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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什邡:“高效”判决引发一起错案

文章来源:  作者:   2013-06-09

本网讯:  2013年6月5日什邡市京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向媒体投诉,反映自己“被判决再给付66万元工程款”,从而使自己卷入一场无妄之灾中……

案件综述

     2010年2月,京川公司与四川嘉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签定《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即嘉实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京川公司给付66万元工程款。嘉实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京川公司也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9月13日共计五次全部结清工程款66万元。而嘉实公司却以王科(嘉实公司承包协议签字代表之一,另一人叫王涛)不是本公司员工系中间人说什么京川公司把钱付给了王科,本公司未收到工程为由先闹至什邡市公安局皂角派出所后无果,又于同年诉诸法院。2011年3月23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以(2011)什邡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京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嘉实公司工程款66万元”。

     被告京川公司坚决不服此判,继续上诉。2011年12月29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德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理由:2011年6月20日什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注销京川公司)。2013年3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川民监字第5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通知吴国章(原京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你们不具备对该案提出申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你们的申诉不予审查。

媒体调查

     2013年6月6日上午,原京川公司代理人吴国瑞、李保江告诉记者。6月5日下午4时许,他们找到什邡人民法院档案室,档案室主任告诉他们原告存档的《承包协议》就只有一个复印件,再复印已无意义。的确,该工程完工结清帐的同时即2010年9月13日京川公司就已收回嘉实公司所持有的那份《承包协议》原件,并且双方又在嘉实公司所退回的那份《承包协议》原件红印章处签字。嘉实公司代表人所签字为“乙方持本合同无效”,京川公司代表人所签字为“本合同甲方持有”。在现场,记者也的确看到这两份《承包协议》原件、工程清单和加盖嘉实公司鲜章收款凭证及结算承诺书。吴国瑞说在这期间,嘉实公司《承包协议》签字代表之一王涛之妻及律师找到京川公司说,要不然你们只给20万,这个官司就算了结。遭遇拒绝后,现嘉实公司正加紧催促什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赶快执行。

大家看法

     原京川公司股东吴国瑞说我们公司已付清帐,现在嘉实公司又来要钱,我个人以为这是一起诈骗案。

     原京川公司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保江提出看法:首先,京川公司就在什邡市,什邡法院为什么不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却在光明日报这种一般人看不到的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这确实令人费解。什邡市法院在立案时用复印件立案,京川公司不知情也就未到庭应诉,那么法官为什么不对该复印件当庭质证,收款凭证全是加盖了嘉实公司鲜章的,那么收款人王科为什么就不是代表公司行为呢?王科收款后不上交公司那是他个人的挪用行为,与付款单位京川公司无关。什邡法院的判决应该是错案。

    四川某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先生说,公告送达应该慎用,用得不好,一方缺席判决往往会造成很多冤假错案,给当事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甚至有些案件无法逆转,比如说离婚案件,所以在民商事案件中公告送达应该慎用。现在有很多法院为省事,提高办案效力,结果好心办了坏事,导致当事人上访,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就本案而言,什邡法院应当将错案纠正。

质疑本案

    面对一张张鲜活证据,不得不令人疑窦丛生。

   质疑一   《承包协议》加盖有嘉实公司鲜章,且被什邡法院认定有效,而协议签字人中有王科其人,怎么就凭嘉实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7、8给否定,说什么王科不是嘉实公司的人呢?王科到底去了哪里?为什么当联系不上王科和京川公司正办理注销手续时,嘉实公司马上来京川公司要钱?

   质疑二   京川公司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司一直有留守人员,且是在2011年6月20日才办完注销手续的,而什邡市人民法院是2010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试问:该法院为什么不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或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而采用公告送达呢?是因为京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外省人还是想故意让京川公司缺席审判,以达到其它不可告人的目的。这起“高效”判决的背后到底是什么?

   质疑三 王科和京川公司是本案的关键性人物,法院为什么在这两个关键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便作出判决,还美其名曰地说什么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嘉实公司跟什邡市人民法院某些法官到底是什么关系?此案是否涉嫌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质疑四   该判决文书第五页载明:2010年2月1日……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什邡……工程分包给被告。此处出现被告分包给被告的低级错误(后一被告应是原告)。这又是否能说明什邡市人民法院某些法官做事一贯草率,不审查、不取证?这又是不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呢?还是某些法官本身心态就是,我是法官,法槌一敲,我就这么判了,不服,上诉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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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IP:119.40.6*  于2013-06-09  发表评论:
3、当什邡法院后来强制执行时发现了名称有误,当即在执行文件上添加了“责任”二字,日期都没改,就继续执行。试问你一年后写原来的日期是坐了时光穿梭机吗???!
IP:119.40.6*  于2013-06-09  发表评论:
3、当什邡法院后来强制执行时发现了名称有误,当即在执行文件上添加了“责任”二字,日期都没改,就继续执行。试问你一年后写原来的日期是坐了时光穿梭机吗???!
IP:119.40.6*  于2013-06-09  发表评论:
2、从庭审记录来看,原告自己已经承认已付了46万,法院依旧判再付66万,这从逻辑各方面都讲不通,不知为何这样??!真是中了文中的最后一句“我是法官,法槌一敲,我就这么判了,不服,上诉去吧。”
IP:119.40.6*  于2013-06-09  发表评论:
此案光程序上的瑕疵就不止一处。1、其中一处是被告公司的全称为“什邡市京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起诉书、法院判决书、执行书、公告书等四份关键文件上均少写了“责任”二字。用错误的名称采用公告送达,且无人到庭应诉,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依然缺席判决,是否太草率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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