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方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准备施工,而另一方却迟迟不能按要求通知施工,导致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今日(7月30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闫某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闫某损失5万元,共计10万元。
2013年3月23日,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弃土及陶瓷土(铝土矿)、铁矿石的开采、运输、堆置工作,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计量、工程款支付、施工要求、安全施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附则等各项内容。其中附则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人民币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接到被告开工通知,机械设备进场后全额退还。若因被告原因在2013年4月20日不能开工的,被告须全额退还原告方所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原告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则被告须再赔偿原告5万元的损失,可是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工。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在施工前期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投入了一定的财力,但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开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须全额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已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还须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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