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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法规不敌假文件 湖北郧西采砂权“一女二嫁”

文章来源:  作者:  2006-09-29

新华网武汉8月31日电(“新华视点”记者戴劲松、郭嘉轩)同一江段的采砂权,被政府两个部门分别审批给两家不同公司;其中一个部门发放许可证的依据,竟是一份伪造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两年来,这起发生在湖北郧西县汉江河段上的采砂权“一女二嫁”怪事,在历经了两级法院审理、省市两次调查后,尽管有了明确的调查结果,却至今没有依法依规处理。部门争利的结果,是当地采砂管理基本失控,直接影响汉江行洪安全。

    有法不依,采砂权“一女二嫁

    郧西县汉江段的采砂船原本并不多,但当穿境而过的十漫高速公路动工后,这里的江面就再也没有平静过。

    2003年7月,十堰市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经市县两级政府批准,在当地纪检和公证部门监督下,对汉江归仙河口等4处河砂采矿权公开拍卖。经角逐,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以14.5万元竞拍得其中3处,并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同年9月,金砂公司开始调运采砂设备进驻矿区准备开采,但因未取得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而被叫停。

    2004年初,十漫高速公路开工引发河砂价格暴涨。虽然金砂公司始终没有实施采砂行为,但不少采砂船铤而走险,进入其竞拍所得区域滥采河砂。后来,郧西县国土部门了解到,这些船只大部分属于一家名为“顺畅达”的企业。据调查,在金砂公司已从国土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这家公司仍从郧西县水利水电局河道管理处获得了同一区域的《采砂许可证》。

    调查中,金砂公司董事长张孝国说:“河道采砂必须两证齐全,而我们办理《采砂许可证》时,恰逢全省颁布《关于做好治理整顿中小河流域采砂秩序工作的通知》,宣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暂停审批发放。这也是水利部门以此为由说不能给我们办理许可证的原因。”

    郧西县国土部门对此却有疑问:水利部门主要负责人曾应邀到场参加了他们组织的采矿权拍卖会,自然知道金砂公司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为何还要将同一河段的采砂权批给其他公司呢?按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记者从湖北省水利厅获悉,按鄂水利堤函[2004]549号文件,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汉江属于省管河道,郧西县水利部门没有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权力。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认为,仅从表面上看,采砂权“一女二嫁”是两家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但更深层面却暴露了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受利益驱动而不依法行政的问题,郧西县水利部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

    伪造文件,一封信道出玄机

    顺畅达公司的《采砂许可证》是如何获取的呢?这还得从两家公司因采砂纠纷而对簿公堂说起。

    2004年10月,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金砂公司将顺畅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中,顺畅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北省水利厅文件”:《关于〈郧西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复》(鄂水复[2004]169号),并称这份文件就是县水利部门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依据。

    然而,法院在审核证据时发现,这份文件不是湖北省水利厅文件标准格式。随后,省水利厅办公室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该厅[2004]169号文件,内容是对某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的批复,根本不是河道采砂的内容。

    面对这一问题,顺畅达公司总经理何承军曾表示:这是县水利部门提供的文件,是否伪造和公司无关。郧西县水利水电局副局长付平则在接受采访时坚持:“这段河道的采砂权是属地管理,我们局就有批准权;就算是伪造了省厅文件,只是规范不规范的问题,不存在违法不违法的问题!”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究竟是谁伪造了这份文件呢?无巧不成书,记者在进一步调查中还看到了一封由郧西县水利水电局河道管理处主任王国成写给顺畅达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亲笔信,似乎为打开谜团提供了一些线索。

    信件内容如下:

    “今天郧县金砂公司已申请来我这要求办理明年的采砂证,对此,我给你们提出以下几点:

    一、你们写个申请,请人到郧西归仙河村盖一个同意你们在他们辖区采砂的意见,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申请拿到找河夹镇批一下,先行取得这个资料,以防金砂公司做到前面去了。

    二、准备点钱,等我通知,先入账,待金砂公司把关系转通了,我已把你们的钱收了……

    三、今天省厅通知说,凌志明(金砂公司总经理--记者注)找到省厅说你们没有停止开采,你们酌情。”

    今年3月,湖北省水利厅对这一事件进行了调查,结论为“情况属实”,建议省政府责成由郧西县有关部门对郧西县水利水电局及所属的河道堤防处伪造文件和越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依规处理。

    部门争利,法院判决成空文

    2004年11月,这起采砂纠纷案在郧县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由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物权凭证,而水利部门发放的《采砂许可证》则是采砂作业行为资质证件,所以河道采砂依法必须两证齐全,缺乏任何一个证件采砂,都将构成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或者构成民事侵权,据此判决顺畅达公司及其所雇两名采砂船主停止侵权并赔偿42万元损失。

