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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过敏致一人休克死亡 土郎中非法行医被判八年

文章来源:人民中国  作者:罗冬毅 杨志成   2014-09-19

—盐津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行医案


    仅有初中文化且没有经过任何学习培训的陈某,在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最终导致病人过敏性休克死亡。经盐津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盐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为实现庭审与法制教育宣传的结合,增强普法效果,增强庭审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盐津法院高度重视此次庭审,专门邀请了各级人大领导、代表28人和群众14人参加了该案的旁听庭审,并指派了该院刑事审判经验丰富的副院长祝健同志担任该案的审判长,负责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经申请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确定的执业地点是“盐津县普洱镇龙台村田嘴社”,除此以外,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在此情况下,陈某于2013年10月在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街子社租房开设“盐津串丝永康药房”,私自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1月6日7时许,串丝村民温素平之女陈芸瑾(年龄11个月)因感冒发烧,被温素平、陈志美带到该药房看病。被告人陈某为其开具处方,并为陈芸瑾输了“头孢唑啉、VC、利巴韦林、地米、阿米卡星、替硝唑、炎琥宁”等四组药液,当日中午13时许输完,陈芸瑾被带回家后脸色发紫、呼吸微弱,温素平等人随即将陈芸瑾带回陈某的药房,并在陈某的陪同下将陈芸瑾送至普洱镇卫生院抢救。经普洱镇卫生院医生检查,陈芸瑾已经死亡。案发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芸瑾死符合药物反应致休克死亡。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死者陈芸瑾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进行“毒物检验”,排除陈芸瑾中毒死亡的可能。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村委会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致就诊人陈芸瑾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的诊疗行为已取得相关领导的许可,且已经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本院认为,陈某辩解取得领导同意而进行诊疗活动,没有证据支持,且相关领导的同意和认可并不能改变陈某不具备医师资格、不具备为就诊人进行诊疗资质的实质,不能成为其构罪的免却理由,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恒凯第1点辩护意见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构成医疗事故罪。本院认为,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行为特征是不具备合法行医资格而非法行医,后者是特殊主体、主观上是过失、行为特征是有医师资格的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陈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孤立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认定陈芸瑾的死亡就是陈某非法行医用药所致,但是本案有充分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排除,陈芸瑾生病期间除了陈某为死者输液诊疗以外,还有其他的医生或者医疗机构介入过对陈芸瑾的治疗。陈某的非法诊疗行为和陈芸瑾的死亡具备唯一性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量刑意见没有充分考虑陈某具备自首这一重大量刑情节,建议在十至十三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花勇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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