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8月24日,本站刊发了一份来自厦门岛内被拆迁农民陈福安、陈福海兄弟的上诉状,读者反映强烈。
陈福安的辩护律师指出,本案的要害在于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和思明区人民政府超越审批范围,亦即未经批准扩大征占农地与拆迁,因而无法提交相关批文及附图原件,该相关批文及附图是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完全可以提供而没有任何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七十一条也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原审法院却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之第五十七条于不顾,而仅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复印件并非绝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经法院核对原件”,且该证据材料“没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等理由,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原告所指出的: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岛路香山—五通A2段用地的批复》批文中,批准征用的是“何厝村”的用地,而由于区划调整,而塔埔村早在2000年就与何厝村分开,即所征用的“何厝村”,并不包含塔埔村,且被告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2001)厦府用地第04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清楚记载环岛路香山至五通A2段用地位置是五通村,而不是原告所在的塔埔村,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对此,原审法院根本不予理会,只字不提,仅以“经查看厦门市政府批文,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原告住宅)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即在拆迁范围内”一句话,从而完全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
原告陈福安说:“法官也是官,官官相护,民告官难”!
2006年11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福安兄弟的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现应陈的要求,发表该院《行政判决书》及陈氏兄弟《行政申诉状》。欢迎各界、尤其法学专家参与指导评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厦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安,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晨区塔埔111号,身份证编号:35021154091915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海,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246号,身份证编号:35021196904021013。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在厦门市莲岳路156号松柏大厦。
法定代全林长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福建厦门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安、陈福海因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海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5日取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环岛路香山五通A2段”建设项目的拆迁人。陈福安、陈福海坐落在思明区塔埔社区居委会塔埔24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系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因陈福安、陈福海一再拒绝商谈其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遂于2005年7月30日申请裁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认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5日取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环岛路香山—五通A2段“建设项目的拆迁人。陈福安、陈福海坐落在思明区塔埔社区居委会塔埔24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系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因陈福安、陈福海一再拒绝商谈其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遂于2005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该裁决认为;一、关于被拆房屋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认定和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搬迁补助费的认定,因陈福安的户口与住所均在塔埔111号,同时塔埔111号房屋的所有人又是其母、其妻。因此,根据厦府[2003]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计算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和小于60平方米时,陈福安的户口数应当计入塔埔111号。塔埔246号房屋不存在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部分可直接给以认定产权的问题;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搬迁补助费的面积也不是120平方米,而是80.91平方米。二、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依照该项目适用的拆迁规定,农村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应先由拆迁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鉴于陈福安、陈福海既不同意协商,又不同意评估机构评估,因此,本局认为思明区政府提出的待房屋搬迁评估后,再按评估结果补偿。该局根据厦门市人大1999年9月22日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一条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岛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拆迁房屋房产权面积99.09平主米,实行产权调换,就近安置,免费增加一个档次1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14.09平方米,就近上靠130平方米标准户型,决定给予安置2套安置房,合计建筑面积133.45平方米。安置房地址在本市思明区塔埔安置小区西地块31号梯104室(88.65平方米)、35号梯602室(44.8平方米)。陈福安、陈福海应缴交安置房超面积购房款17836元[(133.45-130)M2×1250元/M2+(130-114.09)M2×850元/M2]。二、电话移机等补助费1580元。其中电话移机补助费2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80元。三、被拆迁房屋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140元/平方米的房屋搬迁补助费计11327.4元[(60M2/人×3人-99.09M2)×140元/M2]。但陈福安、陈福海若不能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完整地交给思明区政府拆除,则本项补助自动取消。四、陈福安、陈福海若选择自行过渡,则由思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首次按一年给付计11890.8元(9902M2×10元/M2.月×12月);陈福安、陈福海若放弃自行过渡,则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取消,改由思明区人民政府提供两套周转房,供其周转过渡。周转房地址在本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1号开元工业园服务中心西楼401室、602室。陈福安、陈福海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对过渡方式作出选择,逾期不选择的,视为自愿放弃自行过渡。五、当事人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结清、房屋交接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者,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六、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待房屋搬迁后,思明区政府再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及时予以支付。
陈福安、陈福海不服上述裁决,于2006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是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法定裁决机关。
关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供证据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该规定,复印件并非绝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本案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经法院核对原件,而且,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关于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岛路香山—五通A2段用地的批复》批文中,批准的是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含塔埔村,拆迁公告也予以明确。经查看厦门市政府批文,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即在拆迁范围内。
关于厦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核发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虽然1999年颁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对拆迁期限作了规定,但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消了实施房屋拆迁期限的规定。据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发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的问题。
关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裁决期限问题。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30日正式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已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设立办理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出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超期作出行政行为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实际上违背了立法目的。因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超期作出认定,并不影响裁决的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
一审宣判后,陈福安、陈福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福安、陈福海上诉称,一、原审未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违法发放[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书的行为不合法;三、上诉人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并不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四、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违法发放[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五、被上诉人在法庭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六、拆迁单位没有法定资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核对当事人时,已明确表示对参加诉讼的出庭人员没有异议,二审再提出遗漏第三人,否定一审程序,其理由难以成立;二、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三、上诉人并未证明哪家拆迁单位没有资格证书;四、上诉人所列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均明确作出评判和认定,被上诉人同意原审的意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的追加由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应该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发[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及效力的问题。正如被上诉人答辩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阐述,故[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超过两年期限而失效的问题;三、关于复印件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文件复印件不存在影响其本身真实性的因素,且并不是单独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四、从本案拆迁用地的批复及拆迁公告来看,拆迁范围包括塔埔村,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福安、陈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琼弘
代理审判员 孙 仲
代理审判员 陈雅君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陈福安,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厦门市思明塔埔111号,身份证编号:350211540919151
申诉人:陈福海,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厦门市思明塔埔246号,身份证编号:3502111102151
被申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厦门市莲岳路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厦门市民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峰,区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特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贵院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申诉人在一审起诉已经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庭审时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缺席审理,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本案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的追加由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应该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把“申诉人在起诉时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已经列为第三人”与“法院依据职权追加第三人或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追加第三人”混为一个问题,据此维持一审判决,是不合法的。
申诉人在本案起诉状时已经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思明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精神,应该告诉申诉人在起诉状中变更当事人,况且,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使申诉人在起诉中没有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也应该追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况申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在一审庭审核对当事人时,已明确表示对参加诉讼的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现在,申诉人又以一审遗漏了本案第三人为由,否定一审审理程序,其理由不成立。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是明确表示对参加诉讼的出庭人员没有异议,难道对你李文章律师作为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出庭没有异议,就等于承认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第三人合法吗?