    顺畅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因此部分维持原判,改判由顺畅达公司承担全部42万余元的侵权赔偿。终审判决后,顺畅达公司继续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至此,两家公司两年内已连打了三起官司。

    近年来,郧西县汉江段的采砂纠纷诱发多起斗殴冲突,引起湖北省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多次批示,要求调查处理,在省水利厅调查组进驻郧西县前,十堰市也曾派出一个由十多个部门组成的调查组。

    一些基层干部认为,公司间“采砂权之争”的背后,事实上是国土部门与水利部门间由来已久的利益之争。加上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关于河道采砂《采矿许可证》与《采砂许可证》的办证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两个部门往往互不买账,这就成了引发纠纷的导火索,甚至出现了像郧西县这样的由假文件串起的官商利益链。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但记者7月底赴现场调查时看到,郧西汉江段的无序采砂行为并没有停止,来往船只络绎不绝。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康均心教授说:“在利益驱动下,一些行政管理部门视国家法律法规、法院判决为一纸空文,其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和公平性遭到了破坏。”(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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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210.51.6*  于2008-03-27  发表评论:
民事诉状 原告:付平,男,生于1954年1月21日,汉族,湖北郧西县人,系郧西县水利水电局干部,住本县政府家属楼,联系电话:13707286662。 pF {, 8p> 被告:戴劲松,男,新华社湖北分社记者,单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 被告:郭嘉轩,男,新华社湖北分社记者,单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 请求事项 一、依法终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4.8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戴劲松于2005年12月31日上午在郧西县政府办小会议室对原告进行采访,原告当时就县河道管理处办证说:“即使是河道管理处办证没有加盖水电局公章,只是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又不违法。”事后,被告戴劲松、郭嘉轩先后两次在新华网联名发表文章故意捏造事实将此话改为:“即使是伪造了省厅文件,只是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又不违 法。”接着全国数十家媒体、报刊相继转登,甚至对原告谩 2.dguv^ 骂侮辱,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对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至今侵权伤害未止。 #uo\Xv 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捏造谎言,并公开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现依法具状起诉,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诚请法庭及时公正裁判。 此致! 郧西县人民法院 附:诉状副本1份 证据7份 具状人:付平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戴劲松,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系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记者,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联系电话13971671261。 Z_Es|`Y._ 申请人:郭嘉轩,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系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记者,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联系电话13971199163。 hYn 请求事项 关于付平起诉戴劲松、郭嘉轩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你院已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我们对你院受理此案的管辖权有异议,理由如下: ]Z1Ip0xH (一)付平起诉书中所提的侵权内容,系我们以新华社记者身份采写、分社签发并由总社播发的公开稿内容中的一个细节,是层层把关的职务行为,采写地、签发地均在武汉,播发地在北京。 (二)此前一段时间内,付平曾就起诉书中的内容向新华社及其下属的湖北分社提出过异议,我单位专门对此进行调查并作了正式函复(附后),但付平对此反映异常,不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我们进行人身攻击和诋毁侮辱(相关内容已取得司法公证),甚至还通过传真直接进行人身威胁(附后)。鉴于新华社及多家媒体稿件中反映的郧西县采砂问题,多年来查而不纠并最终导致命案的复杂局面,我们感到由当地法院受理有可能带来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 xK48] (三)新华社稿件所提到的郧西采砂问题,湖北省委、省政府领导此前多次予以关注和批示,同时许多媒体也先后进行了报道。2007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曾就此专门作提案。鉴于此事早已定性,社会影响重大,建议由更高级别法院指定无地域及利害关系的法院进行审理。 \UUW?+-rzm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为盼。 此致 郧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戴劲松 郭嘉轩 2007年11月19日 .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西民初一字第1172号 原告:付平,男,生于1954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郧西县水利水电局干部。住本县县政府家属楼。 被告戴劲松,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记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 被告郭嘉轩,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记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 本院受理付平诉戴劲松、郭嘉轩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戴劲松、郭嘉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戴劲松、郭嘉轩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二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戴劲松、郭嘉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 审判员  乔礼华 审判员  周先鼎 书记员  谭亚丽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付平(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1日,系湖北省郧西县水利电力局干部,住郧西县政府家属楼,联系电话:13707286662。 