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牟取暴利,杨某甲、齐某某、舒某等人经精心策划组成一个产、供、稍一条龙犯罪团伙。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达163.2万元,严重损害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身体健康。6月3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齐某某、舒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各八个月,并均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以生产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齐某乙、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没收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电脑一台及各被告人的手机,生产的机器设备及工具。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和齐某某密谋后,决定由其二人合伙投资,杨某甲先后投资7万元,齐某某投资20余万元,并商议由齐某某负责购置机器设备、包装用品、制假原料和联系销售渠道,杨某甲、舒某负责在内乡生产、加工,并由杨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寻找制假场地,舒某负责在内乡两处的生产包装、收取货款和帐目管理;后齐某某又安排舒某从商丘、洛阳及南阳等地购买制假原料和包装用品。齐某某、舒某和杨某甲三人在内乡县三处民房内组织人员生产。被告人杨某甲雇佣杨某乙、庞某某、刘某(在逃)等人进行加工生产、包装“某某康、某某通”等十余种药品。被告人齐某某又先后组织其在成都的前妻郑某某、云南的吕某、贵阳的禹某某、湖南的王某某(均在逃)及内乡的张某某等人负责在各地销售,并由舒某联系他们销售假药和负责收取货款,杨某甲按照舒某的要求通过内乡的物流公司将药品发往各省的销售负责人处进行销售牟利。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货款达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生产假药,而帮助销售达20余箱,销售价值5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庞某某明知杨某甲在生产假药,而帮助管理、记帐、发货。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齐某某在生产假药,资助齐某某20余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制假原料等,并帮助齐某某进行假药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在杨某某等人制假的内乡两个窝点查扣成品假药202箱,半成品73箱、100多箱包装用品及8台生产、加工机器。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报告证实,所有成品及半成品,均属假药。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齐某某、舒某、郑某某、杨某乙、齐某乙、张某某、庞某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没有任何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制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甲、齐某某、舒某在生产、销售假药中进行组织、注入资金、寻找窝点、雇佣工人、购买机器设备和制假原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制假资金并销售假药,被告人杨某乙帮助其兄杨某甲对制假窝点进行管理并记帐,进行药品包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乙帮助其夫禹某某销售药品,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齐某某进行药品销售,被告人庞某某帮助杨某甲进行记帐、药品包装,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被告人齐某乙、张某某、庞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乙案发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已退出部分涉案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个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依法可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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