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朗乾坤,何处有公道?
—上诉人按语
我是厦门岛内塔埔村农民。我们的祖祖辈辈在这块土地上繁衍生息也不知几百年了。这个近三千号人的村子,都是一群自食其力,老实巴交的农民。2003年以来,却无罪无过的遭遇了一场建村以来从未遭遇过的变故(不敢说是“浩劫”!),全村七八百幢古老的、现代的楼房被连根拔起,夷为平地!有关当局先是以环岛路建设的名义,实施征地与房屋拆迁。事实上,环岛路香山—五通段经过我村全长仅1.8公里,其路面加两侧绿化用地,总宽度也不足100米,只需用地约270亩,拆迁房屋50余幢。可是有关部门却乘机借环岛路建设之名,一次性扩大征用我村农地二千余亩,拆迁民房800余幢。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没有立项批文,选批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的情况下,向思明区人民政府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强迫村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引发村民强烈不满。环岛路于2004年 6月通车后,有关部门又巧立名目,以所谓“政府储备用地”为名,动辄出动民警、武警、边防、城管执法人员三四百人,推土机、挖掘机、警车、救护车上百辆,继续强制拆迁。村民拼死抵制,演绎了一幕幕惨绝人寰的悲剧。
村民无奈,拿起了法律武器,却又遭遇司法不公。在法庭上,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思明区人民政府都举不出据以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应当具备的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等证据,发放给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显属违法。被告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给第三人分明是其整个行政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是其以后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前提与基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缺乏法定依据,则无论本案第三人实施的大规模拆迁行动,或是被告(2004)47号行政裁决便都缺乏合法的依据。可是思明区人民法院却以“四两拔千斤”的手法,硬说“被告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轻轻一拔,就将原告拔出千里之外,从而袒护了被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和颁发给第三人的拆迁通告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塔埔村106号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可是,厦府[2003]地325号文号所批准征用的110626平方米土地与何厝村,塔埔村及工矿用地的面积根本不符,无以确定原告的房屋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且被告因未经实际批准而违规扩大征地范围,故而未敢提供上述文件之原件,而此类既不涉及国家机密,亦非商业秘密、个人稳私之文件,原告提供之并无何任实际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思明区法院的法官们又以“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存在影响其本身真实性的因素”,再次偏袒了被告。
被告由于前述的原因,不敢提供厦府[2003]地325号批文及附图原件、提交给法庭的附图上没有政府批文的文号、没有批准时间,无法确定该图是否本案用地的附图。手握审判大权的法官们大笔一挥,又是一句 “从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件的内容和拆迁通告看,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系在拆迁的用地红线范围内,被告对此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完全站在政府机关的立场上,不分青红皂白一边倒,民告官的官司,焉能不败?司法审判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今却是政府违规,法院为其撑起保护伞。尽管已提起了上诉,但本市法院上下一气,从本村陈福安、陈福海、黄潮海等人的上诉结果看,上诉人的上诉,无非再增添一件上诉败诉案。朗朗乾坤,何处有公道?!恳求网站给上诉人一次登陆的机会,呼吁全国同胞、各级党政领导、学者、教授、专家予以关注、声援,祈盼即将赴京的“两会”代表提出议案,制定更严格的法律法规,加大对行政和司法监督力度,切实维护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黄有再
2007年2月23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黄有再,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塔埔社,身份证号:350211661214101,
被上诉人:厦门市莲岳路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厦门市民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峰,区长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合
事实上是上诉人在起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同时,考虑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起诉状中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被上诉人依据违法发放的(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书的行为不合法
1、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属财政投融资项目须提供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但被上诉人在第三人不具备以上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包括没有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等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放(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依据违法发放的(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的行为当然是违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应由国务批准。
3、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批文征用的土地超过70公顷,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批文用地包括:1)、省政府分两批次的用地504487平方米;2)、何厝公交枢纽站635.922平方米,实际用地是何厝村与塔埔村居民点169928平方米;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故意曲解该文,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批文用地总面积是733217、66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三块用地加起来只有675050.922平方米,还有58167平方米到哪去了?2、从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第二自然段第四行:“何厝村、塔埔村的水田5879平方米、旱地47067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7932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504487平方米),同时办理征用。另征用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及矿工用地110626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6253平方米、未利用地53049平方米(169928平方米),(总面积为674415平方米)“可以看出征用的土地不仅仅169928平方米,且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实际只有厦府[2002]地343号批准的何厝公交枢纽635.922平方米是收回,不是征用,其余732581、74平方米均为征用。征用的土地超过70公顷,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用地,已由省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两个批次批准,厦门市政府实际只是确定具体建设项目。
上诉人认为:从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第三自然段“该批准用地仅作为土地征用开发储备,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按基建程序重新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可看出,被上诉人认为的“厦门市政府实际只是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观点是错误的。
4、储备用地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第五章,有具体的建设项目才可申请用地,才涉及到征用问题。