被上诉人:戴劲松(一审被告),男,汉族,系新华社湖北分社记者,工作单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 被上诉人:郭嘉轩(一审被告),男,汉族,系新华社湖北分社记者,工作单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56号。 上诉人付平因与被上诉人民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8日(2007)西民初一字第1172号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一字第1172号裁定,裁定本案由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管辖异议书中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答对因名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明确规定应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二十二条作为异议成立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2、郧西县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解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进一步明确解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郧西县人民法院是受侵权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应有管辖权和审理权。  3、原审由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更为适宜。一是有法律依据。目前,原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三处:侵权结果发生地郧西县、侵权行为实施地北京市、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就是向郧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属最先立案受理法院;二是原审案件的所有证人和事实经过均在郧西县,便于法院审理和认定;三是原审案件被上诉人没提出管辖异议前,已通过上层关系向县法院施压,县法院办案人员先后于2007年11月18、19两次分别向上诉人单位领导及上诉人明示要么撤诉,要么驳回或移送。因此,如果移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法院管辖和审理必然会有失公正。 4、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和理由。一是裁定管辖没有必须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的规定和将笔录作为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二是这件询问笔录没有真实表达被询问人的意愿;三是笔录的首页本人没有看、也没有经本人签字,本人不予认可,本人的意见是不同意移送。 5、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不是其本人的家庭住址,而是其工作单位新华社湖北分社的地址。 6、被上诉人裁定前通过关系干预案件的依法操作,直接影响了原裁定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定。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付平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上诉状副本2份、证据4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08/07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 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 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 讼的,无论是否经***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 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 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 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 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 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 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 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 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 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 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 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 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 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 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 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 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 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 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 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 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 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 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 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 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 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6号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IP:210.5.13*  于2007-06-20  发表评论:
昨日即6月19日上午9点39分,我打电话找到新华网总网姓赵的负责人,她让我打电话01063073111找新华视点栏目反映此事。我找到栏目负责人并将纠错文章用传真传了过去,绐她留了我的手机号。中午12点过一点,栏目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正准备调查核实,待核实后一定给我一个答复。我已经请了律师,证据齐全,要与两记者和网站打名誉侵权的官司。现在只好等几天了。
IP:210.5.14*  于2007-06-13  发表评论:
