伤致残。此案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证实,1999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苏某等人到职业高级中学要进教学楼找人,值班教师刘日亮等人不让进,因而发生争执,苏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日亮扎伤。
2000年3月27日,刘日亮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日亮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2000年4月15日,刘日亮向所在学校和林格尔县职业高级中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学校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汇报,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据了解,2000年11月15日,和林格尔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和林格尔县教委申报了《关于刘日亮因公致残的报告》。和林格尔县教委于2001年3月19日在报告上签署了“属实,同意办理”,并加盖了和林格尔县教育委员会公章。2004年,和林格尔县教委改为和林格尔县教育局,这期间和林格尔县教委并未向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刘日亮的工伤认定材料。2007年4月20日,和林格尔县教育局才向和林格尔县人事局申报了“关于刘日亮同志办理工伤认定的申请报告”。2007年6月4日,和林格尔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向呼和浩特市人事局报送了《和林县职业高级中学职工刘日亮工伤申请的审核报告》(和人劳发[2007]30号),但因报送时间超期,刘日亮未能认定工伤,致使刘日亮失去了认定工伤的权利。
此案一波三折最终败诉
自治区检察院抗诉成功
丈夫因公受伤致残却得不到工伤认定。2009年10月15日,刘日亮的妻子任秀珍依法将不如期履行申报工伤法定义务的和林格尔县教育局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09)和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给原告刘日亮造成不能评定工伤资格的责任。
一审法院下判后,作为被告的和林格尔县教育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0)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是撤销了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09)和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刘日亮的诉讼请求。
面对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判决结果,任秀珍又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中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提起再审。2010年11月23日,呼市中院作出了(2010)呼行中字第12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依法驳回了刘日亮的再审申请。
就在任秀珍依法状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中,2010年4月28日,其丈夫刘日亮终因血气胸无法得到根治而过早的离开人世。任秀珍手里拿着呼市中院驳回再审的通知书,含泪又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依法予以抗诉。2011年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了内检行抗(2011)1号行政抗诉书,责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2011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下达了(2011)呼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呼市中院(2010)呼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09)和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申请人刘日亮工伤发生的时间为1999年,其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00年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依据2003年颁布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申诉人刘日亮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原初审法院判决只作出部分判决,存在漏判,属程序有误。
三、申诉人刘日亮于2010年4月28日病故,其近亲属表明参加诉讼,可列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重审此案
诉讼请求仍被驳回
从2010年1月6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开庭第一次审理此案,到2012年3月19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再次对此案重审,任秀珍在这场艰难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已走过了两年多时间,而此时已在九泉之下的丈夫刘日亮还没有得到工伤的确认。为了给因公受伤的丈夫讨回一个“公道”,她决心要将这场官司打到底。
2012年5月21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作出(2012)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林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日亮是在1999年因公受伤,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劳动部关于县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事故报告。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出现瞒报、漏报的情形,工会、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由此可知,申报主体不只限于用人单位一方,责任也不只是用人单位一方。另外,该法律规定也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的法定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任秀珍的诉讼请求。
任秀珍不服和林县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书,于2012年6月13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任秀珍上诉状认为:和林县人民法院(2012)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司法裁判上完全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本身。刘日亮出了工伤后其本人已按政策、法律规定向所在单位、呼市劳动人事、和林县劳动、人事部门都申报过,因为人事、劳动部门不对个人,但作为个人已按要求向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的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不及时作为的违法行为,而和林县法院在对这一诉求的审理上,偏离了审判路线,司法导向发生偏差。原告只诉求被告不作为系违法行为,就是这样的一个诉讼,和林县法院居然翻来覆去,始终为被告的不作为开脱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和行重字第1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及时申报工伤、批复工伤的行为违法。
2012年10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下达了(2012)呼行再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呼和浩特市和林县人民法院(2012)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和林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2013年4月17日,和林县人民法院又依法开庭审理了这桩历经两级法院先后五次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任秀珍能否最终为因公死亡的丈夫讨回一个“说法”?本网将继续予以关注。
编辑/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