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
1、被上诉人认为: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批准的是征用“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的用地。
上诉人认为:除非整个“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及工矿用地”面积就是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中要征用的110626平方米,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整个“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及矿工用地”面积不是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中要征用的110626平方米。
2、被上诉人认为:厦国土房[2004]拆公字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也将拆迁范围确认为何厝、塔埔居委会;
上诉人认为:何厝、塔埔居委会面积是多少,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中要征用的面积只有110626平方米,何厝、塔埔居委会面积肯定不是110626平方米,既然何厝、塔埔居委会面积不是110626平方米,被告如何确定原告的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在所谓的拆迁范围内?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3、被上诉人认为市政府批文的附图准确划定了拆迁范围。经实地核对,上诉人的房屋在用地红线图所划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上诉人认为:该图上没有政府批文的文号、没有批准时间,因而该图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案用地的附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市政府批文的附图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批文的附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上诉人在裁决书中把上诉人一个人作为拆迁人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有关规定,上诉人仅仅是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而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 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结合以上两部法律、法规可知:上诉人仅仅是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无权代表其他所有人。
五、被上诉人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6]47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是的裁决内容与[2005]44号裁决书上裁决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该裁决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查清了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实际门牌号,且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放地点等已作了变更,其裁决的主要事实和裁决结果均有了改变”。
上诉人认为:房屋只有一栋,也就是说房屋没有变化;补偿金额的计算式中的数字没有变化,只是前一个裁决书故意计算错误,而后一个裁决书计算正确;前一个裁决书安置房地点房屋号是错误的,而后一个裁决书中安置房地点房屋号是正确的,所以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查清了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实际门牌号,且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等已作了变更,其裁决的主要事实和裁决结果均有了改变”的观点是错误的。
六、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无拆迁资格证书
在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无拆迁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2006]47号裁决书,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有再
二00七年元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思行初字第93号
原告:黄有再,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塔埔社。
委托代理人: 黄洪波,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莲岳路156号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福建厦门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民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耀存,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有再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宇凡和林伟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耀存、林敏辉到庭参加诉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就申请人(拆迁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黄有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于2006年8月7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该裁决认定如下事实:思明区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取得市土房局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2002C023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拆迁人。黄天命(已故)坐落在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系该项目的被拆迁房屋,黄有再系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与使用人。现该房屋已被依法拆除,原房屋概况及家庭人口情况与思明区政府述称相同;黄天命(已故)在塔埔108号还有一幢房屋,合法批建面积159.6平方米,使用人为黄有再之兄黄有得及其母亲等一家5口人。因黄有再一再拒绝商谈其父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思明区政府于2005年7月4日向市土房局申请裁决。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为:本案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黄有再,故应予补偿安置。
(一)关于一本房屋产权证免费送15平方米和按户计付搬迁补助费问题。因该项目适用的拆迁依据是《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根据该文规定,该项目不存在免费送15平方米和按户计付搬迁补助费问题,搬迁补助费应按产权面积计付。
(二)关于被拆迁房屋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认定。该房屋合法批建面积84.06平方米,户籍人口4人;塔埔108号合法批建面积159.6平方米,户籍人口5人。根据厦府[2003]173号文第八条规定,所有人黄天命(已故)的上述两幢房屋及人口应合并,然后计算人均不足30平方米可直接认定产权的面积,即可直接认定产权面积为26.34 M2 [30M2/人×9人]=(84.06M2+159.6M2)],因塔埔108号人均合法面积已大于30平方米,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计110.4平方米.思明区政府在计算该房屋人均合法面积时没有将塔埔108号的面积一并计入,因此,其提出的直接给予认定35.94平方米产权面积的主张明显错误,本局不予支持。
(三)并于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给予搬迁补助费的认定。根据厦府[2003]173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该房屋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为129.6M2(60M2/人×4人-110.4M2),补助费标准为120元(600元/M2×20%)。因此,思明区政府提出的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面积和搬迁补助费标准错误,本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拆迁房屋区位房屋补贴。尽管思明区政府在申请中未提出给予被拆迁房屋的该项补贴,黄有再也未主张,但依据公平原则及厦府[2003]173号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区位房屋补偿价(1500元/M2)20%的补贴。
