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房产纠纷案,原告提供证据确凿,法院亦认事实清楚,但愣是没赢,青天何在!
1979年7月,河南省新密市牛店乡人民政府出资1500元钱购买郑州市一马路后街49号邵章春三间房屋,在购买过程中,碰到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的牛店乡石匠窑村人王春亮,王春亮想以郑州有房为由为妻子儿女办理农转非,将房屋产权暂办到他的名下,王春亮如愿将家属转为非农业并安置了工作,但实际产权属于牛店乡人民政府,房产证存放于牛店乡政府。
房子购买后,乡政府对房屋进行两次改造成为招待所形式,共投资9898.64元。1987年经乡党委研究,把产权人姓名变更到牛店乡政府名下。为办理拆迁后补偿新房产手续,镇政府把房产证交到郑州市公安局,王春亮听说后,利用职务之便把存放在公安局干部倪德泰手里的房产证骗走,但是他并没有为牛店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牛店乡由于经历多次领导更替,因疏忽而搁置。
1987年下半年,郑州市拆迁办公室通知此房要拆迁,王春亮知道后,就已私人名义办理了拆迁手续,并将拆迁款截留了2399.4元,还将房管所分配的三套房子也全部占为私有,牛店乡派人向王春亮多次追要房产,王春亮拒不交出。
1987年,牛店乡政府起诉王春亮到二七区人民法院,时任法院房产法庭朱进乐庭长向牛店乡政府索要45万元未果。1989年,牛店乡政府再次起诉王春亮,请求法院解决这项民事纠纷。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春亮所占有的三套房子归牛店乡所有,并退还房屋补偿费2399.4元。要求十五日内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乡政府出尝胜果。
身披警服的王春亮不服判决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枰倾斜了,郑州中级法院刚退休的副院长牛越涛,庭长郭玉如亲自披挂上阵,为王代理,让人们领略了王的功夫。
面对如此强大的诉讼代理人,本来如此明白的一起纠纷案,在1991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其结果有了惊人的变化,中级法院以“该案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二七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自此,牛店乡政府多次催请重审,但两级法院以案卷不在本院即‘丢失’为由互相推诿。不过,到了2000年,二七法院要作出判决时,消失9年的卷宗突然找到,那是法官认为“可以有了”(赵本山语),并且卷宗中发现二七法院已经在1993年重申过该案,但是,卷宗中的一审代理人张三杰从未参加过重审。
从此,我们再也得不到公道的审判,法院以各种理由一次次驳回原告起诉,任由国家的财产被王春亮个人侵占。
2001年,牛店乡政府在申诉之后,二七区法院审委会裁定:“王春亮将三套房屋占为己有,拒绝退还原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驳回原告起诉[1993] 545 号该院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并对案件进行再审,终止了1993年的裁定执行。
在[2001]第20号的再审民事判决中,撤销了1993年的民事裁定,但是仅仅要求王春亮30日内退还新密市牛店乡因产权调换造成的补偿差价26165.1元。丝毫不提三套共60多万元房产的事,还缰绳不还牛。
牛店乡政府2002年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裁定书上竟然认为虽然1997年(实为1979),牛店乡政府出资购买了郑州市一马路后49号的三间房屋,但是房产权登记在王春亮名下,1987年被拆迁后,安置房的产权仍登记在王春亮名下,而牛店镇政府请求房产确权以及应得的拆迁费,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牛店乡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并撤销2001年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发回二七区法院重审。
在2002年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上,仍然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于行政诉讼,驳回牛店乡的起诉。
根据法院的多次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牛店乡政府又提起行政诉讼,又被管城、中级法院驳回称是其他案件。2004年,牛店乡政府进行行政申诉,中级法院出尔反尔,马上又认为这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又驳回了牛店乡的行政申诉。
2006、2007、2008年,牛店乡以民事诉讼王春亮,被二七区法院,郑州市法院,河南省高院驳回,裁定应申诉解决。直至2012年,经郑州市检察院抗诉,撤销原判,指令二七法院再审,二七、郑州中级、河南高级法院只好再演故技,将(1989)671号,(1993)545号、(2001)20号、(2006)2466号4套卷宗一齐“丢失”,为“终止审理”给出了理由,此等拙劣手法,竟然屡试而不爽。不过这回是“可以没有”。
一次次的上诉,一次次的驳回,三级法院的理由全莫须有。这么多法官全黑了。
郑州市某律师所知名律师认为,该案件25年间做出19个矛盾重重的判决,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而作为公安局民警竟然始终能干扰案件的正常合理审判,也是不应该发生的。这个案件应是民事案件,法院却认为是行政案件,申诉后又变民事,民事立案判成申诉。民事推行政,行政推民事,民事推刑事,刑事推民事,民事推卷丢,这起明显的房产侵权案件被搁置,变成了无头冤案,如果没有金钱作怪,法官们何苦要费尽脑筋,厚着脸皮颠倒黑白,贩卖术语?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196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法发(1992)38号一款、【民法通则】第117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王春亮返还牛店乡房产,并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案件中多项裁定均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而这些法条在现行法制环境面前,跟一堆废纸又有何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