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村普通农家妇女韩秀桃,因对被征地款持有异议,在乡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前来对村民做工作过程中,由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方法不 妥,在对该村村民韩秀桃的规劝过程中,将韩秀桃致伤住院。在韩秀桃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始终得不到公正解决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和林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大红城乡党委书记云世祯共同列为被告,依法诉至和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和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和林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赔偿韩秀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603.64元,韩秀桃不服一审判决,2013年12月9日又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
2012年4月23日上午九时,由内蒙古自治区和林县大红城乡党委书记云世祯带队,当地政府出动了警察、乡政府干部等60余人,来到被占地村民韩秀桃的承包地里。由于事前对占地补偿款没有达成协议,此次行动受到被占地村民的阻拦。前来执行此项任务的乡政府干部,在对村民规劝过程中,将56岁的村民韩秀桃致伤,后被乡政府派人送至和林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损伤。韩秀桃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大红城乡人民政府支付,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均没有赔付。
在韩秀桃住院期间,由于病情在县医院得不到有效治愈,经和林县医院同意,又转院至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这次共住院5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本人自付,乡政府分文未付。
(二)
2013年4月22日,韩秀桃依法将和林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乡党委书记云世祯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和林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和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下达了(2013)和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大红城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对丰准线铁路占地影响工程进度的农户进行规劝,由被告云世祯带领政府有关人员做工作,原告韩秀桃因补偿款问题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乡干部和被告云世祯拉开,原告韩秀桃在拉的过程中倒地,后被在场的120急救车送往和林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
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在组织人员对有关村民做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方法不妥,对原告规劝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世祯是代表乡政府履行职务,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应由被告大红城乡人民政府承担。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和林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韩秀桃医疗费18142.87元,护理费49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9694.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603.64元。
二、驳回原告韩秀桃对被告云世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秀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韩秀桃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又依法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秀桃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对被告云世祯的诉讼请求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其在和林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漏判更是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下达的(2013)和民初字第465号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并对第一项判决书内容予以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126616元。
2014年3月25日,该案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乡政府和乡党委书记云世祯均没有到庭,仅是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韩秀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韩秀桃则认为:由于自己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自受伤到现在已两年过去了,行走困难,不能干活儿,仍需后续治疗,不仅给本人精神上带来痛苦,而且给家庭造成很大的负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韩秀桃能否最终讨回一个“说法”?本网将继续予以关注。
编辑/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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