2006年8月31日新华网“新华视点”记者戴劲松、郭嘉轩发表的《真法规不敌假文件,湖北郧西采砂权“一女二嫁”》一文,严重失实,并存在侵犯个人名誉权问题。现将主要错误之处列举如下:   一、文中说:“一个部门发放许可证的依据,竟是一份伪造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事实是县水利部门发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许可机关的公告。从办证时间和所谓的伪造省级文件发文时间看,水利部门发放许可证的时间是2004年7月,而省级文件发文为2004年11月。前后相隔4个多月,后发的文件是如何作以前办证依据的呢?   二、文中多次提到“部门利益之争”,事实是水利部门行政许可没有收费,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采砂管理费也全额上交财政进入了国库,有何利益之争?   三、文中说:“同年9月,金砂公司开始调运采砂设备进驻矿区准备开采,但因未取得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而被叫停”。请找到2003年9月水利部门叫停的证据。   四、文中说:“水利部门主要负责人曾应邀到场参加了他们组织的采矿权拍卖会”,事实是在国土部门约定的时间水利部门去了一个副局长,但他们没有按时进行拍卖会,水利部门的人因有公事离开后,他们才开始开会,有何证据说水利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了拍卖会?   五、文中提到“一女二嫁”、“将同一河段的采砂权批给其他公司”及“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纯属无稽之谈。事实是金砂公司2003年7月在国土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国土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多次告知金砂公司到县水利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完善手续。然而金砂公司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1月长达一年之久拒不到县水利部门办证,其间该公司还通过湖北电视台“焦点透视”节目,明确表示不愿到水利部门办证(有电视台光碟为证),企图利用新闻媒体向县水利部门施加压力达到其违法经营的目的。与此同时,2004年7月顺畅达公司向县水利部门提出了办理采砂许可的申请,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金砂公司取得采矿权后,早已超过半年以上没有开采,其采矿权已自行失效,水利部门才给顺畅达公司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因此,何来“一女二嫁”?何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六、文中说:“记者从湖北省水利厅获悉,按鄂水堤函[2004]549号文件,河道采砂实行管理,汉江属于省管河道,郧西县水利部门没有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权力。”这段话正是记者搞假新闻、别有用心的有力证据。事实是县水利部门办证的时间是2004年7月,证件有效期为2004年7月至12月31日。然而,省厅鄂水堤函[2004]549号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其文件要求各地水利部门从2005年开始才实行分级管理,汉江的采砂管理、办证划归省厅管理。同时,这个文件出台后2005年顺畅达公司的采砂许可证,包括郧西汉江的所有采砂证都是省厅办理的,县水利部门再也没有对汉江进行过许可办证。两记者写这段话目的何在、为何误导读者和网友?   七、文中说,郧西县水利水电局副局长付平则在接受采矿时坚持说“这段河道的采砂权是属地管理,我们局就有批准权,就算是伪造了省厅文件,只是规范不规范的问题,不存在违法不违法的问题!”这是两记者有意移花接木、诬陷他人清白、侵犯个人名誉权。事实是两记者在问水电局付平关于县水利部门是否有办证权及河道管理处办证是否合法的一句意思完整回答之词,根本与伪造文件无关。付平的原话是:“这段河道采砂是属地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许可,即使是授权委托河道管理处办了证(当时办证是5月,7月又换了一次证),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前也只是规范不规范的问题,不存在违法。”两记者到郧西采访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上午(离办证的时间已相隔一年半之久,2004年底县水利部门办证已到期,此后县水利部门没再办证),地点在郧西县政府办会议室,参加采访的还有一名副县长、政府办一名副主任及相关单位负责人。记者采访时我们要求他录音,他们可以把录音放出来听听,在场参加采访的人也都可以作证。   八、文中说:“甚至出现了象郧西县这样的由假文件串起的官商利益链。”事实上是,目前经多方调查这个假传真件至今还没查清是谁所为。然而,作为一名记者,竟然不负责任地在新闻媒体上,结论性的说出这是“由假文件串起的官商利益链。”请问这个记者有何证据出此言语?这个记者想暗示什么?这个记者用心何在?他们又能对此负什么责任呢?   九、这两个记者搞失实新闻由来已久。自两记者2005年12月31日上午到郧西县蜻蜓点水般地草草地采访后,2006年1月19日便在新华网湖北频道抛出了题为《伪造政府文件作保护,郧西汉江河道采砂失控》的假新闻。文中内容与这次内容大同小异,但最出奇的造假是文中说:“沿线群众担心,这么随便开挖下去,会危及两岸的堤防”。这就造假造出了大笑话,郧西人乃至了解郧西的人都知道,因为汉江郧西段自古至今、有史以来都是无堤防江段,两记者如此造假为哪般?   十、两记者在采访时,其中一个年青的记者当众说:“我以前搞新闻,都是对人不对事,×××、×××都是我整倒的,现在我还强一点了。”作为一个全国知名的媒体记者竟然当众敢说这样的话,真牛!所有参加采访的人都可以作证!   综上所述,戴劲松、郭嘉轩作为新华网记者,不遵守职业道德,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不知什么原因,是否为了私利?是否收了黑钱?为他人搞有偿新闻?我们难以摸清。但其行为已在全国范围内给郧西县水利部门及个人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和侵害。为此,我特向贵网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新华网撤销戴劲松、郭嘉轩严重失实的报道;   二、另派记者重新查核,澄清事实真象;   三、新华网通过适当方式纠错并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及后果;   四、两记者必须公开向县水利部门及个人赔礼道歉;   五、新华网从严查处两记者的弄虚作假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六、两记者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本人将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IP:210.5.14*  于2007-06-13  发表评论:
记者侵权谁能管,网站护短纠错难 yxfp 发表于 2007-5-22 16:23:00 2006年8月31日新华网"新华视点″记者戴劲松、郭嘉轩发表的<<真法规不敌假文件,湖北郧西采砂权"一女二嫁″>>一文,不仅严重造假,而且故意捏造我个人说过什么"就算是伪造了省厅文件,只是规范不规范的问题,不存在违法不违法的问题"这一虚假事实。于是这篇假新闻在全国各种媒体相互转登,引起了哄动效应和众多评论。尤其是众多媒体仅引用文中捏造的关于我说的那段话,专门开设专栏、专题进行讨论和评论,如有好几家全国知名网站都设立了"县级伪造省级文件不算违法吗?"。在评论中我遭到了数以万计不明真象网友的侮辱和谩骂,使我的形象、人格和精神受到了长期地、极大地伤害。对此,我满怀着对新华网和记者的信任,相信他们作为国家级网站及记者一定会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知错必纠!于是,我先后多次给新华网纠错热线打电话、发传真,请求他们重新调查、澄清事实,在没查清前先撤掉网上的稿件,停止对我本人的伤害和侵权行为。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网站既不派人重新核实又不在网上撤稿;戴记者既不纠错又不给本人一个说法!这个姓戴的记者也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了,我打了几次电话到新华网,都回答说戴记者出差了!时至今日戴劲松这个毫无职业道德的记者故意捏造的事实还在到处传播,对本人的形象、人格、名誉和精神损害日益加剧!我想,这是一个和谐社会呀!我才用了十分文明、友好、信任的方式向网站及记者提出了起码的纠错要求!然而,我始料不及的是新华网的记者侵权谁能管?新华网护短纠错何其难?同时,我又想,这必定还是一个法制社会,中央电视台每天中午都还有个"今日说法"、社会上不是还有那么多的维权网站和维权人士吗?因此,我将依照法律,被迫拿起法律武器,一定要把这样的记者送上被告席!只要对我的伤害一天不终至,我的努力也会一刻不放弃!我真诚感谢网站、网友朋友们对我的同情、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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