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判裁的终极手段,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参与诉讼的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至关重要。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得不到有效执行,不仅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也会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以及"司法不公"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引起百姓密切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得以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了重大突破。应当说,在目前有关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无法做到与民诉法同步出台的过渡时期,该项制度的新设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实用性。但由于立法同样采用了单条规定的模式且内容十分概括和抽象,只规定了执行监督的原则,并未就执行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执行监督的效力等做出明确的立法说明。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对象。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只针对代表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人员,还是包括了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当事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从对象上看,检察院对执行程序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如裁定、决定、命令或通知等,都有权进行监督,换言之,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方式,是检察监督的一种对象。同时,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当执行行为、积极执行行为和消极执行行为等等,也是检察监督的一种对象。当然,裁定和行为在概念上和执行实务中都有重叠,许多情况下针对行为的检察监督也可以是针对裁定的。另外,检察监督也可分为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法官是执行程序的主导者,执行中的裁判和实施行为都是法官行为作用的结果。因此,加大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可以说是从源头上的监督,避免今后执行裁判和实施行为的错误。具体而言之,执行检查监督工作的范围对象可作如下设定:(1)执行法院的裁定、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3)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案外人造成损失的;(4)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给当事人、案外人造成损失的;(5)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的;(6)执行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7)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
其二,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与程序。就监督方式而言,近年来实践中使用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要求法院提供书面执行情况说明、查处职务犯罪等。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只规定了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这就意味着其他监督方式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尽管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方式,但从程序法定原则出发,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只能在抗诉或检察建议中选择。从执行程序的功能与定位出发,检察建议应成为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也得到了两高相关文件的支持。近年来,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已经受实践检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普遍使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就执行监督的程序而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明确规定,需要今后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值得说明的是,有关执行监督的程序可比照适用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凡是在审判程序中有规定的,如果不与执行程序相冲突,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比如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及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均可以适用。
其三,保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果的手段和机制
为了保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果,需要相应的手段和保障机制:
(一)执行监督的手段
1.调卷权。检察机关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必须通过审阅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审理情况及执行中裁判、决定等事项,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法院民事执行卷宗的权力。
2.调查取证权。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渎职违法行为等,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了解。因此,为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执行监督职责的需要,笔者建议对新民诉法规定的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细化和强化,明确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
即建立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具体来说,如果提起监督的检察院不满法院的答复意见,且认为有必要继续督促其纠正错误的,应当建议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建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向其同级法院发出纠正意见书。收到纠正意见书的法院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相关案卷移送至本院,并组成合议庭对检察监督意见书涉及的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该执行行为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成立的,责令下级法院立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同时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如果认为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成立的,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责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为建立、完善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坚实的基础。我们要争取各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加强民事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事案件执行监督能力,为法治中国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阳城县检察院 柴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