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庭审中,三农公司要求李丹和偿还本息,李丹和说没有钱。三农公司遂要求担保人关东宝公司代偿,关东宝公司请求三农公司出示放款凭证,三农公司拿不出来。而关东宝公司却提供了李丹和在信用社的借款证据。此证据证明:三农公司没有贷款给李丹和,李丹和借到的款顶是信用社的。由此证明了当初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和龙市法院在( 2011)和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说:法院认为:三农公司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丹和,而是由三农公司作为保证人,李丹和是从金融机构贷的款。根据《合同法》第2 1 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第196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三农公司与李丹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农公司要求关东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三农公司要求关东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三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延边中院,庭审中,三农公司仍坚持是他贷给了李丹和1 9 6万元,但又拿不出证据,同时,三农公司和李丹和均承认:196万元是李丹和等四人在信用社贷的款。延边中院经审理,做出的(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三农公司与李丹和均承认:三农公司交付给李丹和的借款是以李丹和等四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得来的,并不是三农公司的资金。当初关东宝公司作担保时,三农公司也没有告知担保人用信用社贷款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三农公司和李丹和之间的借款。因关东宝公司担保的是李丹和与三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上述借款关系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三农公司于2 0 0 7年4月2日在未通知关东宝公司的情况下,和信用社、李丹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每人剩余的4 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长到2 0 0 7年1 0月1日。现三农公司和李丹和均承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信用社和李丹和之间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因此,关东宝公司对变更后的新的法律关系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三农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关东宝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农公司承认没有贷款给李丹和
孙兆华回忆说:二审败诉后,三农公司以301万元的标的,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到延边中院。庭审中,三农公司承认了他没有贷款给李丹和,他只是李丹和在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为此三农公司还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有李丹和给三农公司写的承诺书,承诺书写道:“以本人及周梅贞、周梅芳、刘伟的名义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笔借款,共计196万元,由延边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4笔贷款均为本人所用,本人承诺以4人名义的借款均由本人负责偿还。”在一审二审中,三农公司极力证明他是贷款方,李丹和借到的款是他的。但在此次庭审中,三农公司复原了事实真相,承认李丹和是在信用社借到的款。虽然此案以三农公司撤诉告终,但庭审记录与相关证据历历在案。
中院再审否定了本院的二审判决
时隔一年后,延边中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12年6月开庭,庭审中,三农公司又回到贷款方身份,陈述他已把196万元借给李丹和,要求李丹和偿还本息,要求关东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李丹和与其串通,也改口承认收到三农公司的借款,于是延边中院再审作出判决:1、三农公司与李丹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三农公司按约定将1 9 6万元本金已交付给李丹和,李丹和亦承认与三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确已从三农公司收到该款并使用,但只是现无力偿还。故三农公司与李丹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2、三农公司与李丹和签订借款合同时关东宝公司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李丹和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李丹和从信用社贷款及三农公司以何种方式支付借款,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三农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决定撤销和龙市法院( 2011)和民初字第8 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 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 5 3号民事判决。
省高法前一庭意见被后一庭推翻
关东宝公司不服延边中院的再审判决,申诉到省高法。据孙兆华介绍:省高法有两个庭受理此案,一是再审二庭,二是审监一庭。再审二庭经过召开听证会,审查材料,认为延边中院再审判决有问题,故发出由主管领导签字,由院长盖章的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之后由审监一庭接手,经开庭审理后,审监一庭推翻了再审二庭的意见,维持原判。
省高法判决书写道:“三农担保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 96万元给付李丹和,李丹和亦承认与三农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已从三农担保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并使用。故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李丹和不能及时还款,原审认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东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东宝公司认为省高法判决错误已申请抗诉
关东宝公司认为:省高法的判决依据是三农公司与李丹和的口头证词,而对关东宝公司提供的大量的书面证据和以往开庭的记录视而不见,取口头证据而蔑视书面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关于书证大于言证之规定。三农公司为了转嫁担保责任,李丹和为了逃避债务,于是他们双方编造了与事实不符的口头证言,显然这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下民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农公司硬是把信用社的钱说成是自己的,张冠李戴,空口无凭,如同把黑的说成是白的。而再审法官无视事实,无视法律,仅凭两个人的口头表述,就妄下判断,支持黑白颠倒,令人震惊!另外,三农公司是担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三农公司没有资质用银行资金放贷。根据《合同法》第(四)项之规定,当初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在向记者介绍本案案情时,孙兆华还透露:本案开庭6次,每次庭审,三农公司都很被动,因为他没有证据,全靠说嘴,但是,在后来的两次再审中,三农公司都赢了,这不能不令人蹊跷。孙兆华认为,延边中院和省高法作出的再审判决,明显地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主观武断的枉法判案!为了捍卫公司的合法权益,他已经向吉林省高检提出抗诉申请,省高检已经受理。省人大也已经介入,继续督办此案。 相信,此案的真相不久就会大白于天下。本站将密切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