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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自由、法治像空气一样就在我们身边”

文章来源:人民中国网  作者:张晟福   2014-04-15
“让自由、法治像空气一样就在我们身边”

---从甘肃省民政厅积极应对一行政诉讼案看阳关司法
 

    2014年1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某公墓经营企业一纸诉状将甘肃省民政厅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卧龙岗“颐景园”公墓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并要求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和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锐、第三人法定定代表人杨树花及委托代理人樊成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现场,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方及各方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期间,法庭让各方代理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日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城行初字第20号}依法驳回了原告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的起诉。

关于“卧龙岗园林公墓”名称的由来

   “卧龙岗园林公墓”系公墓名称,是中国燕兴兰州公司以(94)燕兰司字036号“关于在皋兰县北龙口筹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的报告”提出申请,甘肃省民政厅1994年11月4日以甘民民复字(1994)32号文件批复同意筹建,该文件明确“卧龙岗园林公墓由甘肃省殡葬管理协会主管,省殡葬协会和中国燕兴兰州公司联合经营。”

    1996年6月19日,根据燕兴兰州公司的申请报告,甘肃省民政厅以甘民民(1996)函31号,同意由兰州北方公司接管原燕兴兰州公司和省殡葬管理协会联办的“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明确“该公墓主管单位为甘肃省殡葬管理协会,由省殡葬协会和兰州北方工业公司联合经营。”该公墓用地最初为260亩,后演变为700多亩。

【卧龙岗‘颐景园’公墓】系“卧龙岗园林公墓”的一部分

    据了解,已经生效的(2013)皋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详有记载:“1994年中国燕兴兰州公司开始筹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1996年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卧龙岗‘颐景园’公墓原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25号墓地,是依法在1996年经甘肃省政府批准确定的公墓用地的一部分,只是因为抵偿债务,由原来的经营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并非新设立公墓,更不是扩建公墓。

    据悉,2007年间,原告与此案第三方因“侵权”案由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审理,双方就相关行政批复与许可证在法庭上质证,该批复明确指出:“卧龙岗‘颐景园’公墓原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25号墓地,用地面积50.61亩。

解析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就企业名称的争议

  原告的企业名称是“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深圳汇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甘肃民通汽车有限公司共同组建,2008年8月7日经皋兰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注册号620122000000764),2008年10月28日取得皋国用(2008)第33号土地证,甘肃省民政厅2009年2月10日以甘民复(2009)3号“关于给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颁发《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的批复”,颁发了经营性公墓许可证。

    此案第三方企业名称是“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以墓养林的民营企业,该企业各种证照一应俱全。该企业于2000年6月28日经皋兰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同年8月7日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卧龙岗公墓25号墓地(该墓地经甘肃省高级法院(1995)甘法执字第04号依法裁定给甘肃省物资局,省物资局2000年7月12日有偿转让给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

    此间,甘肃皋兰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给第三人颁发了皋国用(2000)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土地用途为公墓建设用地。甘肃省民政厅2007年1月12日甘民福复字(2007)1号《关于同意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经营卧龙岗“颐景园”墓地的批复》第一条明确指出:“卧龙岗‘颐景园’公墓原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25号墓地,用地面积50.61亩”,2007年1月16日甘肃省民政厅为《卧龙岗颐景园公墓》颁发了《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001号。
 
    事实证明:甘肃省民政厅向第三人发放经营公墓许可证的行为与程序合法

    被告代理人(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姚锐律师)认为: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被管理人;2、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甘肃省民政厅给第三人的批复与发放的许可证,原告提起诉讼却是在2014年1月16日,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诸多事实证明,甘肃省民政厅给此案第三人发放经营公墓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姚锐表明,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行政许可的理由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姚锐律师庭审质证时指出:企业名称与公墓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也没有企业名称必须与其经营的公墓名称一致的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他认为没有法规规定墓地名称必须与企业名称一致。

