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在我国的使用和管理都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盖有公章的证据,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其证明力远远高于其他证据。然而,在吉林省长春市,同样的一枚公章,被本公司多次否定、认为是假公章,同时法院委托公安部鉴定的结论也是假公章后,同一个公司却突然又承认是本单位的“另外公章”,而公安机关对于涉嫌伪造公章的人居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级法院也支持“另外公章”之说,并据此认定盖有那枚诡异公章的购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将给购货方提供担保的公司法人以据不执行生效判决罪判刑入狱!
2014年12月的一天,出狱后的长春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济生公司)法人代表袁成良找到本刊记者,说起来这桩离奇的官司时,令人感到毛骨悚然。
济生告远洋审理六年不判 万利达诉济生立马缺席判决
据袁成良提供的法律文书载明:2004年6月29日,济生公司与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远洋公司)签订了“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生活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是远洋公司由于资金不到位,出现材料供应不及时、现场技术人员不到位,以及管理混乱等因素,因此其不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4年9月10日交工,而且在济生公司给予施工宽限期后仍未能按期交工,并自2004年11月20日起停工霸占工地至2005年8月3日。在此期间,济生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督促工程项目早日完工,最先于2004年12月28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简称经开法院)对远洋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与远洋公司解除合同结算工程量,并判令远洋公司承担未按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然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对于济生公司事关涉案工程的首起案件,经开法院却拖延6年之久未决。而后于该案起诉的长春万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达公司)诉远洋公司和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远洋公司诉济生公司和长春医专施工合同纠纷案却均先于济生公司提起的首起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
济生公司诉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先于2004年12月28日提起。而万利达公司诉远洋公司和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05年2月1日在长春市中级法院立案;远洋公司诉济生公司和长春医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07年4月18日在长春中级法院立案。虽然济生公司诉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先立案,但是在历经2005年7月21日第一次开庭、2005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2006年2月21日第三次开庭后却迟迟不作出判决,直至在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良服刑期间,经开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组织第四次开庭时,以缺席审理为由对济生公司提起的首起案件按撤诉处理,并对并案审理的远洋公司诉济生公司和长春医专施工合同纠纷案先行作出了判决。同时,万利达公司诉远洋公司和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也先于济生公司提起的首起案件审理、判决和执行。济生公司由此怀疑:远洋公司是在个别办案法官的违规运作配合下,为加重济生公司民事责任,以及使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良承担刑事责任预设了陷阱。
济生公司和其代理律师认为:在远洋公司与济生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长春市中级法院和经开法院个别审判和执行法官涉嫌违规运作,配合远洋公司实现违法诉讼目的,有违人民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声誉,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为诱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背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律师观点
北京一位资深律师,在接受记者咨询时说:从此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季春辉加盖的远洋公司印章,已经经过公安部鉴定和远洋公司多次认定,应该属于伪造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百八十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远洋公司后来改口称是企业的另外公章,但是这种改口是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来支持的。如果季春辉加盖的远洋公司印章是伪造的,那么,远洋公司和万利达公司当初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不仅如此,季春辉还涉嫌诈骗。在本案中,远洋公司后来的奇迹般改口,不能不让人感到远洋公司和万利达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法院在执行时,首先是应该执行第一被执行人,第一被执行人没有被执行能力,才能执行担保人。但是,法院不去执行第一被执行人,却直接执行担保人,这是不可思议的,执行法官的行为目的性太明显了,简直就是帮人抢钱!
据悉,目前,济生公司法人代表袁成良已经申请重申,对此,本刊将继续予以关注并将跟踪报道。
相关法律:
1,关于伪造公章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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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
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collaboration)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首先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两方故意合谋,相互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主合同一般存在瑕疵,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恶意串通损人利己、构成诈骗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