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信息网络发展之快,影响之大超出了世人的意料,2014年3月22日,央视《中文国际频道》报道,截止去年12月底,我国网站已达350.7万,其中个人网站占30%。信息网络不仅使世界变成了以30万公里/每秒的光速传输信息时代,而且使人类进入了无法逃脱的数字化生存空间。从本质上说,在信息网络客户端,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全世界每天大约有十亿人次在该“电视台”作业,每个人既是信息的发布者,又是信息的获取者,出版、炒股、购物、求医,就业、订车船票等都可以依靠信息网络来完成。
在信息网络给世人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信息网络也成为民事侵权案件的高发区,甚至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由于信息网络的无国界性,民事侵权乃至犯罪的结果,不仅会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的生活或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还会使政府信誉下降,国家安全受到威胁。但由于使用信息网络犯罪或民事侵权人大多使用匿名,公民没有侦查的权力和能力,无论报案后的公权力,或公民依法维权的私权力均感叹“信息网络侵权取证难,难于上青天!”迫使世人积极探索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本文拟从信息网络侵权实例,浅析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使公权力依法办事,私权力依法维权,净化信息网络环境,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自诉、公诉之争,加大了被害人取证难度。
案例一:2012年2月24日,网民“惹事生非”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在十多个网站连续发出多个网帖,主要内容为“法官齐某收受当事人贿赂,但由于齐某在司法机关工作,故公安机关无人敢管”,该网帖被多家网站转发。齐某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该网帖为诽谤。网民“惹事生非”之所以发帖,是其发泄对案件承办法官齐某的不满。
无独有偶,2012年2月25日至5月30日,网民“留忙无来”在民事官司败诉后,在另一网站间断发出4个网帖,主要内容为“法官张某(女)在多家宾馆、歌厅出卖色相”。张某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该网帖内容为诽谤。网民“留忙无来”发帖的原因,也是因案件最终结果没达到其期望值,而发泄对案件承办法官张某的不满。
后公安机关以“诽谤属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将上述两案撤销。但齐某、张某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也无能力获取网民“惹事生非”、“留忙无来”具体身份信息,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遂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不断信访。
诽谤自古非罕事,然而,当加入网络穿针引线,其效应不容小觑,尤其经网络煽风点火,其伤害范围之广、损害程度之大,将无法估量。法官齐某、张某由促进社会稳定的“息访人”变为“上访人”的事实,不能不说是对现行信息网络侵权犯罪案件“公诉”、“自诉”法律设定的极大讽刺。
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理睬”,既使被侵权人无法取证,又扩大了侵权范围。
案例二:2012年4月,网民“黑猫警长”在某网站连续发出4个明显带有侮辱、诋毁、谩骂、诽谤性质的网帖,被侵权人李某2013年7月发现后,根据《法制日报》2012年9月1日7版刊发的“首份网字号裁判文书的标本意义”文章提示的作法,以网民“黑猫警长”为虚拟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立案),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要求该网站删帖,并提供侵权人“黑猫警长”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人民法院以专用快递向该网站发出调查函,但该网站拒绝签收。
嗣后,李某查出该网站公示的传真号码,个人2次信件传真该网站,同时人民法院3次公函传真该网站,要求该网站在接到公函后4个小时内删帖,并于一个月内提供网民“黑猫警长”基本情况。该5次传真回执,均明确显示该网站每次都收到传真件。在此后长达7个多月时间内,该网站拒不删帖,更不提供网民“黑猫警长”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尽管李某将该网站推上被告席,但扩大了侵权范围却是无疑的。
信息网络侵权是一种新类型案件,上述网站对人民法院公函要求删帖及提供侵权人基本情况,采取“不理睬”态度,是蔑视法律,恣意践踏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避免进一步扩大侵害范围,人民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应当:
1、适用裁定书。人民法院预立案时初步审查,对网站发布的明显带有侮辱、诽谤网帖,用“裁定书”形式,送达网站,要求网站在限定时间内删帖,并提供侵权人的基本情况,便利被侵权人主张权益。
2、用足法律。每个网站在互联网上公示有备案信息及通联地址,类似上述网站拒绝签收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侵权网站已接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3、加大民事制裁力度。对拒绝签收,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书确定义务,肆意继续侵犯公民名誉等人格权网站,人民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114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15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第116条“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予以民事制裁,直至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敷衍塞责”,使人民法院处于两难尬境,被侵权人无法主张权利。
