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30日17时10分,秦某驾驶豫R390xx、豫R81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老收费站路段时,致使李某自车上副驾驶座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无责任。秦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分歧】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如何认定第三人,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李某系车上人员,虽然死于车外,但不能改变其是车内人员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人”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李某虽系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其身份随着时空的变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在投保车辆限额内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第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确认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车人员,也称车上人员,是与车下人员相对而言的。对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认定,不能完全从字面意思上去解读。 “车上人员”应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为划分界限,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人”的界定不应当由保险人解释。
第二,依《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立法很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
第三,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包括车上人员的受害人,但车上人员与车外的第三者是相对的,特定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
综上,受害者李某在发生事故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在车外,此时,其身份随着时空的变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该车其已成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按“第三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