(五)关于被拆迁房屋成新问题。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思明区政府未主张,故将此视为其认可被拆迁房屋为全新。
(六)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依照该项目适用的拆迁规定,农村房屋装修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应当先由拆迁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鉴于黄有再既不协商,又不同意评估机构评估。思明区政府提出的待房屋搬迁评估后,再按评估结果补偿的主张,合理合法。
市土房局根据《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批建面积与直接认定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为黄天命(已故)。产权调换建筑面积计110.4平方米,决定予以安置三房二厅及一房一厅各一套,建筑面积150.4平方米,36号梯102室(44.8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差差价款99480元[150.6M2×(1500元/M2+700元/M2)-110.4M2×(1500元/M2+600元/M2)],由房屋使用人黄有再先行缴交。
二、思明区人民政府应补偿区位房屋补贴3600元,计算式:(30M2/人×4人)×(1500元/M2×20%)。
三、被拆迁房屋人均60平方米以内不能认定产权的部分可给予120元/M2的搬迁补助费计15552元[(60M2/人X4人-110.4M2)120元/M2]。若房屋使用人黄有再在原厦国土房拆[2005]44号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完整地交给思区政府拆除的, 给予本项补助,否则本项补助自动取消。
四、思明区人民政府应补偿搬迁补助费3312元,计算式:110.4 M2×10元/M2.次×3次=3312元。
五、思明区人民政府应补偿电话移机等补助580元,其中电话移机补助费2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80元。
六、因黄有再已在本局厦国土房拆[2005]44号裁决书送达后选择自行过渡,故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首次按一年给付,计13248元(110.4M2×10元/M2.月×12月)。
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思明区人民政府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予补偿。
黄有再不服上述裁决,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收到本院应诉材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
2、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厦国土房拆[2004]10号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及延期通知。证据1——3,证明本案房屋拆迁的文件依据和相关手续。
4、黄天命的《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
5、黄天命(黄有再)房产实测图。
6、黄有再的户籍资料。
7、黄天命的户籍注销证明。
8、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4]地38号文件。
9、塔埔安置小区规划设计方案。
10、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1]地341号文件。
11、新潘宅安置房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4——11,证明:1、塔埔106号房屋拥有合法批建筑面积84.06平方米; 2、该屋为黄有再一家4口人的户籍所在地点;
3、安置房“塔埔安置小区”已在筹建中;4、周转房“新潘宅安置房已竣工验收,具备入住条件。
12、商谈通知书(其中1份公证送达)。
13、听证笔录。
14、听证纪要。
15、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的裁决申请书。
16、黄有再的答辩书。
17、审理笔录。
18、延期裁决申请书。
19、厦国土房拆[2005]44号裁决书。
20、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20,证明:1、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拆迁人申请裁决;2、受理裁决前,被告举行听证;3、受理裁决后,被告组织调解未果,经申请人申请延期裁决届满,依法作出裁决;4、经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作出的裁决被判决撤销。
21、塔埔社区居委会和何厝边防派出所的《证明》。
2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和拆迁实施单位的《更正说明》。
23、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书》。
24、送达公告。
25、规范性文件:
证据21——25,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重新作出了裁决,并送达原告。
26、送达回证。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3)《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
原告黄有再诉称,被告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条件下,违法向第三人发放(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其所作出的裁决的行为不合法;二、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的产权人是黄天命,原告仅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而被告在裁决中只把原告一个人作为被拆迁人是错误的;三、被告在法庭上未出示证据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四、裁决书依据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C023环岛路西侧)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批文征收的土地面积为733217.60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五、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与被撤消的厦国土房拆[2005]44号裁决所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且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六、拆迁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第三人却未提交拆迁单位具备法定资质的证明,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7日作出裁决。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厦门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和被告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两个各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在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行政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将其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妥。二、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用地批文,批准的是征用包括“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在内的用地。2、被告公布的厦国土房拆[2004]10号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也将拆迁范围确认为何厝、塔埔居委会。3、厦门市政府批文的附图也确定了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三、被拆迁的塔埔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已故的黄天命,原告黄有再是黄天命的继承人之一,又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在裁决中对该房屋拆迁后实行产权调换,所安置的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黄天命,其权属并未改变。四、关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超七十公顷的问题。1、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批文的用地包括经省政府《关于厦门市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拨)用的批复》(即闽政文[2003]46号)、《关于厦门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村镇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即闽政文[2003]99号)批准的,何厝村、塔埔村的水田5879平方米、旱地47067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7932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另征用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10626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6253平方米、未利用地53049平方米,收回厦府[2000]地343号批准的何厝公交枢纽站用地635.922平方米。