案例三:2013年5月3日,网民“害群之马”将其此前匿名发布的谩骂他人网帖,再次发布在某公司所属网站。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预立案申请,向该公司送达裁定书,要求其删帖并提供网民“害群之马”注册该网名的方法、发帖手段及方法、个人基本情况。该公司仅仅履行裁定书确定的删帖义务,却以“网站后台无法查询注册该网名的方法、发帖手段及方法、个人基本情况”为理由,没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此项义务。对该公司的做法是否给予民事制裁,受诉法院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没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是受其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进行民事制裁。第二种意见认为,就本诉而言,被侵权人与该公司无论从技术层面、人力资源、经济基础等相比,都处于弱势地位。该公司疏于审查,或疏于管理,致使不该出现的谩骂他人网帖映于网民眼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明显过错,应当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经济补偿,但不能进行民事制裁。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认为应当进行民事制裁后再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经济补偿,理由有五:一是网民“害群之马”要想使用该网名,必须进行注册,常见的注册方法有邮箱、手机、QQ等,否则其无法使用该网名。二是常见的网民发帖方法有邮箱、无线路由器、QQ、手机Android客户端等,否则其无法发帖。三是法律设定有关民事制裁条款,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后台无法查询注册该网名的方法、发帖手段及方法、个人基本情况,应当通过协调其他公司或单位等方法,穷尽能力获取这些证据。四是该公司有履行获取这些证据的法律义务,其不履行该法律义务,应当给予民事制裁。五是虽然该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无过错,但应在接受民事制裁后,根据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经济补偿。
合议庭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报请法院院长批准,决定给予该公司民事制裁。但民事制裁法律文书没送达,该公司通过努力,获取网民“害群之马”注册该网名的方法、发帖手段及方法、个人基本情况等,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遂撤销对该公司的民事制裁,周边知情群众纷纷赞誉人民法院严肃执法。
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签收法律文书后,侵权网帖仍然留在网上,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之争,加重了诉累。
案例四:2012年6月,公民王某与某网站因网帖侵权发生诉争。经嗣后长达一年的审理,该网站与公民王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该网站补偿公民王某2万元;2、以后双方就此永无纠纷。同日,双方签收了人民法院调解书。
2013年7月,王某发现侵权网帖仍然一字不差留在该网站网页上,再次与该网站形成诉争。庭审中,王某就网站继续侵权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网站抗辩“王某没有按照《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通知网站删帖,故网站属于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就此诉辩,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完全采纳网站抗辩意见,即认为王某没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通知网站删帖,故网站属于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截然相反,认为网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理由有四:一是双方同日签收了人民法院调解书;二是正是基于该网帖侵权,网站才补偿王某名誉损失2万元;三是该调解书明确告知该网帖侵权,其法律效力远高于王某个人“删帖通知”。换句话说,签收调解书后,不需要王某再另外向网站发出“删帖通知”。四是涉案侵权网帖在签收人民法院调解书后仍留在网上,网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合议庭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判令该网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五、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嫌犯罪,应将侵权人以共犯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五:2012年2月,网民“一只老鼠”在某网站发出诽谤他人网帖,人民法院以公函方式通知该网站“删帖”。该网站将所有此类网帖删除后仅2天又恢复,与被侵权人形成诉争,该网站败诉。
2013年4月11日,上述诽谤他人网帖,再次一字不差出现在该网站。被侵权人再次将该网站推上被告席。
人民法院查明该网站此前与被侵权人形成诉争中,已经知道该网帖为虚构的诽谤网帖,且经人民法院裁决败诉,虽然该网帖在接到被侵权人2013年7月第二次起诉状副本后,主动将第二次该网帖删除,但其行为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之犯罪特征,应根据“先刑后民”立法精神和《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止该案审理,以第二次发布该网帖人为共犯,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作者: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柳殿奎 程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