“明确表示对参加诉讼的出庭人员没有异议”与“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第三人”显然是两个不相干的问题;何况第三人缺席审理是第三人的权利,申诉人无权过问,但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第三人却是不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消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依据违法发放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的行为不合法
1、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被申诉人在第三人不具备以上的条件的情况下,包括没有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放(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依据违法发放的(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2号裁决的行为当然是违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建设用地,应由国务院批准。
二审法院与被申诉人认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诉人认为,按照二审法院与被申诉人的逻辑,申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收到申诉人的一份裁决书,在起诉裁决书违法前,先要起诉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起诉政府批文违法、起诉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起诉立项批文违法、起诉选址意见书违法等,这难道是中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吗?二审法院与被申诉人的逻辑,根本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所以申诉人认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可分割。
二、被申诉人及第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申诉人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246号房屋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拆迁用地的批复及拆迁公告来看,拆迁范围包括塔埔村,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性的”;
申诉人认为:
1、从被申诉人提供的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可以看出:没有征用到宅基地。而申诉人的房屋是在宅基地上,所以申诉人的厦门市思明区塔埔246号房屋不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
被申诉人认为: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批准的是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因为在2003年行政区域变动之前,“何厝村”包含了现在的塔埔村,因此,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括了现塔埔村的用地;
申诉人认为这个观点有两个错误。第一个错误是,2003年的“何厝村”并不包含现在的塔埔村。因为,塔埔村早在2000年就与何厝村分开了;第二个错误是,即使何厝村包含了现在的塔埔村,也不能得出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就包括了现在的塔埔村用地这一结论。因为,除非整个何厝村的用地面积就是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中要征用的549198、3平方米,或者何厝村只有塔埔村一个村,才能得出“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括了现塔埔村的用地”之结论。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整个何厝村的用地面积不是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中要征用的549198.374平方米,而何厝村也不仅仅只有塔埔村一个村。所以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作出的所谓“征用何厝村的用地包括了现在塔埔村的用地”的认定是错误的。且被申诉人没有提供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从厦国土房[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上可以看出:拆迁范围是塔埔村(塔埔、下保、黄头),除非被申诉人有证据证明整个塔埔、下保、黄头三个自然村的土地只有厦府[2003]地174号文件中要征用的549198 平方米,才可认为征用整个塔埔村土地就是包括原告的房屋所在地;且被申诉人没有提供厦国土[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厦国土房[2003]拆公字第35号房屋拆迁公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3、被申诉人认为市政府批文的附图准确划定了拆迁范围,经实地核对,申诉人的房屋在用地红线图所划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申诉人认为:该图(图号cgy20030317.1456)上没有政府批文的文号、没有批准时间,因而该图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案用地的附图。被申诉人没有提供市政府批文的附图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批文的附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最重要的是:被申诉人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的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即2001年9月19 日(2001)厦规用地第01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清楚地记载环岛路香山至五通A2段用地位置是五通村而不是塔埔村,此足可证明申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对申诉人十分有利的这一证据,被申诉人依法本当提供却没有提供。
四、(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被申诉人认为:修改后的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消了《条例》中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也取消了这一规定内容。
申诉人认为:修改后的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分明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就是指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修改后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也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由上可知,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与原来的规定基本一致,无论修改前后,超过拆迁期限2年,房屋拆迁许可证就都失去法律效力。
五、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部分文件复印件没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且并不是单独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
申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及四十条“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对被申诉人在法庭上未出示原件的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能予以确认。而且,被申诉人提供的不是部分文件复印件,是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政府批文及拆迁文件的原件在国土局档案室,借不出来,如果申诉人的代理人要查看,可以带你一家一家去看。
申诉人认为:1、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很清楚,证据原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2、作为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国土局档案室的证据原件借不出来,这话能让人相信吗?这个借口编得不能让法庭及申诉人信服。
六、本案拆迁单位没有法定资质,而二审法院没有否认这一事实。
综上,请求贵院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福安 陈福海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