该用地批文实际批准用地的面积是征用何厝村、塔埔村的169928平方米。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所涉及用地,已由省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两个批次批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实际只是确定具体建设项目。因此,不存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用地批文越权批准超过七十公顷的问题。五、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不存在与原裁决内容相同情形。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已经就原裁决中被拆迁房屋门牌号及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等作了变更,其裁决的主要事实和裁决结果均已改变,故不存在与原裁决内容相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重新作出的[2006]47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告提出被告向第三人颂发(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1、不服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标的是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法院审查的对象是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审理内容是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颂发系行政许可行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根据我国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先定力、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撒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拆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就体现了行政行为的这一效率优先原则。故原告要求确认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应另行起诉。被告作出的[2006]47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于2006年8月7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可以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2、商谈通知书若干及现场送达工作纪录1份(其中1份公证送达),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证明第三人经核实将原告的住所门牌进行相应的更正。
4、说明、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2005)厦思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进行了更正。
5、变更通知,证明房屋拆迁单位变更为厦门义和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取得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2002CO23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拆迁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用地批文,批准的是征用包括“何厝村、塔埔村居民点”在内的用地。当月16日,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布2002C023政府储备用地房屋拆迁通告,坐落于思明区塔埔社区居委会塔埔106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黄有再的父亲黄天命(已故)系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之一,且实际使用该房屋。因原告一再拒绝商谈其父房屋的拆迁补偿而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05年8月11日,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向被告申请裁决。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44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06)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4] 44号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2006年8月7日,被告经过补充调查,重新作出了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坐落于思明区塔埔社区居委会塔埔106号房于2006年5月16日被实旋了行政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是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法定裁决机关。
本案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有异议,应另行起诉,故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只是作为本案撤销被告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的理由,而非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存在影响其本身真实性的因素。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CO23(环岛路西侧)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的内容和拆迁通告看,厦门市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系在拆迁的用地红线范围内。被告对此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将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黄有再确定为拆迁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思明区塔埔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天命,由于黄天命已故,但其名下的房产并未析产或过户。鉴于原告黄有再系黄天命的继承人之一,且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在裁决中认定在房屋所有权人黄天命已故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和使用人,对该房屋拆迁后实行产权调换,所安置的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黄天命,其权属没有改变,并未剥夺其他人的继承权。被告的处理既保护黄天命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黄有再的合法权益,使其能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
(五)关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3]地325号文件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行为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本案所涉及用地,已由省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两个批次批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实际只是确定具体建设项目,并不存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用地批文越权批准超过七十公顷的问题。
(六)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查清了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实际门牌号,且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等已作了变更,其裁决的主要事实和裁决结果均已有了改变。故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在程序上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8月7日作出的厦国土房拆[2006]47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辉东
审判员: 王宇凡
林伟斌
编辑:刘伟