    针对原告提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与县政府批准等事项,姚锐指出:“原告要求进行听证与批准,难道县级政府能够对省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听证或者批准吗?企业是否具有经营公墓权,依法应由民政部门、土地部门和工商部门决定。”
“第三人经营公墓,业经土地部门、民政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原告并非行政有权机关,无权决定第三人能否经营公墓。他认为,弘毅公司是企业名称,其经营的卧龙岗颐景园公墓是公墓名称,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的墓地名称改成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一致,实际是在要求被告违法行政!”姚锐律师如是说。
 
原告提出相关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第三方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樊成廉律师 )质证时提出:卧龙岗园林公墓的公墓名称在前,第三人取得卧龙岗公墓25号墓地土地证在前,第三人取得卧龙岗颐景园公墓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在前,怎么能“严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呢?

    樊成廉律师认为,针对原告提出此案第三人使用的墓地证书侵权问题,是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提起的诉讼,历经兰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之后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终结。

    针对原告方庭审时提出的相关事项,第三方代理人樊成廉律师质证时摆出了六条事实依据:

    一是第三人的土地是依据省法院判决从卧龙岗园林公墓中执行来的一部分,皋兰县土地局颁发的土地证亦载明是卧龙岗园林公墓中的一部分,为此,原告不让叫卧龙岗‘颐景园’没有事实法理依据。

    二是该宗土地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执行裁定中明确是公墓用地,皋兰县土地局颁发的土地证亦载明土地用途为公墓用地,被告批复用于墓地当然合法,若用来建高楼大厦或者其它用途才叫违法!

    三是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报批的程序合法。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公墓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是企业名称与公墓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也没有企业名称必须与其经营的公墓名称一致的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没有法规规定墓地名称必须与企业名称一致。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弘毅公司是企业名称,其经营的卧龙岗颐景园公墓是公墓名称,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的墓地名称改成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一致,实际是在要求被告违法行政。请原告拿出经营公墓的企业,其名称必须与公墓名称一致的法律规定来让被告依法行政!

    五、原告提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没有经过听证与县政府批准,违背法律事实。

    六、原告的诉状及庭审调查质证时其提出的相邻矛盾、道路纠纷、墓主与保安的纠纷等等,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弘毅公司尽管有大量的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实并非原告所述,但因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再举证与辩论。

    樊成廉律师指出,原告所谓“卧龙岗颐景园”无照经营、没有自己的通行道路和停车场等,纯属蓄意诬陷。事实表明,各级民政部门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经营的“卧龙岗颐景园公墓”进行的多次年检中,并没有发现“不合格”问题。

对恶意诉讼产生的危害性更加应该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让法治中国翻开了新篇章,建设法治政府、法治中国的目标已经指明,政府应不断审视,及时改进。提高和增强解决问题的能力,处理好人民群众中的突出矛盾,摒弃“人治”思维,全面树立尊重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观念,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只要按照十八大提出的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求,才能最终建成充分得到人民群众拥护和支持的法治政府,最终实现法治中国。

    “法治就是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就不可作为”。甘肃省民政厅以深入学习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为契机,把依法行政与践行群众路线结合起来,此次庭审中被告方与第三方代理人以事实为依据、用准确的法律语言,阐述了行政单位依法行政,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能禁止第三人享有使用“卧龙岗公墓”名称的自由。

    甘肃省民政厅积极应对这一行政诉讼,真正体现了“法治像空气一样就在我们身边”。不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有赖于释放社会活力,激扬内生动力。

    当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成为共同追求,当公平正义的阳光洒向每个角落,社会活力才会竞相迸发,内生动力才会充分涌流,改革发展和民族复兴才能获得用之不竭的精神源泉。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蓄意制造“证据”进行起诉,恶意诉讼不但使无辜的当事人被迫应诉,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饱受无理缠诉之苦,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浪费了司法资源。
 
    为此,我们在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大力弘扬法治精神的今天,对恶意诉讼产生的危害性更加应该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

 

 

编辑/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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